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北小字第477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方珮羚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北區分署(原財政部國有財政局北
區辦事處)即林鴻遠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鴻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99,356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鴻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鴻遠之遺產範圍內以新臺幣99,3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依金管銀控 字第10500320920號函,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法其債權、債務業由原告概括承受。被繼承人林鴻遠於民 國97年12月8日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林鴻遠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林鴻遠未依 約繳款,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9,356元 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被繼承人林鴻遠於98 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告為林鴻遠之遺 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林鴻遠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依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 被繼承人林鴻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9,356元,及自99年 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 月計付違約金3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請求之利息超過5年部分,已超過民 法第126 年之短期時效。被繼承人林鴻遠於98年9月5日死亡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29號民事裁定選 任被告為林鴻遠之遺產管理人,並以同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 122號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經於99年11月18日刊報公告,期限至101年1月18日始為屆滿 ,依民法第1181條及第230條規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被 告不得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 物,此為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法不負遲延給付責任。 另自對被繼承人林鴻遠之債權人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即10 1年1月18日起)至原告起訴日止,因原告從未向被告申報債 權請求清償,故此段期間被告亦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說明: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林鴻遠之遺產管理人,林鴻遠前向 原告申辦信用卡借款,尚積欠99,356元及利息等情,業據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電腦系統帳務資料影本為 證,堪信為真。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 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原告於109年1 0月27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 戳章足憑,則溯及5年即104年10月27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 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曾向 其請求,不負遲延責任云云,但與原契約約定不合,尚有誤 會,難以採取。另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超過銀行法規定上 限,亦難以採取。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財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管理林鴻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99,356元,及自104年1 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因原告僅部分利息敗訴,故全部由被告於管理林鴻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