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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3485號
TPEV,109,北小,3485,2020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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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485號
原 告 世青商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黎澄汝
訴訟代理人 張顥樸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秀鶯,嗣變更為黎澄汝,並聲明承受 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9 年6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59877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97頁至第300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2層 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管理之世青商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2月止,共積欠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20,148元尚未繳納,經原告於109年3月27日以臺北 興安郵局第000357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限期清償,惟屆期被 告仍未理會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1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世青商業大廈地下2層00000-000建號區分 所有權人,除共有之公共設施(00000-000建號)持分外, 並無任何1樓以上建物之持分,多年來亦僅使用世青商業大 廈地下2層編號5、6、7、9號4個停車位;被告自104年9月起 ,費用為每月每個停車位清潔費800元,原告從未向被告等 停車位使用人要求比照其他1樓以上住戶繳交管理費;原告 自108年12月起片面不再按上開約定之每月800元開立收據交 付被告,甚至企圖經世青商業大廈109年5月12日109年度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追溯要求被告應自109年1月起比照1樓以上 住戶繳交管理費,顯見原告管委會之要求甚不合理;實則依



世青商業大廈109年5月12日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第4案內容:「案由:擬請討論本大廈地下2層605建號房地 ,依規約自109年1月起應比照1樓以上繳交管理費並依民法 第126條規定溯及5年(詳閱會議手冊第41頁),提請大會議 決。表決結果:同意13票,否決10票,本案表決未過半數」 所示,可知,世青商業大廈地下2層605建號之共有人(包含 被告),本來即非比照1樓以上之住戶繳交管理費,且該次 會議針對前揭比照繳付管理費之議案亦未決議通過,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無所據;另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於 10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時,雖經鈞院已當庭闡明曉諭就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等節,惟為 保障被告當事人之權益,訴訟代理人仍堅持保留答辯聲明關 於「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部分(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88頁、第307頁)等語,做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係門牌號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2層建物 所有權人,為原告管理之世青商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有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司促字第7738號 卷第27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8頁),堪信為 真正。
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 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 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1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 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該團 體之意思決定機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若有程序上瑕疵,其效力及如何解決並無規定,鑑 於該團體係區分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猶如民法之 社團總會,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 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 法院撤銷決議,但在未撤銷前,決議仍為有效(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繳納管理費,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而管理委 員會則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關,管理費之給付與公 寓大廈管理機關之管理行為間,並非雙務契約,無對待給付 關係之可言,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9年度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應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 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 礎。且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世青商業大廈109年5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第4案聲請議決內容:「案由:擬請討論本大廈地下2層60 5建號房地,依規約自109年1月起應比照1樓以上繳交管理費 並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溯及5年(詳閱會議手冊第41頁),提 請大會議決」,當日本項議案並未通過,故而第5案議決事 項內容:「案由:擬就上開提案605建號房地持有人,倘已 經善意配合管委會相關作為,建請就溯及5年未繳管理費, 予以打折或予減免,本案倘經大會議決通過後,嗣後持分人 如願配合管委會相關作為,則比照本議決辦理。」即無再表 決之必要,蓋第4案並未通過溯及5年追繳之議案,自然並無 予以打折或減免之必要,故提起第4案之主要目的僅是在議 決溯及收取5年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3頁) 。惟為被告否認,辯稱:世青商業大廈地下2層停車管理費 每車位每月800元之收費標準,早於94年9月28日業經世青商 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被告做為地下2層車位 號碼5、6、7、9之所有人,並無任何1樓以上建物之持分, 向來悉依規定繳交相關管理費用,而依世青商業大廈109年5 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4案內容載,可知要求世青 商業大廈地下2層605建號之共有人(含被告),比照1樓以 上之住戶繳交管理費之決議根本並未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 307頁至第309頁)。經查,依兩造均不爭執之世青商業大廈 管理規約第9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 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第289頁)



,而世青商業大廈109年5月12日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第4案表決結果為同意13票、否決10票,表決並未過半數, 此有該會議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1頁), 且原告對於前開第4案並未通過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01頁),復觀諸前開第4案之案由,係載「擬請討論本大 廈地下2層605建號房地,依規約自109年1月起應比照1樓以 上繳交管理費並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溯及5年(詳閱會議手冊 第41頁),提請大會議決」(見本院卷第239頁),衡情自 應係先確定世青商業大廈地下2層605建號房地所有權人,是 否應自109年1月起比照1樓以上繳交管理費後,始有無再依 民法第126規定溯及5年之情事甚明,是原告主張「提起第4 案之主要目的僅是在議決溯及收取5年管理費」云云(見本 院卷第303頁),顯非有據,難以憑採。又原告請求被告自1 09年1月起,應比照世青商業大廈1樓以上住戶繳交管理費乙 節,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通過,依前開說明,其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0,148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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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