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4501號
TPEV,109,北小,4501,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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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50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顏富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第75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 之,公司法第75條、第31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匯通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 6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公司,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是匯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7月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迄 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 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等資料為憑。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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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