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0637號
原 告 高元成
訴訟代理人 龔書翩律師
被 告 林瑞姿
訴訟代理人 蕭岱珉
林福裕
陳品勳 助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發票日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五日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原告與 訴外人高文雄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7年1月15日,面額 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 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664號民事裁定,就120萬元及自 10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存 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已使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高文雄共同簽發 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上之 「高元成」簽名並非原告所為,該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 顯然不符,爰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 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基於借貸關係取得,係訴外人高文雄 拿這張票來跟被告借錢,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票據 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 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 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高元成 」之署名非其簽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發票之 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提出華泰商業銀行個人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以及聲 明函等文件影本,將上開文件之「高元成」簽名,比對系爭 本票上「高元成」之簽名,可看出筆畫特徵與連筆情形、文 字整體架構、收筆方式與位置等筆跡筆劃特徵有所不同,且 上開文件與系爭本票中之「高元成」筆跡不同,亦為當事人 雙方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本票應非由原告本人親自簽名,而 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授權第三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之事實,應可採信。
㈢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880元
合 計 12,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