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四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 台灣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龜山 勳
相對人即債務人 台灣松尾電裝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九六號七○五室
法定代理人 松尾 一也
右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歐陽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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