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3024號
TPEV,109,北小,3024,2020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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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024號
原 告 龍田經貿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威丞
被 告 徐中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龍田經貿廣場(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於民國108年7月16日前為本社區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嗣系爭 房屋於108年5月2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拍 定。依龍田經貿廣場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5 條第4項約定,每坪每月收費新臺幣(下同)50元,系爭房屋 總坪數為166坪,每月應繳納管理費8,300元(計算式:166×5 0=8300),然被告自108年4月1日起未繳納管理費,至108年7 月16日止,共積欠管理費29,050元(計算式:8300×3.5=2905 0),又原告已於109年3月16日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繳納欠 繳之管理費,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然被告迄仍未繳納,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5條第4項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50元。二、被告則以:我覺得不應該繳納管理費,因為原告沒有提出繳 費依據及管理規約,又原告在法院拍賣時獲分配92,030元、 41,387元,合計133,862元,分配款之細節亦未交代,再被 告所有車位被佔用讓外車停放收費,用停車位收費抵扣之數 額亦未見原告交代,另因原告沒有給據,無法查證是否自10 6年9月開始沒繳納管理費,再原告收133,862元是否已包括 盈餘免收管理費部分,如果被告有繳,原告應退還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16日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於108年5月29日經臺新北 地院拍賣,由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分有限公司拍定, 並於108年7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受分配133,86



2元,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 629號卷第27頁,下稱支令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6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8年4月1日至108年7月16日止之管理費2 9,05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系爭規約第5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㈠區分所 有權人應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⒈公共基金。⒉理費( 包含房屋管理費及停車位管理費)。㈡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 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依房地買賣 契約之規定辦理。㈢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辦法,授權管理 委員會訂定,管理委員會未成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 議時,依房地買賣契約之規定辦理。㈣管理費之收取以產權 持分按坪計算,並依買賣契約及分管契約規定每坪每月收費 50元。」(見本院卷第52頁)。
 ㈡經查,系爭房屋總坪數為166坪,每坪收費50元,則每月應繳 納管理費8,300元,被告積欠108年4月1日至108年7月16日之 管理費共計29,050元,原告於109年3月16日催告被告於函到 7日繳納,於翌日送達,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未繳管理費明細表、中和中山路郵局第000179號存證信 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支令卷第11- 13、31頁),另被告亦自陳沒有繳納108年4月1日至108年7月 16日之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08年4月1日至108年7月16日之管理費共計29,050元,洵屬 有據。
 ㈢被告辯稱原告於拍賣程序獲分配133,862元及是否包含盈餘免 收管理費部分,原告亦自陳有收到上開分配款,並抵扣108 年4月以前的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並提出被告未 繳管理費明細表、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5-10 1頁),依上開被告未繳管理費明細表所載,原告獲免繳納10 6年1月至同年3月、107年1月至同年3月之管理費,108年則 因107年有欠繳管理費未給予免繳納管理費之優惠,亦有107 年第18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故原告主張獲分配之133,862元已抵扣被告欠繳108年4 月以前的管理費,且已包含盈餘免收管理費部分,應屬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其所有車位被原告佔用讓外車停放收取停車費用 部分,則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就被告所有停車位遭外車停 放僅能口頭告誡請外車勿停收,亦否認有收取臨時停車費用 ,而被告亦未就原告佔用其所有停車位供外車停放並收取停 車費用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空言其所有 車位被原告佔用讓外車停放並收取停車費用云云,亦難憑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9,0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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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