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4851號
TPEV,109,北小,4851,202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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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4851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瑜
陳振盛
被 告 林枝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查,本件侵權行為 地在宜蘭縣羅東鎮建民街與進德街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頁),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 轄。又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8樓之9,亦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隨卷外放),屬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侵權行為地之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及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 權,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被告 居所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1樓(見本院卷第51頁), 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侵權行為地之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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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