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國簡更一字,109年度,1號
TPEV,109,北國簡更一,1,20201126,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國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盧彥旭(原名盧雍凱Yan-Xu Lu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曾燦金
被 告 臺北市光復國民小學 設臺北市○○區○○○000 號
法定代理人 賴俊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慧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臺北市光復國民小學(下簡稱被告甲○○○)法定代理人原 丁一航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並經其於民國109年9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 院卷第175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萬6516元,由104年7月6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起至清償日止。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4年4 月勞保費555元起,由104年6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起至清償日止。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4年4月勞保費1350元 起,由104年6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起至清償日止 。經核,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基礎事實同一 ,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03年10月6日因訴外人教師賴怡青以其子有 自閉症為重大疾病並需要照顧為由,核准留職停薪至104年2 月23日。104年1月22日訴外人賴怡青提出延長性請假,自10 4年2月24日至105年1月31日,被告甲○○○准其申請。隨後, 被告甲○○○公告103學年度第2學期代理教師甄選事項,原告



於104年2月10日第三招考取後,並於同年月2月11日開始聘 任。詎料,訴外人賴怡青於104年4月7日以配合小孩適應為 由要求返校復職,並於104年4月8日被告甲○○○之訴外人教學 組長王依婷代理訴外人教務主任陳靖閔同意其復職,惟代理 教師甄選簡章既明訂原告之聘期自104年2月24日起至104年7 月2日止,被告甲○○○自應遵詢該等約定,惟被告甲○○○竟要 求原告需於104年4月13日離職,原告於同日離開該校。 ㈡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簡稱被告臺北市教育局)明知被告 甲○○○違法解約,非但未依其職權查核被告甲○○○是否合法作 業,反倒回文並強行片面更改原告之契約為未滿3個月之短 期聘僱,並縱容甲○○○無限制追討所謂溢領之薪資。被告臺 北市教育局執掌各級公立學校財務預算編排、人事法規作業 與督察審核、督導各級學校不法貪瀆等違法事項懲戒,現因 被告甲○○○未依規定辦理教師甄選與解雇原告,被告臺北市 教育局負有督察審核之責,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被告臺北市教育局負擔國家賠償 之責。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6516元,由104年7月6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起至清償日止。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 04年4月勞保費555元起,由104年6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起至清償日止。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4年4月勞保費135 0元起,由104年6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起至清償 日止。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部分:
 ⒈各公立學校在不違反法令規定下,原則上得依實際需要,與 個別代理教師簽訂聘約,依行政契約之性質,聘約中得約定 代理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如代理原因消失,聘任關係終 止。
 ⒉被告因原專任教師請假,甄選代理教師,已於經公告網路之 簡章、簽訂系爭聘約、所發聘書,清楚表明代理期間至原專 任教師復職之前1日止,原告對此亦知之甚詳,瞭解後始與 被告甲○○○簽約,自受該約定拘束,是原告與被告甲○○○間之 聘任關係應自104年2月24日起至原專任教師復職之前1日即1 04年4月12日止。後因賴怡青老師申請提前於104年4月13日 回職復薪,依被告甲○○○當時甄選簡章、聘書及聘約所定即 以賴怡青老師復職前一日為代理期滿之日,應自動解職,且 不得要求留任或補助。因此,原告於被告甲○○○服務期間起 訖為104年2月24日起至104年4月12日止,未滿3個月。 ⒊原告雖援引被告甲○○○留職停薪申請書記載:「應以學期單位 申請」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主張



賴怡青留職停薪不合規定云云。惟教師申請留職停薪之期間 ,原則上應以學期為單位,但因特殊事由經服務學校或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得不以學期為單位,留職停薪辦法第5 條第2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上開案 件係申請人未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與本件情形有異, 尚難比附援引,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甲○○○之聘任關係終止,係因聘約解除 條件之成就,原告應受拘束,被告均依法行事,並無對原告 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 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臺北市教育局部分:
本件系爭聘約及聘書均係由被告甲○○○所簽訂及核發,與被 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完全無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 法規定之。」教師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教育部遂依上 開法條規定授權訂定之「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 法」,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兼任、代課及代 理教師,定義如下:……三、代理教師: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 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第12 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得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 定補充規定。」。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遂於99年12月2日以北 市教人字第09941426700號函釋:「為考量學校業務需要及 兼顧代理教師服務年資採計提敘薪級權益,本市市立中等以 下學校各類代理教師聘期重行規定如下:㈠未兼任行政職務 者:⒈以當學年度8月起聘、翌年7月迄聘為原則(實際起迄 日期由各校視業務需要自訂),惟聘期以11個月為上限;第 二學期聘任者,學校得視校務需要自開學前一週起聘(開學 日當日不計入)。開學日後到職者,自實際到職日起聘。⒉ 代理原因係跨學年度(如兵缺、育嬰、侍親及進修留職停薪 )者,學校得視校務需要自開學前兩週起聘(開學日當日不 記入)…」,審諸法規之授權,臺北市教育局為如上之函釋( 法規命令)尚屬適法。再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 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 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 約。」(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 照)。可知各公立學校在不違反法令規定下,原則上得依實 際需要,與個別代理教師簽訂聘約,依行政契約之性質,聘 約中得約定代理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如代理原因消失,



