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4118號
TPEV,108,北簡,4118,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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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118號
原 告 劉春梅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林巧雲
褚杏子
許政璿
複代理人 張建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收到嘉義地院來文之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載明嘉義地檢署因遠傳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1)持有者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指揮監聽通訊內容,監聽結束後依法通知手機門號登記人劉春梅即原告。惟原告從未申辦或委託他人代辦或持有上開門號。原告多次親赴門市及向客服反映,於107年9月26日被告門市店員搜尋電腦後告知,並無系爭門號1申請時遞交之原呈證件,且發現在原告名下另有0000-000000門號(下稱系爭門號2)。107年10月29日被告客服致電給原告之律師徐玉蘭,稱申請書上之簽名確與原告簽名不符,原告向警察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會配合調查云云,惟被告不給原告任何資料,嗣後僅收到被告之函文要原告至門市申請及向司法機關請求偵辦。原告依其指示申請取得系爭門號兩份申請書。兩份申請書均係於102年3月23日向台北光華門市申請,申請人之簽名非原告之筆跡,其所附之證件為身分證與健保卡,惟身分證背後之地址與原告真正身分證上之地址不同,顯係偽造或變造。健保卡上沒有照片,其左下方序號與原告真正健保卡不同,且原告健保卡有附照片,健保卡亦係偽造。申請書上所留之電話及地址皆是虛偽。被告門市承辦人審核時未盡注意義務,核准偽造之身分證使冒名者不法取得門號,致原告成為監聽票上之名義人,更有被逮捕、拘禁之人身危險,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被告門市人員不查申請人相貌與所附身分證之照片是否相符,貿然發給門號,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而依申請書上之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第7條規定,申請人非原告本人,被告人員應要求出示本人授權文件及留下代辦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以完備手續。惟被告人員並未如此要求,致原告喪失追究之對象,被告人員審核實有瑕疵。且偽造健保卡並無照片,身分證字號與出生年月日之排列位置亦與正常健保卡不同,被告人員未察覺該等重大差異,係未盡審查之責。又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規定自然人申請易付卡門號應以一個門號為限,當係主管機關為防止詐騙或其他犯罪行為而課與電信商之責任與限制,惟被告門市同日核准系爭門號,有違規定。依申請書上之注意事項規定,被告應確實核對證件,並要求申請人親自填寫申請書,惟系爭門號申請書除簽名外都是電腦打字鍵入,審核人員因違反上開規定才發生本件冒名事件。被告復未於啟用後二日內建檔時查核糾正上開錯誤,亦未撥打市話確認真偽,其查核與處理門號申請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受高等教育,曾任外商高階經理人及任職台大學生職涯中心執行長職務,素有令譽。今被視為毒犯,在繁忙工作之餘,深恐冒名者再使用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使原告遭遇不測,精神上極為痛苦。且原告多次奔波門市取得資料,花費時間、金錢委任律師協助處理,所受精神及經濟之損失,與被告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受僱人之行為等同於僱主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188、18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律師費用5萬元。被告辯稱本於服務契約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被告承認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73條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77條(下稱三代管理規則)均要求審核時應取得使用人之資料包括姓名、住址、雙證件。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對於違反之業者,依電信法第63條規定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上開法令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未切實審核雙證件,無視顯有問題之證件而有過失,應受行政處罰。健保卡無照片,被告卻未要求申請人提出第二份證件如護照或駕照等有照片之文件。被告人員原稱無系爭門號1之申請書,然嗣後又提出,令人懷疑係欺騙客戶沒有留存資料,待不得已時才給予,且被告拒不告知審核人員,亦未對其懲處及清查資料外洩之事,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稱沒有故意或過失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意圖,無從知悉門號後續利用,且檢調執行監聽不會對第三人公開,原告名譽並未受損云云,惟被告人員有重大過失,已如前述,不能推稱毒蟲要作甚麼與其無關。且遭監聽之門號,若確有販毒情事,原告恐先要啷噹入獄,經過許久才能洗刷冤屈。原告並無司法豁免權,被告稱原告素有令譽無被視為毒犯之可能,實至無稽。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名譽權之侵害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原告並非指控公然侮辱,損害名譽與監聽是否對第三人公開無關。監聽過程中,知悉者包括了警調人員、檢察官、書記官、法官等及電信公司相關人員,焉能謂對原告之名譽沒有損害。被告辯稱判斷證件真偽不易,應依一般人平均之標準定之,且未要求健保卡上須有照片,惟通傳會要求落實雙證查核,以有效防止詐騙,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被告自降標準乃是故意迴避責任。偽造健保卡無照片,反而加強被告審查身分證及其他規定之義務。被告辯稱人的容貌變更事所恆有,已盡注意義務,惟原告身分證核發時,時年50歲,成年熟齡者容貌不會有天壤之別,被告所提案例所指之偽造證件,係因持有人與身分證上之照片相符,在未作查證前警方當然難以辨識,與本件情形不同,偽造身分證上是原告之照片。