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121號
原 告 永發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昌
訴訟代理人 曾煌翔
被 告 葉永球(IP RAYMOND KAY,美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車輛分期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 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行照)予被告營業使用,被告 則應按月繳納分期款項新臺幣(下同)9,820元、交通違規 罰款、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等費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 前揭費用,原告於109年6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 7日內處理,否則即終止系爭契約,未獲置理,為此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牌照、行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欠款明細、 存證信函影本、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支付申請單、汽車燃料 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 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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