聘任關係終止等事項,是故被告甲○○○於甄選簡章內載明前 開事由,尚不違反前開法令之規定。臺北市教育局對於未違 反前開函釋之行政契約予以尊重,縱未對之審查、監督尚難 謂應負國家賠償之責(詳於後述)。
 ㈡次查,被告甲○○○因原專任教師即訴外人賴怡青為照護子女於 104年1月22日申請留職停薪,期間自104年2月24日起至105 年1月31日止;被告甲○○○復經校內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於10 4年1月28日通過103學年度第2學期代理教師甄選簡章(見本 院106年度簡字第89號教師介聘卷,下簡稱本院行政訴訟卷 第178頁),於甄選簡章明定正取1名英語科任代理教師,聘 期自104年2月24日起至104年7月2日止,同時踐行公告程序 ,將該甄選簡章分別公告於教育部選聘網站、臺北市政府教 育局網站及被告學校網站。該簡章第3點「甄選類別、員額 與聘期」之「備註欄」明載:「一、子女重大傷病留職停薪 缺。惟教師若提前復職,以其復職之前一日為代理期滿之日 ,應自動離職,不得要求留任或任何補助。二、於正取人未 報到時,依序遞補。」等語;另於該甄選簡章第16條附則之 第㈩項周告:「代理教師於代理原因提前消失(例如:原申 請留職停薪教師因故提前復職),或代理期滿時應即解除代 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留用或救助」」等語(見本院行政 訴訟卷第172至176頁)。原告經甄選後,與被告於104年2月 19日簽訂系爭聘約,其該契約第3條明定:「甲方(即原告 )之聘任期限規定如下:自104年2月24日起至代理原因消滅 前一日止(103學年度內)」,原告亦同意該聘約之約定, 並於聘約內親自簽名蓋章;被告甲○○○並發給104年2月北市 信光國人聘字第104002號聘書,而聘書亦載有「茲敦聘盧雍 凱君自民國104年2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7月2日止,為本 校照護子女留職停薪缺代理教師。又,代理教師於代理原因 消失時,應即解除代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留用或救助」 等語(見本院行政訴訟卷第168至169、184頁)。嗣原專任 教師賴怡青於104年4月7日提出復職申請(見本院行政訴訟 卷第186頁),經被告核准於同年4月13日回復原職,並依甄 選簡章、聘書及系爭聘約第3條約定,認定代理原因消滅, 請原告於同年月13日前(聘期至代理原因消滅前1日止)完 成自動離職程序,同時製發服務證明書,以供原告辦理失業 補助(見本院行政訴訟卷第190至194頁)。可知,被告甲○○ ○因原專任教師請假,甄選代理教師,已於經公告網路之簡 章、簽訂系爭聘約、所發聘書,清楚表明代理期間至原專任 教師復職之前1日止,原告對此亦知之甚詳,瞭解後始與被 告簽約,自受該約定拘束,是原告與被告間之聘任關應自10



