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757號
原 告 林維靚
被 告 利亞婚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君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利亞婚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利亞婚禮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利亞婚禮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 「被告利亞婚禮有限公司(下稱利亞公司)應解除契約並返 還價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陳君毅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 一、被告利亞公司應返還價金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利亞公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之負責人陳君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不同意 原告訴之追加,惟本件原告追加之訴係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 及證據,故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 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利亞公司於108年8月17日簽訂韓國時尚婚禮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並原定於109年3月4日至韓國執行合 約項目。然因新型冠狀病毒肆虐全球,至3月底前往韓國的
航班全數取消,原告原訂的機票也遭到取消。原告於2月19 日詢問被告利亞公司員工是否有相關因應疫情之配套方案, 被告利亞公司員工表明疫情可能趨緩並將提供延期服務,原 告因視疫情未能趨緩,故暫訂延期至109年5月16日前往韓國 。後因疫情仍未趨緩,韓國旅遊警戒仍為3級且前往韓國之 航班依舊取消,韓國政府宣布自109年4月1日零時起,對所 有入境韓國之旅客實施14天隔離檢疫措施,同時亦暫時中止 對我國的免簽入境措施等等。惟因婚期將至,恐籌備婚禮相 關事宜未能如期完成,故原告無法再次配合被告利亞公司所 提之延期拍攝要求,遂於4月16日向被告利亞公司提出解約 並返還價金之請求,欲取消至韓國海外拍攝行程且不接受延 期服務,被告利亞公司卻回應原告,解約將不予退還任何費 用。根據經濟部經商字第10802414910號「婚紗攝影服務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內容,消費 者應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系爭合約並未提及消費者解約 與退款之權益,且原告無法履行合約乃因疫情之不可抗力之 因素,應有權要求解除合約並返還價金。原告於109年4月16 日Line對話中告知被告利亞公司員工,因疫情未能趨緩故無 法前往韓國並商請解約同時退還價金,且於109年4月20日發 出存證信函提出請求解約之訴求,被告利亞公司皆未給予回 應且疑拒收並退回存證信函。原告於同年4月24日請消基會 居中協調,被告利亞公司亦退回消基會發出之函文,經查明 上述信件皆由被告利亞公司所在地「素直管理委員會」簽收 後遭退回。嗣原告再於5月13日申請新竹市消保會居中協調 ,被告利亞公司仍未招領信件。原告已支付所有合約金額9 萬元,但因不可抗力因素需解除合約並請求返還價金。 ㈡被告陳君毅係被告利亞公司負責人,其對於被告利亞公司業 務之執行有明顯疏失,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請求被告陳君毅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1.被告利亞公司應返還價金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利亞公 司之負責人陳君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3.原告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實係與韓國Ria Bridal公司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利亞公 司係代辦公司,處於「媒合、仲介、居間」之地位,提供台 灣新人選擇韓國攝影棚之諮詢服務,從中媒合台灣新人與韓 國婚紗公司之新興產業,被告利亞公司所扮演的角色即類似 遊學顧問公司,因不同的韓國攝影公司、美容室,其商品形 式與價格亦有所不同,被告利亞公司可協助提出釐清新人需
求、預算考量等等,進而提供適合新人之婚紗攝影選擇等等 ,從系爭合約第5條:「所有相關服務(客戶服務、合作公司 溝通等)TAEHEE W會預先支出所有必要成本費用...」可知, 被告利亞公司並不代原告支出任何費用,所有相關服務所生 費用亦為韓國Ria Bridal公司旗下之TAEHEE W品牌代為支出 ,若被告利亞公司係契約履行者,必會向原告收取足額履約 價金,包含所有必要成本費用,而非於合約中載明前述約定 。原告如欲解約,需向韓國Ria Bridal公司提出。婚紗、妝 髮拍攝等等服務既概由韓國合作公司所提供,並非被告利亞 公司服務之項目,被告利亞公司顯非提供婚紗拍攝及禮服租 用之服務業者,且原告對於婚紗攝影係由被告利亞公司合作 之韓國婚紗攝影廠商一事知之甚詳。是以原告前述主張之婚 紗攝影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不適用於系 爭合約。
㈡原告及其女友於108年8月17日與被告利亞公司簽訂系爭合約 ,預定109年3月6日前往與被告利亞公司合作之韓國婚紗攝 影公司拍攝婚紗,原告於簽約當日支付定金9,000元,而被 告利亞公司為能順利定下原告屬意之韓國攝影棚檔期,即先 於108年8月26日匯款3,396,800元韓元(相當於新臺幣9萬元) 予韓國合作之Ria Bridal婚紗攝影公司,而原告再於108年8 月27日、109年2月12日分別支付31,600元、49,700元。嗣後 ,因疫情之故,原告向被告利亞公司表示希望延期拍攝,被 告利亞公司遂與原告協調延期至109年5月16日拍攝,被告利 亞公司並提供「延期檔期:攝影棚延期手續費單據」業於注 意事項第5點中載明:「申請增加之產品內容於確認簽名後 不得提出更改,以及均不可退款或轉讓,亦不可轉換其他產 品。」,足證原告及其女友對於被告利亞公司所提供之服務 確實知悉屬不可退款。