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1812號
TPEV,109,北簡,11812,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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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812號
原 告 羅文廷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蔡麗雅
王培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
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本院一○九年度司促字第三三三一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羅森鴻之賸餘財產範圍內給付:㈠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本院一○九年度司促字第三三三一號支付命令無 效;㈡確認一○九年度司促字第三三三一號支付命令之債權不 存在。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羅文廷因前年居住於澳洲,故由原告叔叔羅榮輝於民 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五日代收本院一○九年度司促字第三三三 一號支付命令,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入境,但入境 後必須居家隔離,原告叔叔也沒有轉達有這件事情,致原告 延誤異議的時間,原告主張支付命令無效是依據原告返台後 異議期間逾期才發現支付命令,另主張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 是因被告在限定繼承公示催告期間內沒有報明債權,且本院 一○九年度司促字第三三三一號支付命令,關於利息的請求 有超過時效,主張時效抗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於原告入出境資料及本院九十六年度繼字第一六六九號限



定繼承卷皆無意見,原告限定繼承被繼承人即父親羅森鴻之 遺產,繼承人即原告母親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八日處分被繼 承人的諸多遺產,處分金額九十七萬七千七百七十三元、十 五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應該就是遺產變換的款項,是四名 繼承人的部分,實際上款項是原告母親拿走,錢也都花掉沒 有剩,原告母親有精神疾病,無法交代錢花去哪裡,原告當 時沒有滿二十歲,這些資料都是原告前一陣子去事務所或其 他地方取得的,目前原告母親名下只剩一筆新店市○○段○○○ 段○○○○○○○地號土地,原告母親將錢花掉部分沒有證明。 ㈢對於依據民法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並非於限定繼承公 示催告期間債權人沒有報明債權就債權消滅沒有意見;就被 告陳報賣出土地之明細亦沒有意見。原告稱遺產處分時間一 百零一年七月十八日跟被告陳報日期有出入,係因該日為原 因發生日期,不是實際移轉的日期。
三、證據:提出本院一○九年度司促字第三三三一號支付命令影 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對於本院一○九年度司促字第三三三一號支付命令卷、原告入 出境資料及本院九十六年度繼字第一六六九號民事卷皆無意 見,原告的叔叔收到支付命令後應該要立即轉達原告,沒有 轉達原告也不能因此主張支付命令無效。
 ㈡被繼承人羅森鴻分別向被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業據 提出相關申請書正本及帳務明細資料,被告對被繼承人羅森 鴻確實有債權存在。原告表示當初不知道被繼承人遺產的事 ,故並未繼承,惟查被告係對原告主張限定繼承責任,應就 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日後被告若查得被 繼承人之其他遺產,方有執行之依據。
 ㈢查被繼承人遺產已知皆已由繼承人等繼承登記後移轉買賣予 第三人,詳如土地買賣明細資料,且被告發現被繼承人的不 動產賣掉有價金,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以維被告權益。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明細資料一件、本院一○九年度司促字 三三三一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一 件及支付命令部分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六年度繼字第一六六九號民事卷、一○ 九年度司促字第三三三一號支付命令卷,並調閱原告入出境 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取得本院一○九年度司促字第 三三三一號確定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一○九年度司促字第三三三一號民事卷查明無訛, 原告以限定繼承等理由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具有 確認利益,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 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 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 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 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繼承人依前條規定呈報 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 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 五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千 一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 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一 千一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 百四十四條分別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 字第二五○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寄送原告,乃 由原告叔叔以同居人地位代為收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一○九年度司促字第三三三一號全卷查明無訛,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合法 送達原告,誠如被告所抗辯,原告叔叔沒有即時將支付命令 轉達原告,致原告逾期才發現支付命令,此並不構成支付命 令無效之事由,原告訴請確認本院一○九年度司促字第三三



三一號支付命令無效,應屬無據;㈡原告母親即繼承人李明 俐於被繼承人羅森鴻死亡後,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 四條第一、二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限 定繼承,並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效力及於原告,而本院 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規定,以九十六年繼字第 一六六九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八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而被 告並未於前揭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業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 六年繼字第一六六九號民事卷查明無訛;㈢依前揭民法第一 千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被告既未於限定繼承裁定公示催告 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又未能證明繼承人當時即知悉被告債權 之存在,被告應僅得於「被繼承人羅森鴻之賸餘財產範圍內 」行使權利,然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卻請求於「被繼承人羅森 鴻之財產範圍內」行使權利,被告於超過「被繼承人羅森鴻 之賸餘財產範圍內」之債權應屬不存在;㈣原告雖於本院一 百零九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利息已逾五年部 分時效抗辯,而依前揭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被告之 利息請求權超過五年之部分,確已罹於時效,然我國關於時 效抗辯,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非採權利消滅主義,參酌前 揭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 二五○一號裁判意旨,被告之利息債權並不因時效抗辯而消 滅,原告關於支付命令逾五年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應屬 無據,至於原告是否另訴以債務人異議之訴就利息時效抗辯 部分為主張,則非本件所應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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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