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4781號
原 告 高祿宇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賴國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審附民
字第1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並附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二、本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簡字第1831號竊盜等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 元本息,並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本件原因事實(請求給付 之10,000元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 事實為何尚不明確。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 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