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9471號
TPEV,108,北簡,9471,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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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471號
原 告 王淑芳

訴訟代理人 吳天賜
被 告 鄭智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為長期漏水事 件,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08年3月5日 起至修繕完成日止,按臺灣銀行放款利率計付利息。(二) 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害10萬元。(三)被告對原告之損害 應持續至漏水事件,被告修繕至不再漏水為止。(四)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 民國108年8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三)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5樓(下稱系爭5樓)廚房排水口處的漏水修復至不再 漏水之狀態。」(見本院卷第11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 更,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4樓(下稱系爭4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5樓之所有 權人。原告於104年6月起施工重新裝潢系爭4樓直至105年5 月完工,裝潢費用約250萬元。詎料,於105年12月10日,系 爭5樓原廚房位置突然漏下大量油汙水至系爭4樓天花板,致 系爭4樓全新裝潢之天花板腐蝕掉落,地面積水更高達25公 分,且原告所有之美術照明燈及電氣設備亦均遭毀損,牆面 汙水痕跡亦隨處可見,原告遂聯絡被告及當時擔任大樓委員 之訴外人吳紫雲至系爭4樓查看,其後原告屢次要求被告修 復漏水,被告卻一再拖延不願修繕,而系爭4樓前分別於105



年12月10日、106年10月20日、107年10月14日及107年10月1 6日共計漏水4次,原告每日生活於不安及恐懼中,且原告兒 子自107年6月起居住於系爭4樓後亦每日擔心漏水,造成原 告及兒子精神耗損,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4樓損害 費用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應將系爭5樓廚房排水 口處修復不再漏水狀態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三 )被告應將系爭5樓廚房排水口處的漏水修復至不再漏水之 狀態。
二、被告則以:目前系爭5樓並無漏水至系爭4樓,系爭5樓前雖 曾漏水至系爭4樓,惟發生原因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大樓(下稱系爭17號大樓)之廚房公共管線定期阻塞及 系爭17號大樓1至4樓廚房管線經各所有權人違法改管或封死 ,致汙水回堵至系爭5樓後溢出所致。又系爭17號大樓內之 廚房管線僅作為冷氣水排水使用,並未作為廚房管線使用, 油汙水為系爭17號大樓6至12樓廚房使用後排出,並漏水至 系爭5樓地板,而先前發生此情形皆是由歷任委員委託水電 師傅於系爭17號大樓1樓進行疏通後即可解決,費用均由管 委會支出。另由原告於系爭17號大樓漏水後1年提出於時任 委員之訴外人聶月霞之陳報書可以看出原告已明確知悉漏水 原因為公共管線阻塞,非因被告所導致。此外,被告並無不 願配合修繕之情形,被告因系爭5樓多次堵塞欲進行修繕, 惟遲遲無法取得系爭17號大樓1樓住戶同意,被告遂向區公 所申請與原告及系爭17號大樓1樓住戶調解,但原告及1樓住 戶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 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 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 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 在內,且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 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 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



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系爭5樓原廚房位置前分別於105年12月10日、10 6年10月20日、107年10月14日及107年10月16日計漏水4次 至系爭4樓,造成系爭4樓全新裝潢之天花板腐蝕掉落,被 告自應將系爭5樓原廚房排水口修復,且應賠償原告裝潢 損失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經查,本院前於10 9年7月3日囑託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 會)就:1、系爭5樓主臥室內原設置之廚房汙水排水管( 下稱系爭排水管)之前或現在是否有漏水溢水或阻塞之情 形?倘有:(1)造成系爭排水管漏水或溢水或阻塞之原 因為何?(2)系爭排水管究屬私管或公管?(3)系爭排 水管漏水溢水或阻塞是否會造成系爭4樓客廳旁邊房間漏 水之情形?又系爭4樓客廳旁邊房間之天花板、牆壁先前 或現在是否有因系爭排水管漏水溢水或阻塞造成損壞之情 形?如有,損壞之情形程度為何?(4)修復系爭排水管 所需之必要方式及費用為何?等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19 5頁),嗣防水協進會於109年8月17日作成台防(109)工 協會字第15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 結果為:「系爭排水管依據現況(系爭4樓)房間上方管 周邊及木作天花板之水痕研判,之前有漏水情形。系爭排 水管現在無漏水溢水之情形。倘有:(1)造成系爭排水 管漏水溢水,導致漏下滲漏水主要因素為,同號棟2樓至4 樓將室內廚房專有排水管部分封死,而當水管內部滿水位 時就會有溢水情形。而阻塞應是同號棟住戶在廚房排水管 使用上,長時間排入異雜物就會阻塞排水管。(2)系爭 排水管依據大廈管理條例屬「專有部分」所有。(3)1. 系爭排水管漏水溢水或阻塞,會造成系爭4樓客廳旁邊房 間有漏水情形。2.系爭4樓客廳旁邊房間天花板、牆壁, 有因先前系爭排水管漏水溢水或阻塞造成損壞之情形。3. 損壞程度依據現場指數1-10%,為3%。木質天花板尚屬堪 用,牆壁之水痕跡需重新粉刷。(4)建議修復系爭排水 管,其所需之必要方式及費用為:建議改善方案如下:1. 依系爭排水管現況一段時間,從1樓外部公共排水管由下 向上疏通。2.由專業水電工重新配管。3.由系爭5樓至2樓 做廚房排水管疏通改善工程。(以上皆不在本會範疇內) …」(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是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 系爭排水管雖為系爭5樓之私管,然系爭排水管滲漏水至 系爭4樓天花板之原因,乃係因同號棟2樓至4樓將室內廚 房專有排水管部分封死,而當水管內部滿水位時就會有溢 水情形,又阻塞係同號棟住戶在廚房排水管使用上,長時



間排入異雜物阻塞排水管所致,故其修復方式應從1樓外 部公共排水管由下向上疏通,並由專業水電工重新配管及 由系爭5樓至2樓做廚房排水管疏通改善工程。又上開漏水 原因由原告於106年10月13日所提出之陳情書內容:「( 一)本人所有坐落建國南路291巷17號4樓房屋於105年12 月間因本棟大樓廚房的公共排水管在壹樓的出口處堵塞, 致使公共排水因積水而從五樓漏出,而漏出在五樓的髒水 又全部漏在四樓,致使四樓淹水高達25公分。」等語(見 本院卷第91頁),可知原告亦已知悉。基上,難認被告對 於系爭排水管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是依上開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裝潢損失3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 將系爭5樓系爭排水管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應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三)被告應將 系爭5樓廚房排水口處的漏水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 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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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