況被告在與原告協商之過程中,原告 女友先於109年4月14日在臉書散佈對被告之不實指控,原告 更於109年4月15日電話連絡時以辱罵性詞語辱罵被告利亞公 司負責人(即被告陳君毅),故被告利亞公司亦可依系爭合約 第12條約定終止合約且不予退費,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嗣後原告支付共 計9萬元之全部價金予被告利亞公司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 爭合約、統一發票、合約第二次款項變動證明單等件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至第18頁、第61頁至第65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被告利亞公司應返還價金90,000元,被告陳君毅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被告辯稱原告係與韓國Ria Bridal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云云, 惟查,觀諸系爭契約,其上供應方信息部分,公司名稱為「 TAEHEE WEDDING」,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聯絡電話為「+000 0 0000 0000」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頁),而前揭地址、電話為 係屬被告利亞公司之地址、電話,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觀諸 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之對話對象名稱為「TAEHEE W韓國婚紗攝影」、「客服-TAEHEE W」、「 Sivia-TAEHEE W」,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㈠第101頁至第199頁),被告亦自承該對話紀錄 係原告與其公司職員間之對話(見本院卷㈡第10頁),是堪 認被告係以「TAEHEE WEDDING」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 故被告辯稱其非系爭契約之相對人云云,並不可採。 ㈡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 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 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可歸責於 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係指當事人一 方之給付不能,非雙方所能預料,又非因可歸責於雙方當事 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原定於109年3月6日於韓國拍攝婚 紗,嗣因疫情問題航班停飛,無法如期前往韓國拍攝,故調 整至109年5月16日拍攝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延期檔期:攝影 棚延期手續費單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頁),而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109年2月20日起提升韓國旅遊疫 情建議至第一級注意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指揮中心快訊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4頁),韓國政府亦宣布自2020年4月1 3日0時起,暫時中止對90個國家或地區(包含我國)免簽入 境措施,並將加強簽證申辦審核事宜,旅遊等短期停留的外 籍人士則須至指定設施隔離14天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網頁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29、31頁) ,堪認因疫情之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原告無法至 韓國拍攝婚紗,而有被告給付不能之情事。被告雖辯稱:其 向長榮航空公司查證109年5月每週都有1班班機正常往返韓 國首爾云云,並提出對話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03頁 ),惟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已宣布提升韓國旅遊疫情建議 至第一級注意,韓國政府亦宣布暫時中止免簽入境措施,並 將加強簽證申辦審核事宜,旅遊等短期停留的外籍人士則須
至指定設施隔離14天,已如前述,且參諸長榮航空公司109 年5月每週僅有1班班機往返韓國首爾等情,足徵該段時間疫 情險峻,僅有必要處理之事務,始准予赴韓國為 之,故仍 應認本件係因疫情之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原告無 法至韓國拍攝婚紗。又原告已給付9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9 萬元,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女友先於109年4月14日在臉書散佈對被告 之不實指控,原告更於109年4月15日電話連絡時以辱罵性詞 語辱罵被告陳君毅,故被告利亞公司亦可依系爭合約第12條 約定終止合約且不予退費云云。經查,系爭合約第12條第1 項固約定:「服務購買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TAEHEE W得視 情況終止契約,且不予退費:㈠以辱罵性詞語或惡意攻擊或 不實文字散播,TAEHEE W不排除以相關法律追溯之。」,惟 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查本件被告利亞公司否認 其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亦未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辯稱:依系爭 合約第12條第1項不予退費云云,亦不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陳君毅係被告利亞公司負責人,其對於被告 利亞公司業務之執行有明顯疏失,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請 求被告陳君毅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亦自承其原 定於109年3月4日至韓國執行合約項目,然因新型冠狀病毒 肆虐全球,原告原訂的機票遭到取消,原告於2月19日詢問 被告利亞公司員工是否有相關因應疫情之配套方案,被告利 亞公司員工表明疫情可能趨緩並將提供延期服務,原告因而 暫訂延期至109年5月16日前往韓國等情,且觀諸兩造間Line 對話紀錄,被告利亞公司於原告告知其機票遭取消後,有與 原告聯繫、商討因應對策,並未對系爭合約之履行不聞不問 ,故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利亞公司給付9萬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利亞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利亞公司之聲請宣告
被告利亞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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