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3208號
TPEV,109,北小,3208,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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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3208號
被 告 曾少奇


上列被告曾少奇與原告郭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曾少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墊支其提解到庭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生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效果。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郭倩對被告曾少奇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惟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且原告已表明無法預納 提解費用新臺幣2,846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民國109年11月10 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致本件訴訟即無從進行,茲因行言 詞辯論需要,有提解被告到場以為訴訟進行之必要,爰依前 揭規定,通知被告墊支上開提解費用。如被告逾期不為墊支 ,本件訴訟程序應依法視為合意停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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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