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訴字,107年度,17號
TPEV,107,北訴,17,2020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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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訴字第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妄想機影音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亮君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宣任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鑄峯
訴訟代理人 簡陳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民國(下同)10 7年8月23日以原告為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發票人為反訴 原告、發票日為107年3月22日、到期日為107年4月4日、受 款人為反訴被告,金額新台幣(下同)20萬4770元、票據號碼 CH560701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係為就雙方就租借 器材尚未確定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質押,兩造既就反訴原告應 負之損害金額未有定論,並經反訴被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中 ,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等語(本院卷第99頁)。經核 ,反訴原告前揭主張與本訴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有牽連關係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簽發發票人為反訴原告、發票日為 107年3月22日、到期日為107年4月4日、受款人為反訴被告 ,金額為20萬4770元、票據號碼為CH560701號之本票乙紙( 即系爭本票),原為損害賠償金額為質押,兩造既就反訴原 告應負之損害金額未有定論,並經反訴被告提起本訴請求確 認中,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等情,是系爭本票既由反 訴被告持有,而反訴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造成反訴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 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以照相、攝影器材出租為主要營業項目。民國107年2月 間,被告向原告承租德國蔡司鏡頭CP.3系列鏡頭等攝影、燈 光器材(下稱系爭器材),約定價格8萬元,以現金交付,租 賃期間為同年月3日至9日,並約定同年月9日返還原告系爭 器材。
⒉詎料,被告非但遲至同年月10日方返還原告系爭器材,尤有 甚者,當原告檢查系爭器材之狀態時,竟發現系爭器材外觀 諸多刮傷、遺失或故障等情,遂要求被告賠償。同年3月間 ,雙方簽訂影視器材租借維修賠償合約書,被告同意賠償20 萬4770元,被告亦簽下本票乙張以示負責。 ⒊原告因系爭器材毀損等情,非但須將系爭器材送回國外原廠 維修,維修期間營業及商譽上皆受巨大損害,影響原告代表 人精神甚鉅。為此,原告依民法43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器材維修費用20萬4770元、營業損害21萬元、商譽 損害20萬元,共計61萬477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 萬4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7月10日,本院 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 
 ⒈原告稱兩造於107年2月間之系爭契約,就承租品系爭蔡司鏡 頭三顆之光圈外環有刮傷等情事,係因被告未盡承租人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致使系爭蔡司鏡頭三顆毀損,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此乃屬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 致有變更或毀損之情形,被告否認有毀損系爭鏡頭,足見原 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⒉兩造於107年3月22日簽訂之影視器材租借維修賠償合約書, 內容僅就有短缺或損壞爭議之租借器材之範圍部分作釐清, 就賠償金額部分則另訂於107年4月2日再行商議,簡言之, 系爭賠償協議書僅界定損害範圍,就賠償金額部分雙方仍未 確定。
