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尾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4332號
TPEV,109,北小,4332,2020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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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332號
原 告 曾偲淇
被 告 嘉速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兆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 民國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 訴訟進行中,原告先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09年 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 ),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為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18日簽訂退款協議書,約定被告 同意退還原告16萬元。詎被告於同年9月26日前僅給付原告8 萬元,再於同年10月1日、11月16日分別給付原告2萬元,尚 積欠原告4萬元未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速美國際有限公司退款協 議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 退款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元,洵屬有據。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30日(見本 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合於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退款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 元,及自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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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速美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速美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