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118號
原 告 劉宥湘
被 告 張舒晴
許馨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9頁)。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各
給付原告5萬元,其餘請求不變,核被告所為變更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大學同學。原告於107年8月間
經訴外人王郁婷告知被告於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小學
有討論原告性取向,並且說很噁心之類的話,使原告名譽受
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完全沒有以上言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妨害其名譽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胡瑜珊、吳思穎
、張嘉恩、王郁婷,前三人到庭均證稱未聽過被告講過原告
的性取向並說很噁心之類的言論(卷第87-93頁),而證人
王郁婷雖向本院請假,且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請求傳喚
證人王郁婷,然核上開三證人所述,均稱並無印象有在107
年8月間與王昱婷、被告同在上開小學女廁內一事,而原告
主張其係聽聞王郁婷轉述在廁所內聽被告所講,並有錄音檔
案,此與三證人所述情節不符,堪屬存疑,且原告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該錄音檔案,故認原告請求傳喚王郁婷
為證,核無必要。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9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日旅費 3,200元
合 計 4,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