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4171號
TPEV,109,北小,4171,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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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171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何志遠
被 告 洪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
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七八計算之利息,加計利息之總金額最高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肆元為限。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洪美蘭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向原告申貸全民健 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六百三十二元 ,約定自一百年六月起分十六期按月清償,如有一期逾期未 清償時,則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未依約償還貸款,尚欠原告二萬六千四百八十二元, 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辦法第九條規定,以請求時之 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點七八計算之 利息,加計利息之總金額最高以尚欠金額百分之五為限(即 最高以一千三百二十四元為限),原告前曾聲請核發對被告 之支付命令,惟支付命令因不能合法送達而失效,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全 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委託及保證書影本一件、全民健康 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影本一件、欠費明細表一件、 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貸辦法法規影本一件、郵政儲金利 率表影本一件、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繳納狀況查詢一 件、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影本一件、本院一○九年度 司促字第二○二五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 請書影本一件、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委託及保證書影 本一件、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影本一件、 欠費明細表一件、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貸辦法法規影本 一件、郵政儲金利率表影本一件、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 款繳納狀況查詢一件、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影本一件 、本院一○九年度司促字第二○二五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件及被 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六千 四百八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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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