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5136號
TPEV,109,北小,5136,202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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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5136號
原 告 林靚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慧如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楊慧如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致當事人未特定,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 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 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復有明文。且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慧如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雖以「楊慧如」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楊慧如之戶籍謄本, 而本院依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載之地址對被告楊慧如送達調解 通知書,經以原址查無此人而遭退回,致本件無法具體特定 當事人,且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亦不明,是原告之起訴核與 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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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