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488號
原 告 汪海鋒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被 告 汪憲國
訴訟代理人 沈晉瑋律師
邱邦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
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八三○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1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2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新北地 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830號民事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在案 ,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存否乙節,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雖首句記載「憑票准於見票日無條件擔 任兌付汪憲國或其指定人」云云,然本票票面另外附註「除 下列情形外,汪憲國不得行使本本票權利:1.汪海鋒未履行 與汪憲國間於民國105年2月9日簽訂之協議書中,對汪憲國 之義務者。2. 汪憲國自民國107年12月9日起二個月內請求 汪海鋒重新簽發本票,而汪海鋒拒絕者。汪海鋒依前項協議 書重新簽發之本票,亦同。」雖該等註記均位於本票票面下 方,並非緊連接於上列「無條件擔任支付」等字樣處,且「 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亦未經刪除,然而,上開行使票據權 利之條件已顯然變更「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思,更有悖於
系爭本票無條件兌付之意旨,是前揭無益記載應屬票據上記 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上列說明,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更已致使該本票因欠缺無條件支付之本質而無效。再兩造於 106年11月12日簽訂協議書,就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19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關係成立協議(下稱10 6年協議書),於系爭協議第三條第(四)款約定「汪大年、 汪憲華、汪憲國持有汪海鋒所開立之本票,於本房屋完成買 賣契約之簽訂後立即失效,汪大年、汪憲國、汪憲華並應將 本票返還汪海鋒」,即系爭本票於系爭房屋完成買賣契約之 簽訂後立即失效。而嗣系爭房屋已於107年11月16日售出完 成買賣契約之簽訂,系爭本票已失效,但被告竟持系爭本票 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830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系爭本票載有「憑票准於見票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汪憲國或其 指定人」之制式記載,堪認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 款 「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雖系爭本票下方載有:「 附註:除下列情形外,汪憲國不得行使本本票權利:1.汪海 鋒未履行與汪憲國間於民國105年2月9日簽訂之協議書中對 汪憲國之義務者。…」等文字,惟依據上開票據法第12條規 定及法院見解,附註文字僅係針對本票之原因債權所為之約 定,為票據法所未規定之無益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自 無牴觸「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可能;且該等註記位於整體記 載攔之下方,並非緊連接於上列無條件擔任兌付等字樣處, 該無條件擔任兌付字樣亦未經刪除,足認原告於簽發系爭本 票時並無變更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意思。依上列說明,該附註 内容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尚不足以導致整張票據無效。㈡、又系爭本票於105年2月9日簽發時,並無原告所提出之106年1 1月12日協議書,該份協議書係當事人間事後之另外約定, 不論自原因債權或票據債權以觀之,均不得據以約束前已簽 發之本票效力。再依據原告與被告、訴外人汪憲華、汪大年 105年2月9日簽訂之合購協議書(下稱系爭105年協議書)第 四條第(二)項:「本房屋之出售及價金分配:…(二)本房 屋出售後之價金扣除相關稅賦、規費、仲 介費、房屋貸款 以及維持貸款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後,剩餘之價金再扣除優先 受償之墊付款與挹注資金後之餘額,汪大年、汪憲華、汪憲 國各得分配該餘額之三分之一。」及第七條第1款「行使本 票權利之時機:除下列情形外,汪大年、汪憲華或汪憲國不 得行使本票權利:1.汪海鋒未將本房屋買賣價金之餘額,依
本協議書之約定分配予汪大年、汪憲華或汪憲國。」。由上 可知,系爭本票乃具擔保性質之票據,如原告出售約定之房 屋後,未履行上開105年協議書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 將房屋出售價金分配予被告及其他二人時,被告即得行使 系爭本票之權利,而原告迄今均未分配任何房屋出售價金予 被告及其他協議人,被告自有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㈢、本件當事人間本設有二帳戶,一為共有房屋公積金帳戶,另 一為養老金帳戶(即汪憲國華南城東帳户), 前者作為支 付系爭共有房屋貸款、管理費及稅金之用,後者作為奉養母 親汪禹如瑛之用途。於105及106年期間因房屋公積金即將用 罄,故當事人間乃先行協議挪用養老金帳戶支應房屋之管理 費用,待房屋出售後之餘款即 補回養老金帳戶,此為106年 協議書三(三)(四)所由設者;惟無論資金之名稱為「養 老金抑或公積金,均為被告、訴外人汪憲華、汪憲台(以原 告及汪憲台另一子汪大年名義)三人所共同所有及共同支出 ,此可自106年協議書第二條之可資佐證。