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0803號
原 告 吳意(即吳良才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宗錦
原 告 吳巾(即吳良才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又聖(即吳良才之繼承人)
吳十資(即吳良才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天一
陳友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吳品嫺律師
陳立曄律師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潘建儒律師
被 告 陳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陳天一、陳友恆、陳淑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5,68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追加被告陳淑真,並變更聲 明為:「被告陳天一、陳友恆、陳淑真應給付原告225,685 元,及被告陳天一、陳淑真各自民國101年9月14日起,被告 陳友恆自101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13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被告陳淑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433條之3規定,此部分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四人為吳良才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房屋(下稱和平西路房屋)及所 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89-1 、289-2土地)。吳良才生前為和平西路房屋、289-1、289- 2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被告陳天一、陳友恆、陳淑真共有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及 增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前揭土地而提起民事訴訟,鈞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066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一審判決) ,吳良才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 第855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前案二審判決)。前案一 審曾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 二,該圖C區域(坐落地號289-2,面積5.91平方公尺),遭 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第一層所占用;另前案一審判決囑託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繪製如附圖一,該圖所示黃色區域(坐落 地號289-2,面積1.34平方公尺),遭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 第2層騰空突出之投影所占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前 揭C區域、黃色區域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 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就C區域自96年8月 23日起至102年7月10日止,就黃色區域自98年8月23日起至1 03年8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25,685元及遲延 利息。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述。
三、被告陳天一、陳友恆則以:原告之請求與前案民事判決請求 相同,屬同一案件,且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請求顯 屬無據。退步言,縱認被告曾無權占有C區域,原告亦不爭 執被告於102年7月11日已交付鐵門鑰匙,然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受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限制,故原告起訴請求96 年起至102年止之不當得利,已罹於時效。另就黃色區域, 依前案一審判決所認投影占用土地面積僅1.34平方公尺(約 0.4坪),且為細長型區域,縱原告取回亦無甚利用價值等 語,可見原告並無受有損害。另前案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11 9,173元及遲延利息部分,被告於106年4月10日已辦理清償 提存,關於前案判決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然消滅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陳淑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渠等共有之289-2土地,並 請求被告給付就C區域自96年8月23日起至102年7月10日止, 就黃色區域自98年8月23日起至103年8月24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289-2土地原係吳良才所有,吳 良才於106年2月18日過世後,原告四人繼承取得並於108年5 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可知原 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渠等並非289-2土 地之所有權人,顯然無權請求前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至明。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吳良才生前就被告所有 系爭房屋占用289-1、289-2地號土地提起民事訴訟,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4066號判決在案,吳良才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55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 情,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1.就C區域而言,依前案第二審判決第3頁倒數第12行以下,載 明上訴人即吳良才主張系爭房屋占用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C區域,並請求不當得利 ,前案第二審判決第8頁倒數第7行以下,載明上訴人未舉證 證明C區域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請求被上訴人即本案 被告三人返還C區域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仍屬 無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可見關於吳良才請求被告給 付占用C區域之不當得利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前案第 二審判決中為判斷,對吳良才而言已生判決既判力,被繼承 人吳良才生前已無此部分債權存在,依前開說明,於吳良才 死亡繼承發生時,原告等人亦無從繼承取得該等不存在之債 權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2.就黃色區域而言,依前案第二審判決第4頁第5行以下,載明 黃色區域房屋固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因繼承 取得系爭房屋(共二層樓)且未改建,因系爭房屋2樓建物 之外緣牆壁騰空突出,投影占用289-2地號土地面積僅1.34 平方公尺,前案第二審認定被上訴人之前手並無故意越界情 事,審酌公益與兩造利益相互權衡,而認有民法第796條之1 第1項前段之適用,被上訴人得免為全部之移去或變更;另 就此區域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案第二審判決第8頁第6行以 下,載明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1項但書規 定,係以償金作為使用越界土地之對價,是鄰地所有人無從 再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損害賠償金及不當得利
損害金,上訴人即吳良才仍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支付不當得 利損害金,即屬無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關於此部分 不當得利之請求,既遭臺灣高等法院於前案第二審判決中駁 回,原告等人亦無從自吳良才繼承取得該等不存在之債權, 本院於開庭時已闡明前案第二審判決之意,原告仍執意依不 當得利法則請求繼承發生前即自98年8月23日起至103年8月2 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5, 685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共同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