被告辯稱原告無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然原告對法律並無了解,需諮詢律師以保護權益,本案因被告濫發門號,卻拒絕承認錯誤及彌補,原告才要採取司法行動,諮詢律師乃為伸張權利及防禦上所必要,價額亦未逾合理行情,此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所提之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996號裁定,對於下級法院無拘束力。被告辯稱遭盜辦門號與受通訊監察間不具因果關係,若套用其理論,可得出開車上路非必然發生車禍之結果,故若發生車禍傷人結果,不能謂傷人與開車上路有因果關係之荒謬結論。被告雖舉實務見解指法人無適用民法第184條之餘地,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已改採肯定說。就被告內部報表無法確認是系爭門號之記錄,且無103年11月10日至107年8月19日之紀錄,無法看出被監聽期間即107年1月23日至同年2月14日之使用量及何時因何故停機,被告並非應原告要求才於107年8月19日永久停用,與事實不符。就被告辯稱系爭門號分屬不同業務種類,惟因被告係對2G、3G業務分開呈送契約範本請求核准,通傳會當然以二函分別核准。本件發生於102年3月應適用當時之範本,其未區分2G或3G業務,乃一體適用,若申請超過一個門號,電信公司應拒絕其申請。且兩份申請書之「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內容一模一樣,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就證人陳維綱證述部分,按兩份申請書上之簽名明顯不同,可能是兩位不同的人前來開戶且交易序號時間極為接近,證人竟准開戶,故其迴避稱不記得並推稱由其登錄交易,不一定是其受理云云,證人上開行為皆是違反通傳會規定之審查義務。被告所提智財法院判決是關於商標權之訴訟,與本案無關。被告其餘所提的判決,係早期通傳會對電信業者之規範不完備致有許多詐騙案件之過時判決。現已逐步強化法規,嚴令業者遵守。原告提出較新之判決,自應優先援用。至被告所提屏東地方法院判決判決指系爭管理規則非專為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云云,惟其與本件事實不同,且當時法規未要求電信業者留存使用人開戶證件之影本,業者幾乎不負查核責任。系爭管理規則第77條固係行政法規,但不能否認其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另民法第184條第2項乃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非「違反專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所提其他判決與本件案情不同,法規亦異,且未排除電信業者未審核外觀顯而易見瑕疵之責任,惟該顯而易見之瑕疵,不應僅限於證件,應包括其他客觀上易於觀察判斷之情況,如核對申請人與照片是否相像,本件應由電信業者舉證證明開戶者與原告極為相像,無法分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二、被告答辯、聲明:系爭管理規則第73條及三代管理規則第77 條規定,系爭門號於申辦時被告業就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審 核,且觀當時所提出之身分證、健保卡之規格、記載事項, 符合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等 法令要求,難期待非專業人士從外觀上辨認是否為偽造,應 依一般人平均標準予以要求,因偽造技術日新月異,專辦警 察亦無法辨識。且人之外貌會隨時間而有變化,本件原告身 分證核發日96年8月3日與系爭門號辦理日102年3月23日,相 隔5年7個多月,若被告人員初步判斷外貌相似,斷不可能持 續追問是否為本人而致衍生客訴事件。又依衛福部健保署10 7年5月28日發布之新聞,原版健保卡即屬無照片,被告人員 接受無照片之健保卡並無不妥,自不會再要求提出有照片之 證件,被告員工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加害行為存 在。又被告為法人並無適用民法第184條,被告對於申辦者 並無故意或過失貶損其社會評價之意圖,且被告無從知悉該 門號後續之利用。就原告精神痛苦主張賠償,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之立法目的,係司法機關以通訊監察之手段確認真正犯 罪者,原告既自陳素有令譽,應無被視為毒販之可能。依實 務判決,於一般情形下,縱有遭冒名盜辦電話門號之同一條 件,當非均可發生盜辦門號遭偵查機關執行通訊監察之同一 結果,不當然發生原告姓名列於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而致其 名譽權受損之結果,原告主張之被告未盡審核義務實與其受



通訊監察致名譽權受損間不具因果關係。又偵查機關循合法 程序執行通訊監察,於監察結束後,法院將通訊監察結束通 知書寄予之原告、執行通訊監察之地檢署與分局,未將通知 書寄予第三人,該通知書中僅係將原告列於受通知人欄內並 註明為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不足以 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其名譽權並未而受有損害 。原告未具體證明確有名譽權損害及其範圍,且我國刑事程 序採無罪推定原則,則在判決確定前,其名譽未必生減損之 問題。原告於另案刑事程序中非刑事被告,僅係名列調查程 序中證物之一部,無受有損害之可能。且對該案執行追訴、 審判之公務員而言,原告名字僅係程序中偶然出現抽象符號 ,係諸多證物組成之極小部分,幾無可能與其本人連結,並 對其人格作出評價。由原告未受有刑事訴追,即可知對於上 開公務員而言,原告無犯罪嫌疑可能,亦無近一步調查之必 要,遑論曾對其人格做出負面評價。又原告主張之「加害行 為」應係指被告人員未確實核對申請人申辦資料等不作為行 為,惟被告人員於承辦門號之申請時,已依行動寬頻業務管 理規則第77條之規定,查核雙證件並留存建檔,被告並無調 查雙證件上所載資料是否正確之權限,不能以其地址有誤證 明被告人員未盡義務而有加害行為。又縱認被告人員有加害 行為,惟與侵害原告名譽權之部分,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固主張系爭管理規則第73條及三代管理規則第77條等電信 法令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惟上開規則係為便於主管機關管理 行動通信業務,非專為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原告曾擔任 外商高階經理人並任職台大學生職涯中心執行長職務,當屬 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知識份子,並無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 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50號解釋,其請求賠償律師費 用5萬元,亦屬無據。