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消小字,109年度,21號
TPEV,109,北消小,21,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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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消小字第21號
原 告 陳雄萍
被 告 虹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烜棟
訴訟代理人 陳建樺
被 告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訴訟代理人 劉恩濤
黃鈺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 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6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如許當事人就不屬小 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序,適用 特別規定,非但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 發揮,於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尤嫌欠周,爰明文禁止之 」。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始應適用小額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因當事人兩造訟爭標的之價額甚 低,為節省司法資源,以達簡化其訴訟程序之目的,民事訴 訟法就小額程序之起訴程式、證據程序法官裁量權及判決方 法等,設有特別簡便之規定,自不許當事人將不屬於適用小 額程序之事件,割裂其中一部,利用小額程序而為請求,其 餘部分再另行起訴請求,果若如此,一案數辦,不僅徒增法 院之負擔,且易造成裁判矛盾之現象,足以影響小額程序之 功能,更使對造忙於應訴,且使原應受簡易程序或通常程序 之程序保障之權利受有損害,故以上開法律明文禁止,以謀 實質之公平,準此,當事人就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者, 僅就其中一部利用小額程序起訴,且未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 不另起訴請求者,法院應認其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6一部請求禁止之規定,而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1日向被告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碩電腦)經銷商即被告虹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優科 技)購買華碩製造之型號X510UN、序號j8n0cx06y07232d筆記 型電腦一台(下稱系爭電腦)。回家加裝軟體後,次週發現軟 體喪失功能,經虹優科技還原系統並下載軟體後雖恢復正常 ,但108年4月又發生外接式硬碟無法使用之問題,雖經虹優 科技重新格式化該硬碟後恢復正常,但所有儲存之資料均已 遺失。系爭電腦自購買以來均未上網使用,故前述問題均非 電腦病毒引起,而係出廠時內建之監控破壞程序造成。7月 時系爭電腦又發生ENTER按鍵無反應之問題,且系爭電腦充 電完畢、放置一段時間後,縱使未使用,依然呈現電量過低 ,且電腦時間部分亦顯示異常。原告曾將系爭電腦送至中壢 華碩電腦維修,要求連同電池在內部分一併檢查,購買時被 告虹優科技之員工表示系爭電腦保固3年,因此原告向被告 華碩電腦之員工詢問保固是否為3年,惟被告華碩電腦回復 保固僅有2年。系爭電腦維修後送回,被告華碩電腦員工表 示已將系爭電腦修好、系統重灌等等,惟原告現場檢查後發 現電腦時間部分依舊未更正,經現場維修校正後,該員工表 示係因設定不一致造成。
 ㈡109年1月底,系爭電腦又發生故障問題送修,原告要求勿更 新電腦系統,2月初維修完畢後,被告華碩電腦員工告知修 復完畢且系統已經重灌,但原告質疑為何系統大小自29G膨 脹至46G,該名員工卻告知是微軟的問題,並要求自行解決 其餘的操作問題。4月底系爭電腦再度發生時間顯示異常, 原告再次向被告華碩電腦客服申訴,次日客服人員回電解釋 因系爭電腦時間之顯示係適用主電池,故當主電池沒電時, 時間便會停止;惟系爭電腦在使用時即常發生電腦畫面顯示 關機但實際上卻未關機之現象。嗣原告向消保申訴,向被告 華碩電腦提出換機之請求,7月28日收到被告華碩電腦拒絕 之回覆,依照被告華碩電腦代言人在消保官協調時所述,華 碩電腦係重新設定基板,將原時間使用獨立電池變更為與系 統同一電池,因此當系統電池沒電時,電腦上時間就會自動 停止,但筆記型電腦用久後一定會沒電,此時已經超出法定 瑕疵擔保期間,所以用戶必須換電池或不停地一再設定時間 ,不能同以往一樣不換昂貴電池,而改用插電繼續使用。被 告華碩電腦故意以此製造問題讓用戶必須在一定期間後強迫 更換電池或重新購機,以獲取利益,只是沒想到這個問題遭 到原告提前察覺,被告華碩電腦既拒絕換機,故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下列費用:原告至台北虹優科技2次、每次車資新臺 幣(下同)271元,計542元、在途5小時、處理時間2小時,計



14小時;原告至中壢虹優科技:在途1.5小時、處理1小時, 共2.5小時;車資及時間均係往返。原告至中壢華碩電腦送 修及取件共4次,時間在途1.5小時、處理1小時,共8小時; 原告至桃園消保會3次,車資76元,共228元、時間在途2小 時、處理1小時,共9小時;以上車資合計770元,時間合計3 3.5小時,以基本工資158元計算,共5,293元。兩項合計6,0 63元。資料損失部分以2萬元計算,以上計26,069元。加上 原告購機費用為29,990元、5倍懲罰性賠償金280,265元後, 共計336318元,爰依民法、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歸還價款及賠償原告336,318元中之一部 金額10萬元,及其中29,990元自10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71,010元自109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36,318元,本件僅先就 其中10萬元請求,顯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復未 向法院陳明就其餘請求不另起訴請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 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 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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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虹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