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他字,109年度,75號
TPEV,109,北他,75,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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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他字第75號
原 告 李淵洲

被 告 曾振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台北簡易庭一○九年度北小
字第三二四八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貳拾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 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返還投資款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經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以一○九 年度北救字第二二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該返還投資 款事件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一○九年度北小字第三二四八號判 決原告一部勝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因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一千元,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百八十 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八百二十元,兩造應分 別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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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