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9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鍾富氶
被 告 德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施素玉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林金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陸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金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德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德昇
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7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9頁
)。嗣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具狀追加被告林金國,並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123頁),此
部分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因被告林金國駕
車與原告承保之車輛發生碰撞肇事所生損害賠償,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林金國於107年3月18日15時12分許
,駕駛被告德昇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
經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232巷時,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
相科技建材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損
壞。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50,873元,其中工資19
,673元、零件31,2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
,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德昇公司則以:系爭車輛停車處所並非停車場,亦未畫
設停車格,系爭車輛有妨礙交通情形,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金國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計程車,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相科技建材有限公司所有、
訴外人陳相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
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
(卷第11-23、29-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案卷核閱屬實(卷第43
-63頁),且為被告德昇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林金國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112條第1項
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查被告林金國駕駛計程車沿臺
北市中山北路7段232巷行經肇事地點,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
輛,與停放於肇事地點之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相科技建材有限
公司所有、訴外人陳相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件交通事故地點係在臺
北市中山北路7段232巷道路中央,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未依
規定停放於路邊停車格,擅自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中央,
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是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訴外人陳相及被告林金國均同為肇事因素,堪以認
定。本院斟酌兩造過失情節,認訴外人陳相與被告林金國就
系爭事故過失比例分別為30%、70%為適當。而被告德昇公司
為被告林金國之僱用人,依法自應與被告林金國負連帶賠償
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
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
陳相與被告林金國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
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支出修理費用50,873元,其中工資4,080元、烤漆15,593元
、零件31,200元,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廠出具之估
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卷第27、33頁)。系爭車輛之修
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而系爭車輛於103年10月出廠,至107年3月18日事故發生
止,已出廠3年5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卷第25頁)
,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與烤漆
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6,633元,加計工資等費
用共26,306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就本件交通事故有3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8,414元【計算式:26,306×70%=18,414.
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11月1日(卷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8,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3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64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31,200×0.369=11,513元;第二年折舊:(31,200-11,513)×0.369=7,265元;第三年折舊:(31,200-11,513-7,265)×0.369=4,584元;第四年折舊:(31,200-11,513-7,265-4,584)×0.369×5/12 =1,205元;
折舊後殘值:31,200-11,513-7,265-4,584-1,205=6,633元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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