原告與被告、訴 外人汪憲華、汪大年簽立105年協議書之目的,本係就登記 於原告名下之共有房屋土地為管理、買賣後價金分配之約定 ,並以原告簽立之本票作為擔保,此觀諸105年協議書第四 條(二)、第七條(一)所載:「本房屋出售後之價金扣除 相關稅賦、規費、仲介費、房屋貸款以及維持貸款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後,剩餘之價金再扣除優先受償之墊付款與挹注資 金後之餘額,汪大年、汪憲華、汪憲國各得分配該餘額之三 分之一。」「行使本票權利之時機:1.汪海鋒未履行與汪憲 華間於民國105年2月9日簽訂之協議書中,對汪憲華之義務 者。」之文義甚明。承續上開約定意旨,106年間為填補養 老金撥用於房屋公積金之差額,乃於106年協議書第三條第 (三)(四)項約定:「本房屋出售後之價金扣除相關稅賦 、規費、仲介費、房屋貸款 以及其他必要費用後,餘額全 數轉為奉養汪禹如瑛女士之養老金,並匯至汪憲國前開華南 銀行城東分行養老金專戶。」「汪大年、汪憲華、汪憲國持 有汪海鋒所開立之本票,於本房屋完成買賣契約之簽訂後立 即失效,汪大年、汪憲華、汪憲國並應將本票返還汪海鋒。 」等文字;顯見當事人於當時乃係約定「各以1/3 之比例共 有售屋價金,並合意專做汪禹如瑛養老之用,俟價金匯入被 告名下指定帳戶後,被告等人始返還系爭票據;並未推翻105 年2月9日售屋價金之分配約定,亦無將價金所有權轉讓與汪 禹如瑛或原告之意。即105年協議書乃當事人間售屋款之分 配約定,而106年協議書則為售屋款後續用途之約定,售屋 款所有權仍為當事人三人各按1/3比例所共有,106年協議書
並未更改或推翻105年售屋款分配約定,被告對原告之1/3房 屋價金債權並未消滅、免除,亦未轉讓與汪禹如瑛或原告; 故原告主張「簽訂房屋買賣契約為被告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 之停止條件」等語顯無理由。且基於票據之文義性,當事人 間如就票據債務有所免除,自應於票上為相應之記載或作廢 ,而非僅憑私下協議即可成立。再就原因債權而言,觀諸10 6年協議書所載「(售屋款)匯至汪憲國前開華南銀行城東 分行養老金專戶」等文字,顯見被告並無債務免除之意思, 僅係就該售屋價金指定資金用途而已。綜觀105協議書第三 條、106年協議書第五條,可見原被告兩造均提撥相當資金 進入系爭房屋公積金及養老金帳戶,必要時兩帳戶間復可相 互云支使用,而探求上開106年協議書第三條第 (三)(四 )等語之當事人真意,顯係指房屋出售後,原告需將被告應 分配之售屋款匯入養老專用金帳戶充作母親養老金之用途, 核無所謂「簽訂房屋買賣契約為被告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之 停止條件」之真意,原告該段推論亦與常理不符。而原告自 系爭房屋出售後,始終拒絕分配售屋款予被告,更遑論有任 何價金餘額匯入被告名下之汪禹如瑛養老專用帳戶,被告依 約行使本票權利,洵屬有據。
四、本件兩造及訴外人汪大年、汪憲華於105年2月9日簽立合購 協議書,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嗣又於106年11月1 2日另簽立協議書。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等事實,有本票影本、合購協議書、協議書在卷可 據,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 失效,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 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 人簽名:四、無條件擔任支付,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 條及第12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 未規定之事項者,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非絕對不生通常 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72號裁判、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票面下方另外附註「除下列情形外,汪 憲國不得行使本票權利:1.汪海鋒未履行與汪憲國間於民國 105年2月9日簽訂之協議書中,對汪憲國之義務者。2.汪憲 國自民國107年12月9日起二個月內請求汪海鋒重新簽發本票 ,而汪海鋒拒絕者。汪海鋒依前項協議書重新簽發支本票, 亦同。」等內容,已顯然變更「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思,
致系爭本票因欠缺無條件支付之本質而無效云云。惟系爭本 票已有「憑票准於見票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汪憲國或其指定人 」之制式記載,堪認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無 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又系爭本票下方雖註記上開內容, 惟該等註記係位於系爭本票下方,並非緊連接於上列「無條 件擔任支付」等字樣處,且「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亦未經 刪除,足認系爭本票下方所載之上開文字僅係兩造就系爭本 票原因關係所為之約定,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並無變更「 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思,前揭記載應屬票據法所不規定之 事項,依上列說明,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且不致使系爭本 票因欠缺無條件支付之本質而無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下 方註記有上開文字而致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票據法第13條前 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此條文反面解釋,票據 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如係直接前後手關係者,則票據債務人自 得以其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而兩造為系爭 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 自得以其與被告間之票據原因關係對抗被告。