4年2月24日起至原專任教師復職之前1日即104年4月12日止 。
 ㈢原告指稱被告臺北市教育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無非以被告不 審查監督被告甲○○○之違法行為為由,似認臺北市教育局應 逕認該行政契約違法云云。但原告未指明該行政契約有何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其主張已難盡信; 加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以故意、過失為其主觀要素, 原告所指被告臺北市教育局未能審查監督等情,係指被告臺 北市政府教育局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不作為犯言,然不作為犯 需依法律、契約、習慣有先行之作為義務始能謂之,然本件 依行政契約之性質,聘約中得約定代理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 內,如代理原因消失,聘任關係終止等事項,係兼顧學校及 原教師之需求,並事先告以來應聘者,如代理原因消失,聘 任關係終止,原告衡諸該等應聘條件後,仍基於自由意願簽 署該契約,尚不違反前開法令之規定,亦不得主張有何信賴 保護。對於被告甲○○○之行為既無違法或違背契約情事,何 能認為被告臺北市教育局對之負有作為義務,原告對之似有 誤會。
 ㈣雖原告另主張:
⒈我國學制下學期為2月1日至7月31日,依原證2說明欄第2點, 訴外人賴怡青因其請假別為照顧子女重大疾病,其行政規則 早已訂定:除服兵役及侍親假外,應以學期單位申請。依原 證16,系爭教評會無將教師賴怡青請假後可隨時復職納入審 議,故教師提前復職之條款乃前甲○○○校長丁一航等人與賴 怡青私下非法合意。原告甄選後,賴怡青與原告雙方無實質 合意賴怡青請假復職條件云云(本院卷第160、161頁)。按,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教育人員留職 停薪辦法(下稱留職停薪辦法),留職停薪辦法第2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留職停薪,指專任教育人員因育嬰、侍親、 進修、借調或其他情事,經服務之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離開原職務而准予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至規定 期間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滅後,回復原職務及復薪。」; 第4條第2項:「除校長、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首長 外,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申請留職停薪者,服務學校、 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考量業務或校務運作狀況依權責 核准:…六、配偶或子女重大傷病須照護。」;第5條第2項 規定:「教師申請留職停薪之期間,應以學期為單位。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因特殊事由經服務學校 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第6條規定:「(第1項)留 職停薪人員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



之次日復職。但其留職停薪屆滿前原因消滅後,應申請提前 復職。…(第3項)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因留職停薪 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之日起20日內,向服務之學校、機 構申請提前復職,服務之學校、機構應於受理之日起30日內 通知其復職,留職停薪人員應於服務之學校、機構通知之日 起,30日內復職報到;其未申請提前復職者,服務之學校、 機構應即查處,並通知於30日內申請提前復職。(第4項) 前項留職停薪人員復職日以向服務之學校、機構實際報到日 為復職日。(第5項)留職停薪人員,逾期未申請復職或未 依限復職報到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 視同辭聘。…」。又按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同公務人員留 職停薪辦法,並未就申請留職停薪之次數設限及相關限制規 範,故教師可否於留職停職期間屆滿復職後,再以同一事由 或不同事由接續申請,應俟其回職復薪登記後,由服務學校 參考上開規定,考量業務狀況並依權責辦理,有教育部102 年8月14日臺教人㈢字第1020116031號函可資參照(參見高等 行政法院第106年訴字第1601號卷,下簡稱高等行政法院卷 第133至134頁)。查,原專任教師即訴外人賴怡青於103年 間為照顧子女,申請留職停薪,期間自103年10月16日至104 年2月23日,核其照顧子女自屬原證2說明二第2項「…侍親… 」之例外規定(本院卷第28頁),亦符合前開留職停薪辦法第 2條,專任教育人員因侍親,經服務之學校、機構或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准離開原職務而准予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至 規定期間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滅後,回復原職務及復薪, 故原告稱有未以學期單位申請自屬違法云云,顯無可採;嗣 復職後於104年1月22日申請接續留職停薪,期間自104年2月 24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嗣因子女病情有所改善,於104 年4月7日申請復職,該復職申請書並未記載以學期為單位, 此觀原證3「…二、依法令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應於期間屆 滿前20日內,向服務學校申請復職,並於期限屆滿之次日返 校報到復職…」自明(本院卷第32頁),以上亦有留職停薪申 請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留職停薪人員復職申請書等附 卷可稽(見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63至165頁、本院行政訴訟卷 第186頁),可知原專任教師,即訴外人賴怡青之留職停薪 及復職程序均合於規定。原告雖援引被告留職停薪申請書記 載:「應以學期單位申請」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41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9至61、95至97頁),主張賴 怡青留職停薪不合規定云云。惟教師申請留職停薪之期間, 原則上應以學期為單位,但因特殊事由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准,得不以學期為單位,留職停薪辦法第5條



