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六○號 原 告 美國曉星股份有限公司 HYOSUNG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思吟律師 住台北市○○○路一六八號十五樓 被 告 本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四段四一五號六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 住臺北市○○路○段十七號九樓 林詩梅律師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判決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肆拾陸萬叁仟陸佰陸拾貳元。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一、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原告在本院受訊問時所承 認。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應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三、依同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光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B書記官 林春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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