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4004號
TPEV,108,北簡,14004,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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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004號
原 告 鄭秀梅
鄭景文
陳長差
邱錦隆
謝罔
林期本
農巧敏
林憲駿
林叡謙
陳千惠
上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恭瑋律師
被 告 張林雪雲(即林端珍之繼承人)
王麗琮(即林端珍之繼承人即林早之繼承人)
王絹華(即林端珍之繼承人即林早之繼承人)
王淑民(即林端珍之繼承人即林早之繼承人)
王景徽(即林端珍之繼承人即林早之繼承人)
王景祺(即林端珍之繼承人即林早之繼承人)
王景聰(即林端珍之繼承人即林早之繼承人)
王景星(即林端珍之繼承人即林早之繼承人)
林冬花(即林端珍之繼承人)
林清炎(即林端珍之繼承人)
林宗輝(即林端珍之繼承人即林淑齊之繼承人)
張惠美(即林端珍之繼承人即林淑齊之繼承人)
林思妤(即林端珍之繼承人即林淑齊之繼承人)
林芳伶(即林端珍之繼承人即林淑齊之繼承人)
林芳良(即林端珍之繼承人即林淑齊之繼承人)
王素瑛(即林端珍之繼承人即林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
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端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本件被告等均為訴外人即系爭抵押權權利人林端珍之繼承 人,訴外人林端珍於民國五十六年六月十九日逝世時系爭抵 押權仍存續,並由被告等繼承,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 度上易字第一四二號判決要旨,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 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等主張之抵押權雖坐落於各原告等分別所有之數筆 土地上,然系爭抵押權收件字號均為松山字第015110號,存 續期間均為五十一年八月一日至五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共 同擔保債權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該項債權請求權 已於六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因罹於十五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而抵押權人即林端珍於五十六年六月十九日逝世,被告等十 六人為其共同繼承人,均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實行抵 押權,且未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於六十七年八月三十 一日時效完成後五年間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於七十二 年八月三十一日歸於消滅。被告等均未拋棄繼承,又被告等 未辦理繼承登記,就系爭抵押權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抵押權侵害之土地列表一件、本院一○七年 度北簡字第八九二六號判決影本一件、訴外人邱心地除戶謄 本一件、訴外人邱心地死亡證明書一件、原告等戶籍謄本十 四件、訴外人邱心地繼承系統表一件、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十件、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件、訴外人林端珍除戶謄本一 件、訴外人林端珍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一件、訴外人林端 珍繼承系統表一件、訴外人林早繼承系統表一件、訴外人林 淑齊繼承系統表一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影本一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一○八年度地價稅核定稅籍通 知書影本一件、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影本一件、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書函影本一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一件、臺北 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狀影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家事法庭查詢有無受理被繼承人林淑齊之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查詢有無受理林早之繼承人聲明拋棄或限定 繼承,並向臺北市國稅局調閱被繼承人林淑齊之繼承人申報 遺產稅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坐落 於臺北市信義區,依前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七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⑴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起訴,於一百零八年五月十 七日原告陳千惠具狀追加為原告,追加訴請塗銷附表編號十 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因其與其他共同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⑵本件於起訴時,原並列邱錦鳳邱錦城、邱 錦溪、邱錦綉等四人為原告,與原告邱錦隆共同繼承被繼承 人邱心地如附表編號四、五之土地,嗣該二筆土地依遺產分 割協議由原告邱錦隆單獨分割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原告邱 錦隆為前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故邱錦鳳邱錦城、邱錦 溪、邱錦綉等四人於一百零九年九月九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 ,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程序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聲明為「被告等應將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五十一年以松山字第015110號收件 、存續期間自五十一年八月一日至五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登記日期五十一年十月一日,就其中坐落臺北市信義區永吉 段三小段一九○、二○五、二○九、二一一、二一二、二一三 、二一四、二一五、二一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共有全部 之抵押權登記(詳附表)為塗銷。」,嗣因應前揭原告陳千 惠追加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前應先辦理繼承登記,於一百零九 年二月十七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等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上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 銷。」,復因應附表編號四、五之土地所有權人經遺產分割 繼承後所有權人僅邱錦隆一人,於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附表編號四、五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邱



錦隆」,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 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抵押權侵害之土地列表一 件、本院一○七年度北簡字第八九二六號判決影本一件、訴 外人邱心地除戶謄本一件、訴外人邱心地死亡證明書一件、 原告等戶籍謄本十四件、訴外人邱心地繼承系統表一件、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十件、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件、訴外人 林端珍除戶謄本一件、訴外人林端珍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一件、訴外人林端珍繼承系統表一件、訴外人林早繼承系統 表一件、訴外人林淑齊繼承系統表一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一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一○八年度 地價稅核定稅籍通知書影本一件、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 影本一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書函影本一件、遺產分割協議 書影本一件、臺北市信義區永吉段三小段二一一、二一二土 地權狀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前段、第八百八十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有中斷 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 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 八百八十條之五年期間,係除斥期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 亦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 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 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 害。另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於法令 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 人之干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參照),是以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賦予所有人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 去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預防請求權,於所有權有物權設定存 在,於物權消滅後仍不塗銷登記情形下,所有人為實現所有



權之圓滿狀態,應得行使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再按因繼 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 權,故抵押權雖逾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之五年除斥期間而 消滅,惟在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 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 ,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 一四二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自五十一年 八月一日至五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該項債權請求權已於六 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林 端珍已於五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死亡,被告等為其共同繼承人 ,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家事法庭及向彰化地院查明無訛, 被告等均未於時效消滅後五年內實行其抵押權,依上開規定 ,其抵押權應於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歸於消滅,亦已不得 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已妨害原告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所有權,被告等應負塗銷義務;㈡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十件內容顯示,本件被告等均尚未辦理抵押 權繼承登記,參酌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 四二號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原告訴請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 押權登記,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辦理繼承 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其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 抵押權收件字號 抵押權登記日期 抵押權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抵押權存續期間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鄭秀梅 松山字第015110號 民國51年10月11日 林端珍(已歿)繼承人即被告張林雪雲等16人 新臺幣 350,000元 民國51年8月1日至民國52年8月31日止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鄭景文 同上 民國51年10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陳長差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邱心地(已歿)之繼承人邱錦隆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謝罔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林期本 農巧敏 林憲駿 林叡謙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陳千惠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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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