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11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蔡有為
陳柏翰
張文棟
被 告 李蕭嘉惠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6月22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簽訂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 電信費,分別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計新臺 幣(下同)1萬6,140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又遠傳電信公司已於102年10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 原告,爰依系爭申請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140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系爭門號,系 爭申請書上之簽名非被告所為,且筆跡與被告筆跡不符,又 原告所提出之健保卡影本沒有被告照片,而被告所持之健保 卡有照片。又縱使系爭申請書確為被告簽署,因系爭申請書 所載申請日期為98年6月22日,而原告遲至109年2月15日始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被告電信費用8,640元部分之請求權 顯已逾2年時效,且被告請求之違約金7,500元部分實為專案 補貼款並非違約金,亦因適用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再者, 若違約金部分並非適用2年時效,因遠傳電信公司係於99年1 2月份以被告積欠電信費為由而提前終止契約,而系爭申請 書約定合約期間為24個月,已經過17個月,則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顯然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印 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 8條固定有明文。惟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 、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 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倘私文書之真正,他 造當事人有所爭執者,則應由舉證人負證明其真正之責。 同法第38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 存有系爭申請書之債權債務關係,固據提出電信費帳單、 系爭申請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收件回執及債權讓與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856號卷(下稱司 促卷)第7至10頁、第12至14頁),惟被告否認系爭申請 書上簽名筆跡之真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申 請書上之簽名筆跡確係被告所為或經被告授權負舉證之責 。
(二)經查,本院將系爭申請書中「李蕭嘉惠」(編為甲類)之 簽名與被告於109年6月22日當庭書寫之簽名、109年6月14 日玉山銀行個人戶開戶申請書、95年6月19日台北富邦銀 行開戶資料、103年11月22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 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105年7 月1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 表上之簽名(以上均編為乙類),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經由該局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認為甲類筆跡與乙類 筆跡筆畫特徵不同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9月28日 調科貳字第10903339740號函及所附鑑定分析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125至127頁),是尚難認定系爭申請書上「李蕭 嘉惠」之簽名確為被告本人所為。至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8 年於系爭申請書上簽名,而現已為109年,故法務部調查 局所為之鑑定不能作為依據云云。然查,本院一併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之乙類筆跡中,尚包含95年間之被告筆跡 ,且縱乙類筆跡非系爭申請書當年之筆跡,整體字型、運 筆習慣、撇捺角度可能歷經多年而有不同,然長期寫字之 慣性,亦有可能不變,是上開鑑定結果非不可採為判決之 依據。是原告既未就系爭申請書上簽名筆跡之真正舉證說 明,則難認兩造間有系爭申請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從 而,原告依據系爭申請書請求被告給付所欠電信費及提前
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即屬無據。另原告既未舉證系爭申 請書之真正,則被告抗辯原告係於109年2月15日始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 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申請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6,140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