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3311號
TPEV,109,北小,3311,202011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311號
原 告 巫雨宸

被 告 張美麗


訴訟代理人 賴富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8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因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與4號(下稱
系爭公寓大廈)之頂樓平台漏水,原告所有前址2號7樓之1
房屋因前開漏水致屋內裝潢嚴重受損,為免損害擴大,遂於
民國108年10月5日、109年1月21日通知系爭公寓大廈各住戶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進行協調,109年1月21日經出席住戶超
過1/5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決議通過並達成協議共同修繕,
到場之人同意每戶分攤費用為17,000元,並於109年3月5日
前匯入原告指定之專款專戶。嗣系爭公寓大廈全部15戶中之
13戶(除兩造以外)均於109年3月5日前將款項匯入該專戶
,唯獨被告所屬4號6樓置之不理,要求原告提告求償。為此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822條、第176條
、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
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屋頂平台坐落今日醫業大樓,住戶應為28戶
,頂樓平台相互連通並無分隔,並共用水錶,電梯出入口設
置僅建商建築樣式設計,不影響頂樓平台為28戶共用之事實
,原告提起本訴為不適格;又109年1月21日調解出席人數連
同委託僅7戶,人數不足調解不成立,原告因而與到場6戶自
行協議每戶負擔17,000元,被告當日未到場,不受該協議之
拘束;又該大樓從未成立管委會,該調解會議並非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原告自承14戶皆繳交款項,原告收取總金額為23
8,000元,已超過報價單記載費用,足以填補原告損失;頂
樓平台損壞並非被告故意過失造成,乃原告自行刨除頂樓平
台原有地面磁磚施作隔熱導致破壞原有防水層,導致漏水發
生,此部分係因原告行為所致,原告請求被告分攤修繕費用
於法無據;至原告所指清洗水塔造成漏水,係因原告故意將
排水孔加高致排水無法順暢,原告以清洗水塔照片誤導住戶
;又原告提出報價單金額過高,且發泡水泥非防水必要項目
,而為原告自己隔熱之目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
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
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
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2款、第7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同址4號建物,原告為2號7樓之1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
則為4號6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又前址2號與4號為雙併公寓大廈,共用一梯,並推選該公寓
大廈管理負責人,收取管理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推選管理
負責人公告及簽到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
到簿)、今日醫業大樓109年1-6月及7月管理費收支明細表
及收費憑單,堪認該棟2號、4號建物各樓層所有權人區分該
棟2號、4號建物,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共用部分(如樓梯
、屋頂平台等)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至明。被告抗辯連棟
住戶共計28戶(應另外包括6號、8號),屋頂平台相連,共
用水錶云云,然連棟其他6號、8號住戶既未共同繳交管理費
,亦未共同管理,難認屬同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被告
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㈡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其
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
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系爭屋頂平台漏水致滲漏
至原告所有2號7樓之1房屋,造成室內裝潢受損一節,業據
原告提出房屋漏水照片、清洗水塔時將水塔儲水全部釋放至
屋頂平台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佐以該公寓
大廈建築完成日期為69年2月12日,迄至原告起訴請求之109
年6月4日為止,已逾40年,屋頂平台經長期風吹雨打而未加
維護,因而發生漏水情形,亦屬尋常,被告抗辯原告自行刨
除頂樓平台原有地面磁磚施作隔熱導致漏水發生云云,未舉
證以實其說,倘原有地面磁磚仍有防水功效,原告豈有刻意
破壞造成自己房屋室內裝潢財物受損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
辯並非可採。又本件被告為前址4號6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既
係該棟雙併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該棟公寓大廈雖未成
立管理委員會,然屬於該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屋頂平台漏水
,依法即有修繕之責,並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修繕費用,被告自不得單以其未出席調解會議
、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由,而拒絕分擔屋頂平台之修
繕費用。關於屋頂平台防水工程費用為300,100元(不包括
原告房屋室內裝修部分)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立華室內裝修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又該棟2號、4號建物區分
所有權人共計15戶,倘以區分所有權人15戶計算,每戶應負
擔金額為20,006元(=300,100元÷15,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依先前與其他住戶於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協議結果
(見本院卷第31頁),僅向每戶收取17,000元,除兩造以外
之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共13戶均已繳交17,000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各樓層住戶聯絡電話表、專戶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85、87、151頁),堪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按比
例分擔應負擔之防水工程款項至明,且依前開計算式可知原
告已自行吸收部分防水工程款項(包括原屋頂平台埋設舊水
管改為明管,額外增加費用6萬餘元),且就室內裝潢受損
部分亦自行吸收。另防水工程經部分區分所有權人進行驗收
,並由原告先行墊付給付工程款等情,亦有收款單、工程驗
收單、施工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153至1
61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為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其就屋頂平台之防水工程費用,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防水工程修繕費之應分擔款項
17,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估價單不實,
並提出其他工程公司報價單為證,然此部分工程既由立華室
內裝修有限公司承攬並施工,仍應以該公司實際施工所需對
價為主,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至原告另依民法第822條、第176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7,000元,因與其前開所主張之事由,係請求
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判決原告勝訴,其餘訴訟標的部分自毋庸裁判,併
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
13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00元,及自109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
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