查兩造於系爭 106年協議書第3條第4款約定:「汪大年、汪憲華、汪憲國 持有汪海鋒所開立之本票,於本房屋完成買賣契約之簽訂後 立即失效,汪大年、汪憲華、汪憲國並應將本票返還汪海鋒 」等語,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而原告所開立予被告之本票 僅有系爭本票,兩造復不爭執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已簽訂,並 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系 爭本票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簽訂後已立即失效,被告自不得 再持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即屬有據。
㈣、被告固辯稱系爭本票簽發時,兩造尚未簽立106年協議書,自 不得以106年協議書之約定拘束系爭本票之效力,而105年協 議書乃當事人間售屋款之分配約定,106年協議書則為售屋 款後續用途之約定,兩者並無牴觸或後協議消滅前協議,故 原告未履行105年協議書之約定分配售屋款,亦未依106年協 議書將售屋款匯入約定帳戶,被告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 云云。惟觀諸105年協議書第4條第2項係約定「本房屋出售 後之價金扣除相關稅賦、規費、仲介費、房屋貸款以及維持 貸款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後,剩餘之價金再扣除優先受償之墊 付款與挹注資金後之餘額,汪大年、汪憲華、汪憲國各得分 配該餘額之三分之一。」、第7條第1項約定「行使本票權利 之時機:除下列情形外,汪大年、汪憲華或汪憲國不得行使
本權利:1.汪海鋒未將本房屋買賣價金之餘額,依本協議書 之約定分配予汪大年、汪憲華或汪憲國。」;106年協議書 第3條第3項則係約定「本房屋出售後之價金扣除相關稅賦、 規費、仲介費、房屋貸款以及其他必要費用後,餘額全數轉 為奉養汪禹如瑛女士之養老金,並匯至汪憲國前開華南銀行 城東分行養老金專戶。」、第4項約定「汪大年、汪憲華、 汪憲國持有汪海鋒所開立之本票,於本房屋完成買賣契約之 簽訂後立即失效,汪大年、汪憲華、汪憲國並應將本票返還 汪海鋒」等語,顯然關於系爭房屋買賣價金餘額部分,兩造 於105年簽訂協議書時,原係約定原告應分配系爭房屋買賣 價金餘額予汪大年、汪憲華、汪憲國各1/3,且約定原告倘 未依105年協議書約定分配餘額時,被告即得行使本票票據 權利,足見系爭本票原係用以擔保系爭房屋買賣價金餘額之 分配。然於106年時,兩造已就系爭房屋售屋餘額部分,另 行約定將餘額全數轉為奉養汪禹如瑛女士之養老金,而未約 定應將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分配予汪大年、汪憲華、汪憲國各 1/3,且約定於買賣契約簽訂後系爭本票即已失效,顯然兩 造已於106年協議書合意變更原先105年協議書關於應分配系 爭房屋買賣價金餘額之約定及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條件,亦即 雙方嗣後係改約定將系爭房屋買賣價金餘額轉為汪禹如瑛女 士之養老金,並匯至約定帳戶,而無須分配予汪大年、汪憲 國及被告。則系爭房屋出售後既已無買賣價金餘額應分配予 被告之問題,系爭本票即失原用以擔保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分 配之作用。而兩造復於106年協議書第3條第4項約定以系爭 房屋訂立買賣契約後作為本票失其效力之條件,並未約定以 系爭本票擔保原告將售屋餘額匯至約定之養老金帳戶,則原 告主張依106年協議書之約定,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訂立時 ,系爭本票即已失效,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未依105年 協議書分配售屋餘款、且未依106年協議書將售屋餘款匯至 約定帳戶,故其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云云,均非可採。至被 告雖提出簽訂106年協議書之見證人白宗益之電話錄音光碟 及譯文,辯稱白宗益於電話中亦表示於系爭房屋賣出後分配 價金,未分配價金就以本票請求云云,惟上開錄音譯文僅是 白宗益於法院外對被告所為之陳述,尚非得以之作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且被告自陳白宗益係房仲之法律顧問,前後二 份協議書均係白宗益所擬定等情,則白宗益對於該二份協議 書所載關於行使系爭本票之條件明顯不同且產生之法律效果 迥異,自應知之甚明,倘若兩造當時仍有意維持原105年協 議書所約定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條件或有以系爭本票擔保系爭 房屋買賣價金匯入上開養老金帳戶之意,衡情白宗益自不可
能會於106年協議書中就系爭本票行使之條件為與105年協議 書為全然不同之記載,且未加註被告得於買賣價金未匯入養 老金帳戶時得行使系爭本票,反而還特別記明系爭本票係於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簽訂後即失其效力。是兩造於106年協議 書就系爭本票之行使條件既已約定明確且與原105年協議書 之內容不同,並無當事人真意不明之情形,被告自應依兩造 106年協議書第3條第4項之約定行使票據權利,被告辯稱前 後二份協議書並無牴觸或後協議消滅前協議,其仍得依105 年協議書之約定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且兩造嗣後簽訂106年 協議書之真意係以房屋出售後款項存入汪禹如瑛養老金帳戶 作為返還系爭本票之條件云云,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新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30號裁 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將系爭本票返 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受款人 1 汪海鋒 105年2月9日 833萬元 汪憲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