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339號
原 告 松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明芳
被 告 林炎松
訴訟代理人 許湄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為松柏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 108年3月起至109年2月止欠繳管理費新台幣(下同)39,509元 ,經屢次催討,並於108年8月13日、22日以存證信函及109 年2月29日以掛號信函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訴訟代 理人許湄苓是欠費期間被告房屋的承租人。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松柏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於108年2月間開的區分所有權人年度會議之會議紀錄不知何 故拒絕提供給許湄苓,許湄苓曾要求原告提供及向臺北市政 府陳情、行文至主管機關及監察院請求協助皆不獲回應。10 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9年1月12日召開(本院卷第95 頁),惟拒絕許湄苓參加,該次會議原告以許湄苓之公司之 登記地址未曾通知管委會為由,調漲每月管理費八成費率, 惟許湄苓公司於大樓的營運已超過8年,原告怎會不知情, 且未讓許湄苓有提抗辯的機會。此調漲無必要性也缺乏合理 性,租住戶面對無故調漲的管理費沒有表達意見的機會。該 大樓每月的電話費高達0000-0000元間,理由是含網路,惟 許湄苓公司網路電話費每月不足800元。又原告管委會的存 款(含定期與活期)逾192萬元(本院卷第101頁),每月管 理費收入約10萬餘元,固定支出約為7萬餘元,顯見原告無 調漲的急迫性。上揭所有權人會議以「出席者可獲得出席費 200元」(本院卷第103頁)致有多達31人出席的狀況,其以
管理費用來充當買收當天出席人數以圖通過預計之決議案, 適法性有待商榷。而原告資金缺乏需調漲管理費,卻大方發 送管理員端午獎金等獎金。於會議記錄中,原告稱多次以存 證信函、掛號郵件催繳許湄苓之管理費云云,惟原告除108 年8月將許湄苓給管委會的函件寄給被告外,對被告的回信 與授權置之不理,亦無任何知會。許湄苓非故意拒絕繳納管 理費,而係要求「權利與義務間的對等」,於109年7月28日 的調解中,原告聲稱會議記錄不需提供給租住戶,那麼許湄 苓是否有權拒絕原告對大樓住戶之要求亦無須再繳交管理費 了,因為管理費的制定是係來自管委會於區分所有權人年度 會議中所作成的決議。被告與許湄苓請求原告須依109年7月 25日之存證信函內容提供資料供許湄苓查閱,108年3月至10 9年2月管理費於查閱後繳納,並取消109年3月至今已加八成 管理費之收費決議,許湄苓依原費率如數繳清。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本院卷第59頁) ,欠繳管理費39,509元等情,已提出松柏大廈管理委員會10 8年3月起至109年3月止財務報表、台北長春路郵局108年8月 13日及22日存證信函、109年2月29日掛號信函、109年1月12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支付命令卷第7-20、21-23 、25、29-31頁),其中,108年3月至109年2月每月欠繳2,8 63元,109年3月欠繳5,153元(依決議調漲)。而被告對於 積欠管理費及數額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48頁),僅以前詞 置辯,可以認定被告有欠繳管理費。
(二)爭執事項:被告拒繳管理費有無理由?
1.被告固抗辯管理費係經管委會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作成之 決議,原告管委會拒絕提供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予許湄苓 且許湄苓未有抗辯機會,故拒絕繳納管理費云云。惟按所謂 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 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 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850號判決意見)。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 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 利。經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係因法 律之規定、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生,而非基 於與管委會間之雙務契約。又區分所有權人繳交之管理費, 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委會,
繳交之管理費所有權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由管 委會保管及統籌運用。因此,管理費之給付與管委會執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間(參 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不存在對價關係。依上 述說明,不論本件原告是否有未盡提供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紀錄予被告或許湄苓之義務,其與被告給付系爭管理費之 義務間,並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生,亦不存在對價關係 ,既然不具對待給付之關係,本件自無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 餘地。被告之抗辯僅為被告或其承租人許湄苓得否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另為主張,並無以此為拒絕繳納本件 管理費之理由,被告所辯上情,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另關於被告抗辯原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經費使用及調 漲管理費適法性有疑(本院卷第67頁即答辯狀第4頁)的部分 ,並未據被告提出所謂適法性有疑的任何法律依據,在未經 再次合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合法變更原決議之前,區 分所有權人不得僅以自身主觀感受,而拒絕遵守多數的合法 決議,被告上項抗辯,亦無可採取。
2.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積欠管理費之數額既為被 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抗辯亦不可採取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可以採取。四、綜上,原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9,50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 6日,支付命令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
五、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提出之監察院回覆函文、松柏大廈管委 會函、被告函及授權書與附件、許湄苓司法文書被拒收之抗 議文、松柏大廈管委會公告及召開年度所有權人會議、收支 明細表,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詳論。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