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營業規章範本屬通 傳會之行政規則,其中第19條固有以一個門號為限之規定, 惟查系爭門號分屬第二代(2G)、第三代(3G)之行動通信業務 ,分屬不同業務種類而有兩份營業規章,通傳會分別以遠傳 營字第09841066403號、第00000000000號核准被告公司之營 業規章,故被告接受申請者申請上開門號,不違反規定。被 告人員之行為未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 第188條請求被告公司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並聲明:如 主文。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於102年3月23日申辦之系爭門號1、2係遭冒名 者以偽造或變造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所申請,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承辦人員於交付系爭門號前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核對資料且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系爭門 號1遭通訊監察,原告因而受有名譽權及律師費損害,被告 應否依民法第184、188、18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賠償原告? 1.關於系爭門號2,因原告已自承未受通訊監察,且依原告所 提的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本院卷第17頁),僅系爭門號1受 通訊監察,故即使被告不爭執系爭門號2係遭偽辦,亦因系 爭門號2未有受通訊監察的事實,而難以認定對原告造成任 何的損害,是原告就系爭門號2遭偽辦致受損害的主張部分 ,尚有誤會,難以採取。
 2.關於系爭門號1遭通訊監察,被告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與第188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雖不以直接證 明為必要,即茍能證明間接事實,由此間接事實足以推認待 證事實者,亦無不可,惟仍須符合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958號民事判決意見);另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 ,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 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 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 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 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 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 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法判決意見)。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及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因原告實際並未 與被告有何申請交易行為,兩造間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被 告並原告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故原告應就被告所 屬員工,辦理系爭門號1時,有故意、過失且具有可歸責性 等利己事項,先負舉證證明的責任。
(2)經查,原告所提的嘉義地院107年8月21日函(本院卷第13頁



),只能證明系爭門號1有受通訊監察之事實,無法推認被 告人員於受理系爭門號1申請時即有故意過失;而107年10月 15日原告給被告之律師函(本院卷第21頁)、被告107年11 月2日回覆原告律師之信函(本院卷第27頁),僅能客觀證 明兩造於起訴前的主張與答覆,也沒有辦法推認被告人員有 侵權行為的故意、過失。另原告所提法源關於通傳會之報導 (本院卷第85頁)、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營業規章範本摘要( 本院卷第87-100頁)、法人民事責任摘要(本院卷第147-15 1頁)、法源編輯室2017年9月7日《法源法律網LawBank》販售 預付卡應落實雙證件查核避免遭不法濫用(本院卷第235頁 )、電信法第14條、第63條(本院卷第231頁)、全國法規 資料庫108年9月3日修正之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第1條、第 77條(本院卷第233頁)、國家通訊委員會101年10月8日公 告《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營業規章範本摘要》(本院卷第237-24 2頁)等,僅能證明被告人員有查核雙證件的義務,至於實 際應如何查核及應查核的程度,仍應由具體的辦理過程,加 以認定,無法當然僅因系爭門號1係遭偽冒申請,即反推被 告人員有故意、過失。至於原告108年度所得扣繳憑單(本 院卷第359頁)、原告工作履歷表(本院卷第217頁),僅能 證明原告的個人社經地位;經綸法律事務所徐玉蘭律師出具 之帳單(本院卷第101頁)、證明書(本院卷第269頁),也 僅能證明原告曾向該律師諮詢,與被告人員有無侵權行為故 意、過失無涉。
(3)次查,依原告所提的系爭門號申請書(本院卷第31-35、37- 41頁)、原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本院卷第43頁), 其中原告的地址,固然與原告真正的地址有所不同,但是, 依上述申請書所附的原告雙證件外觀,依一般的通常社會經 驗辨識標準,並無法馬上區別出申請書所提的雙證件是經偽 造的,亦無法僅因系爭門號申請書的健保卡並無照片或簽名 樣式不一致,即推認被告人員有侵權行為的故意、過失。另 依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經手系爭門號之陳維剛到庭結證的證 言:(提示本院卷宗第31-41頁,有無印象是證人受理的,有 無看過這些申請書?)證人:沒有印象。被告:我是依照公 司內部資料陳報的。(證人任職期間所有申請案件,是否都 有依照公司規定審查並同意申請人的申請?)證人:是。(證 人辦理客人申請時?公司有無規定審查程序?)證人:對雙 證件。(提示本院卷第37頁、31頁,依證人任職經驗這樣子 有無符合公司規定及證人判斷標準?)證人:符合,因為有 雙證件。(原告:申請書上簽名不一樣的,依照一般標準請 問證人有無要求申請人當面簽名?)證人:七、八年已經沒