第2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上開案件 係申請人未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與本件情形有異,尚 難比附援引。原告又稱被告甲○○○未以學期為單位核准訴外 人賴怡青留職停薪係屬民法第101條第2款故意使條件不成就 云云,被告甲○○○核准訴外人賴怡青留職停薪係屬合法,茲 述之同前不再贅述,原告之主張,似有誤會。
 ⒉原告復主張該甄選簡章是契約之要約不能拘束伊云云。惟查 ,原告之主張縱認為有理(假設語氣),其仍參與系爭教師 之甄選(民法第161條意思實現),事後亦簽訂系爭聘約,該 聘約第3條明載及領取系爭聘書上均有聘期至代理原因消滅 前1日止,如原告認為該行政契約或聘書記載之約款有不合 理之處,伊自應拒絕簽署該教師聘約,或簽約當時、領聘書 當時提出意見,或向其主管機關提出檢舉,然其於當時並不 爭執,又在該聘約上簽署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本院行政訴訟 卷第169頁),復收受系爭聘書,自應受該約定拘束。經審酌 該約定與前開之法令規定尚不違背,故原告指稱甄選簡章是 契約之要約不能拘束伊云云,核非足採。
㈤原告認被告甲○○○及訴外人甲○○○前任校長等人違法行事且自 身權益受損而提起救濟,計有:
⒈105年1月4日間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索賠,該局105年1月11日 北市教人字第10530026900號函復略以:「…二、臺端代理原 因消失,依前開該校聘約及聘書應即解除代理,不得以任何 理由要求留用或救助。…四、查教育部93年12月7日台人㈢字 第10930159100號函略以,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支給基準, 依據行政院93年11月25日院授人給字第0930035304號函辦理 :㈡代理三個月以上者,依實際代理之月數,按月支給;未 滿三個月者,按實際代理之日數支給…」。依該局函說明, 雙方間之聘僱關係依本校甄選簡章、聘書及聘約,於代理原 因消失即解除代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留任或救助(本院 卷第85頁)均符合法令規定。
⒉105年間告訴兼告發時任甲○○○丁一航校長、人事室主任張英 閔涉犯刑法公文書登載不實及賴怡青教師涉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及侵占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105年度偵字第5892號及5894號,本院卷第89頁)。該不起 訴處分書亦同本院之見解,認「…是被告丁一航、張英閔所 辯皆係依法、依規辦理甄選公告等情,應非無稽,渠等所為 即與刑法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院卷第 93頁)、「…被告賴怡青初於103年10月6日以照護子女為由提 出留職停薪之申請,留職停薪期間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104



年2月23日止,俟於104年1月22日提出延長留職停薪之申請 ,延長照護子女留職停薪期間自104年2月24日起至105年1月 31日等情,有甲○○○令、留職停薪申請書在卷可佐,而被告 賴怡青之子經診斷患有自閉症(廣泛性發展遲緩),需接受 早期療育復健治療,建議家長積極全程陪同參與等情,亦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總院區103 年9月30日、103年11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兒童 發展聯合評估中心對被告賴怡青之子開始評估後,於103年1 1月15日及104年12月28日完成評估後所出具之綜合報告書2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賴怡青以其子之狀況,依教育人員留職 停薪辦法辦理留職停薪,尚難認有何不實,自無由逕以刑法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相繩。…」,亦與本院之意見大致 相符,訴外人賴怡青以其子之狀況,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 法辦理留職停薪,尚難認有何不法之處。
 ⒊105年間原告再告發時任甲○○○丁一航校長、人事室主任張英 閔及賴怡青教師涉犯刑法偽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參(105年度偵字第25647號,本院第97至99頁) 。
⒋107年間原告再對賴怡青教師告訴兼告發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及侵占等罪嫌,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107年度偵字第25876號,本院卷 第101至107頁),該不起書處分書略以:「…㈠告訴人認被告 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前向行 政法院提起確認其與甲○○○間之聘任關係存在訴訟(即前揭 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決),訴訟中甲○○○之訴訟 代理人曾辯以:『被告申請復職之理由是小孩不會好及被告 缺錢』等原因,並非提前復職申請書上所載之『配合小孩的適 應狀況』,因認被告於104年4月13日以『配合小孩的適應狀況 』為由,申請提前復職係不實之原因。然查,上開行政訴訟 案件中,係由甲○○○委任訴訟代理人何恩得律師,並非被告 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此為告訴人所自陳,並有上開106年度 訴字第1601號案件之判決書及107年3月28日審理筆錄各1份 附卷可稽,難認被告曾委任辯護人在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 第1601號審理過程中表示『小孩不會好及缺錢』等事實,自難 以此為由,遽認被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再參以甲○○ ○提前復職申請書備註欄所載,僅就留職停薪人員應於期限 屆滿前20日內申請復職,抑或復職後年資、考核等計算方式 予以規範,至申請人應檢附何種理由申請提前復職並未規範 ,則被告依其子女之身心復原狀況申請復職,難認有何填載



