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溫紹茗
許添棟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瑜玲
訴訟代理人 張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羅云均即羅綉花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對訴外人羅云均有新臺幣287,408元之 債權存在,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羅云均對被告就附表 之4筆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惟為被告聲明異議 ,並否認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羅云均對被告有無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存在即有爭執,原告得否以終局之強制執行實現其 私權陷於不明確,其私法上地位已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 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對羅云均有287,408元之債權存在,持本院108 年3月19日北院忠108司執未字第18868號核發之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羅云均之財產,執行法院於109年1月10日核發執行
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羅云均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被告於收受 系爭執行命令後,雖向執行法院陳報羅云均於被告處仍有附 表之4筆保險契約存在,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後之各保單解約 金如附表所示,共計372,015元,惟聲明異議稱:保單價值 準備金非要保人可請求之金錢債權,且給付條件尚未成就, 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同於解約金,不屬金錢債權,第三人無從 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進行扣押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將影響後續強制 執行之進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雖是要保人溢繳保險費所積存 之現金價值,但不得隨時請求保險人返還,不能認為是存款 ,亦非保險人對要保人之既存債務。又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 權,必保險契約終止或因特定事由發生後始存在,惟附表之 4筆保險契約尚未終止;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應得之人,未 必為要保人,如何能謂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羅云均對 被告已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請求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扣押羅云 均對被告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被告於收受系爭執 行命令後,已向本院陳報羅云均有附表之4筆保險契約,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72,015元,並聲明異議等情,有系爭 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被告之民事聲明異議暨陳報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惟被告則否認羅云均對被告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存在,並以前詞置辯。
(二)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 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 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 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 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 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 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69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觀諸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 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
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4分之3。該條文所謂「解約金」之實質基礎即為「保單 價值準備金」,而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 存,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要保人對 解約金得主張之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 人所負擔的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 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死亡或約定期 間屆滿),則保險人將以保險金的名義給付受益人,其數 額並擴大為約定之保險金額;若保險契約因故提前終止, 則保險人應以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名義,給付予要 保人(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參照)。可見「保 單價值準備金」具有類似存款與確定給付的特性,雖保險 人給付的時機可能有所變動,但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可認 為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決定請求時機,與附條件之債 權有所不同,而較類似存款契約或信託契約。此亦為保險 法第120條明定要保人在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前提下,得 不另提供擔保而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之主要基礎 ,是要保人請求返還解約金的權利,要屬一確定債權。此 外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通常為無償取得且尚未確定取得保險 請求權之人,與通常為有償原因取得債權之債權人相較, 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更涉及憲法上財產權保障,其受保障 之必要性,並不亞於受益人對於將來保險金請求權之期待 。
(三)次查,執行法院於109年1月10日對羅云均及被告所核發之 系爭執行命令,係禁止羅云均收取其對被告所投保之保險 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註明本命令之效力 ,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不及 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新增加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3-25頁)。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 命令後,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明異議 (原審卷第31頁),原告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 定對被告聲明異議內容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本件聲明異 議及確認之訴之標的範圍,應僅及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 告時,羅云均對被告有無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不及未來之解約金。又附表之保險契約既未經要保人羅云 均終止,亦未經執行法院代位行使終止權,其契約效力仍 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羅云均於系爭執行命令送被告時, 對被告就附表之保險契約有372,015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所辯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尚不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羅云均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附 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 (已扣除質借金額) 1 00000000 羅云均 羅云均 147,282元 2 00000000 羅云均 羅云均 95,234元 3 00000000 羅云均 羅云均 66,201元 4 00000000 羅云均 羅云均 63,2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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