有什麼印象,但是應該有。(原告:除了當面簽名,通常是不 是一個人一天只能申請壹個門號?)證人:應該沒有這個規 定。(提示本院卷第33、39頁,這是否是預付卡?)證人:上 面是寫預付卡(本院卷第440頁),也只能認定證人都有依照 被告規定核對雙證件,並無法認定受理系爭門號申請時,被 告人員有故意、過失且可歸責,並因而使系爭門號1受通訊 監察。
(4)原告雖另提台中地院105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本院 卷第301頁),但該案是公務員查核義務的違反,且有可以 核對的個人資料,與本件被告並無原告個人基本資料不同, 無法類比援引。而其他的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30 號(本院卷第315頁)、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972號(本院 卷第319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本 院卷第325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2170號判決(本院 卷第327頁)、橋頭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部分) (本院卷第333頁)、本院l01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本院卷 第337頁)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訴易字第99號判決(本院卷 第345頁)等判決意見,與本件被告人員辦理系爭門號1時有 無故意、過失,並無直接相關。
(5)依上說明,原告所提的各項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明被告人員 有故意、過失且可歸責,而所得認定的間接事實,也無法依 一般的論理法則,推認被告人員有故意、過失且可歸責的待 證事實,故原告此部分的主張,尚難認定,無法採取。 3.關於系爭門號1遭通訊監察,被告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與第188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 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 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屬「轉介條款」及 「概括條款」,自須引介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 制規範,使之為民事侵權責任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 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 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 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 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 目的者,均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見)。依上最高



法院意見,受損害人如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主張時,即應 具體指明所謂的保護他人法律的規定及實質內涵,且該規定 在禁止侵害行為等,併被告違反該法律的事實。 (2)經查,原告固提出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營業規章範本摘要(本 院卷第87-100頁)、全國法規資料庫108年9月3日修正之行 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第1條、第77條(本院卷第233頁)、國 家通訊委員會101年10月8日公告《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營業規 章範本摘要》(本院卷第237-242頁)等,主張被告違反電信 法第14條、第63條(本院卷第231頁),但查,電信法第1條 明文如下: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 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 律之規定。雖電信法第27條授權主管機關制定業務營業規章 ,但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前條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 理之服務條件,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 其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電信總局得限期命 電信事業變更之。則依電信法第1條(維護使用者權益)及第2 8條第1項(避免損害消費者權益)規定的體系解釋,可以認定 ,原告所提營業規章,係在保護消費者,並使消費者可以享 受公平合理的服務條件,並未課電信公司,對於未實際申請 電信服務且與電信公司無任何契約關係的之一般人負無限制 的強制責任,並以原告所提營業規章的內容,做為推定被告 過失的法律依據。此外,即使被告讓偽辦系爭門號1、2者同 日辦理2個預付卡門號,但系爭門號2並未遭通訊監察已如前 述認定,該同日辦理系爭門號1、2,亦不必然造成系爭門號 1遭通訊監察的結果,是亦不得僅因該同日辦理的事實,即 直接認定被告確有違反原告所提應適用的102年申請時的營 業規章。
(3)原告雖再以管理規則及三代管理規則(本院卷第113頁),主 張被告有未核對雙證件之違法,但被告人員辦理系爭門號時 ,並無法認定並未核對雙證件已如前述,在被告人員有可能 已核對雙證件,僅無法審核出當時的證件係偽造的情形下, 亦不能僅以系爭門號遭偽辦的不爭執事實,即當然反推認定 被告違反上述管理規則,並使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 188條規定,成立對原告的侵權行為。
 4.至於兩造所爭執原告人格權是否受有侵害部分,因無法認定 本件成立侵權行為,邏輯上已無贅加認定的必要,應併說明 。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188、18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15萬元,尚有誤會,並無理由,應駁回。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不影響上述認定說明,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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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