不實事項之犯行,要不能以告訴人單一片面指訴,遽認被告 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㈡再查,教師或代理教師之 工作薪資必須實際任職者,始得領取,並非一經甄選或申請 復職即可獲得薪資,而依告訴人提出之甲○○○103學年度第2 學期代理教師甄選簡章,關於甄選類別、員額與聘期之備註 欄位已載明:『一、子女重大傷病留職停薪缺。惟教師若提 前復職,以其復職之前一日為代理期滿之日,應自動離職, 不得要求留任或任何補助。』,足認被告復職之前一日即為 告訴人代理期滿之日,其後告訴人既不得繼續擔任甲○○○之 代理英語教師,該職位之工作薪資即非告訴人所有之物,亦 不生薪資為被告所侵占之理。依前揭判例要旨之說明,被告 領取之工作薪資並非他人所有之物,其所為自與刑法侵占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不得逕以該罪責相繩。…」,有該不起訴 書在卷可憑,亦同本院認為教師若提前復職,以其復職之前 一日為代理期滿之日,應自動離職,不得要求留任或任何補 助無何不法行為。
⒌106年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甲○○○給付薪資及勞健保費 用共計15萬5294元及登報道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裁定,依職權移送至有管轄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年4月18日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該判決理由六:「…原專任教師賴師 之留職停薪及復職程序合於規定…」(見判決書第9頁)、「 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對於聘約期間認定及薪資之 給付,核無違誤,自無損害原告之權益…」(見判決書第12 頁,本院卷第109至136頁)。原告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11月8日裁定上訴駁回,上訴 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院第137頁至139頁)。該確定判 決意旨亦與本院前述見解相同。
⒍109年5、6月間對時任被告甲○○○時任校長丁一航、教務主任 陳靖旻、教學組長王依婷、人事主任張英閔及賴怡青提起民 事損害賠償事件,109年6月17日業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勞簡字第3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該判決理由五㈡2⑴「…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聘任辦法第2條第3 款、第3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⑵「…難認被告有何共同對 原告為故意之不法行為,或以背於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本院143至153頁),亦同本院之前揭意見。原告 對之不服,刻正上訴由本院合議庭審理中(109年度勞簡上第 33號)。
六、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民事聲請㈠狀聲請傳喚臺北高等法院林 玫君法官,及調查㈠被告甲○○○就有關原告被資遣或離職送被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核備文㈡訴外人教師賴怡青之終身出 入境紀錄云云,然查:
㈠原告聲請傳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林玫君法官,請求證人說明 「僅由文件審查而認定無行政違失,判決無引用法令依據, 缺乏證實原告之損失有三方合意與所有被告有開教(評)會或 審查會實質審核教師賴怡青返校事實合法,且教師復職後可 用同理由再申請」云云。然判決係法院對於特定案件之審理 論證結論,且該判決已將其心證說明清楚,原告之聲請核無 必要,應予駁回。
㈡原告聲請調查「被告甲○○○送審被告臺北市教育局之原告被資 遣或離職之核備文」云云。然本院前已說明被告甲○○○尚無 不法之行為,故原告聲請調查此事項似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原告聲請調查「訴外人教師賴怡青之終身出入境紀錄以比對 其請假事由是否吻合實際狀況」云云。然本院前已說明訴外 人賴怡青留職停薪之申請尚無不法,況留職停薪後非無出國 之限制;故其請求調查訴外人教師賴怡青之「終身」出入境 紀錄,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最後予以補充說明者,本件原告曾在最高行政法院之上訴狀 中寫到「...聲請人盧雍凱長期失業與工作不穩定,月收入 平均低於2萬,因有債務問題,每月所得僅應付基本開銷…」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795號第11頁),足見,本 件原告因擔任代課教師,惟其工作之長短,繫於原教課老師 是否申請復職而具有不確定性,像本案原告因代理原因消滅 (任職不到3月)而失去工作,雖然被告甲○○○得在不違反法令 之範圍自由締約,其行政契約亦未違反相關規定而為,惟原 告所爭執之點應是代課教師工作權益未受保障乙節,然此點 應係政府政策面之問題,如政府政策認為應保障代課教師之 權益,應透過立法程序或依函釋來處理此一問題,亦即,當 本案教師復職後,代理教師應否有半學期之任期保障(或一 定時間之保障,需有法令之明文)。上開法令之規範(或政府 之政策),此牽涉原學校有無職缺給予代課老師、代課教師 之薪水在會計上如何支應、代課老師有無新職缺及員額如何 分配的複雜問題,如何保障代課教師之工作權益及工作時數 ,並兼顧原教師之合法權益,並考量校方之需求,然此諸多 面向,是政府教育政策之問題,於相關法令未頒布之前,不 能謂被告甲○○○、臺北市教育局之行為係屬不法,附此敘明 。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萬6516元,由104年7月6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104年4月勞 保費555元起,由104年6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起



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104年4月勞保費1350元起,由104年6 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起至清償日止,均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