 ⒊兩造簽訂原證2系爭賠償合約書「…其業務損失費用不列入賠 償金額..」時,就賠償總價20萬4770元已將營業損失、商譽 損失考量在列,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賠償金額未包括營業及 商譽損失云云,為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反訴原告簽發發票人為反訴原告、發票日為107年3月22日、 到期日為107年4月4日、受款人為反訴被告,金額為20萬477 0元、票據號碼為CH560701號之本票乙紙(即系爭本票),係 為就其尚未確定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質押,然兩造既就反訴原 告應負之損害金額未有定論,並經反訴被告提起本訴請求確 認中,自難認就20萬4770元之債權已確定,可知系爭本票之 原因債權不存在。
 ⒉退步言之,系爭本票乃係做為擔保本訴之債權債務關係,縱 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反訴被告既已提出本訴為請求,則 已可滿足該筆債權債務關係之請求,故將致生反訴被告得以 相同之債權債務而為重複請求之弊。並聲明:請求確認反訴 被告所持有反訴原告簽發,票據號碼為 CH000000 號之本票 壹紙,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反訴被告主張:
  反訴原告雖爭執原證2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原證2經過兩 造之協議,反訴原告亦告知反訴被告努力籌備金額,反訴原 告事後反悔原證2實無理由。兩造既有原證2之協議,足證反 訴原告所提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並聲明:反訴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
⒈被告向原告承租攝影器材及燈光器材(即系爭器材),簽立如 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之攝影器材單及燈光器材單,並約定系 爭器材之預定承租期間為107年2月3日至107年2月9日。 ⒉被告於107年2月10日將系爭器材返還原告,而原告表示同意 且亦因此向被告加收延租一天之租金2萬685元。



⒊被告將系爭器材返還時,就系爭器材中受有刮傷或遺失等事 ,兩造於107年3月22日簽署原證2之影視器材租借維修賠償 合約書(下稱賠償合約書),其上記載「…以上器材截至中華 民國107年3月22日共36天,經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協調, 其業務損失費用確認不列入賠償金額。租賃標的物維修費用 共新台幣204770元,甲方確認金額無誤請於中華民國107年 月 日前結清,結清後送修期間產生之業務損失費用表如下… 以實際維修時間來計業務損失費用,並於維修完後一個月內 結清所有款項,如未依照本協議書訂定日期結清,雙方同意 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合約於中華民國1 07年3月22日商討後,雙方同意由甲方再尋找配合商家商討 租賃標的物維修費用,並預定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在乙方 公司再進行協議賠償費用,並先質押新台幣204770元本票, 並於107年4月2日商定再另行簽定…」。
㈡反訴部分:
⒈票據號碼為CH560701號之本票壹紙(即系爭本票)為反訴原告 所簽發。
⒉反訴被告已就系爭本票所擔保、質押之債權債務關係,提起 本訴為請求。
四、兩造之爭點:
 ㈠本訴部分:   
⒈被告使用系爭蔡司鏡頭三顆是否有造成功能上之減損滅失?被 告辯稱此乃屬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致有變更或毀 損之情形,是否有理?被告復辯稱系爭器材原告於出租予被 告後尚出租五組客人使用,不能證明是被告毀損,是否有理 ?
⒉系爭賠償合約書就系爭器材中受有刮傷或遺失等事,賠償金 額是否已達成協議?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器材維修費用20萬4770元、營業損害2 0萬元、商譽損害20萬元,共計61萬4770元,是否有理? ㈡反訴部分:
系爭本票開立之性質為何?其原因債權是否存在?五、本訴部分:
 ㈠被告使用系爭蔡司鏡頭三顆有造成功能上之減損滅失,總計 維修費用為14萬6700元,尚非被告所稱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 法為使用並無造成毀損之情形:
⒈系爭蔡司鏡頭ZeissCP.315mm/T2.9、ZeissCP.335mm/T2.1、Z eissCP.350mm/T2.1三顆有指示環位移需要更換支撐組(需更 換鏡頭零件)、尺標環刮傷需要更換光圈環組、鏡片位置偏 移需要進行MTF校正、更換光圈環後進行光圈調整、鏡片位



置偏移需要進行法蘭距校正等損壞,有影視器材租借維修賠 償合約書(本院卷第29至31頁)、香港商石利洛有限公司報價 單(本院卷第37頁)、暐欣科技有限公司估價單(本院卷第39 頁)、系爭器材照片(本院卷第53至55頁)、被告與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即證人林亮君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2至88 頁)、鏡頭鏡片位移檢測方案(本院卷第212至216頁)在卷可 憑,足以認定系爭鏡頭確有毀損情事。而將系爭鏡頭送交鑑 定,維修費用總計需用14萬6700元,此亦有香港商石利洛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5至327 頁),足見系爭蔡司鏡頭三顆有如上之毀損情形,需送回蔡 司公司維修,尚非被告所稱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 致有變更或毀損之情形,故被告之該項辯解顯非可採。 ⒉被告復辯稱:系爭器材原告於出租予被告後,尚出租給五組 客人使用,不能證明是被告毀損云云。惟查:
  ⑴原告否認曾將系爭器材「出租」予5組客戶,原告並陳稱: 被告毀損系爭鏡頭後,該5組客戶均發現鏡頭品質不如預 期便拒絕承租,並未實際租用等語(本院卷第396頁);又 稱:該客戶均係於原告店內經原告員工之協助下試用,確 認對焦功能無法符合渠等之需求後,即未向原告承租系爭 鏡頭,是以渠等均未實際使用系爭鏡頭,自未造成系爭鏡 頭任何損害(本院卷第366頁)等語。
  ⑵被告雖引用證人卓映潔證稱:「…我有要求對方拿出鏡頭損 傷的部分,他說已經出租了所以沒有拿出鏡頭。(本院卷 第192頁)…」等語、證人林亮君證稱:「…第一個使用的是 被告,後來有出租給二組,而我們的正常搭配會有我們公 司訓練過的人員進行操作,後二組人員都有公司訓練過的 人員進行操作。(本院卷第195頁)…因為被告他的使用時間 有二段時間,中間其他客人。被告有先試用,中間有其他 客人,之後被告再使用。詳細資料在具狀陳報。(本院卷 第200頁)…」等語,指出原告事後又將系爭器材出租他人 ,故系爭器材縱有損害,亦非被告造成云云。惟證人林亮 君其後之證言已修正為試用,並非真正有出租情事,詳情 再具狀等語。而其後原告已具狀否認該情,並陳稱:「… 證人卓映潔證述於107年6月5日去原告處所找尋原告代表 人,並要求原告拿出系爭鏡頭時,原告雖稱系爭鏡頭已出 租,實則,系爭鏡頭仍存放於原告處。原告之所以未告以 實情,乃係因證人卓映潔至原告處所時,態度惡劣,不停 向原告大聲叫囂,已達妨礙原告維持正常營業之程度,原 告最後尚且向警察求助,警察到場後卓映潔仍情緒激動, 最後由警察不斷勸說才離開,故原告顧慮當時卓映潔情緒



激動乙情,認不宜將系爭鏡頭提供予證人卓映潔,遂向其 稱鏡頭已出租他人…」(本院卷第367頁)等語,核與常情相 符,非不得採信。
  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 被告指摘原告曾出租五組客戶部分,被告未再提供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此節以實其說,故本院無法認為被告主張原告 曾出租五組客戶為實在。
  ⑷再觀諸原證11之光碟資料確可知系爭鏡頭焦聚偏移之損壞 係由被告所造成,且第2組客戶均未實際租用系爭鏡頭, 故系爭鏡頭焦聚偏移之損害確係由被告所致,洵堪認定。 ⑸綜上所述,依前述香港商石利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鑑 定報告鑑定結果維修費用為14萬6700元,故原告可向被告 請求14萬6700元之維修費用,足可認定。 ㈡系爭賠償合約書就系爭器材中受有刮傷或遺失等事,賠償金 額是否已達成協議?
  有關於該節爭點,雖兩造各自表述,爭執頗烈,惟本院認為 兩造爭論之重點應放在被告是否需賠償原告及其數額,若認 定被告需賠償之數額高於20萬4770元,則系爭賠償合約書之 爭議及簽署過程應無需再行討論。
㈢原告得請求之數額:
⒈系爭器材之維修費用14萬6700元,已詳前所述。 ⒉關於營業損失部分,被告辯稱:原告並非於所主張系爭器材 維修期間內確已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具有客觀確定性之情 事而可認確應有該等營業收入,自不能認其確因無法出租 系爭器材而受有營業損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營 業損失,要無可採之理云云。然系爭器材因被告之毀損而 需維修,維修期間導致其營業上之損失,即係無法將之出 租他人,以出租他人一日所得之金錢去計算原告營業損失 係公平合理之方法,故被告之該項辯解實非足採。系爭器 材維修期間自108年8月5日至同年12月30日,有香港商石利 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7月20日之回函(見本院卷第54 6頁)及鑑定輔助人沈秀琴具結之證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63 9至642頁),故該期間原告受有系爭器材無法出租之損失, 自得向被告請求。被告承租系爭器材共6日,租金為16萬26



00元,應以每日2萬7100元計算原告損失,惟原告起訴狀主 張每日以3500元計算(本院卷第13頁)在其得請求之範圍, 故原告得主張業務損失(營業損害)為51萬8000元(計算式: 3500×148日=51萬8000),然其僅主張21萬元,在其得請求 之範圍,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受有商譽損害20萬元,並據以請求賠償云云。然 查,所謂商譽即指法人之名譽,乃該法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即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尚包括經濟生活上 的可信賴性或給付能力。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所有之相 關器材,使其無法出租致生商譽受有損害。惟依一般社會 觀念,殊難想像,相關消費者會因出租品受承租人損害無 法出租,而怪罪於商家、降低對商家之評價。據前所述, 原告既自承系爭器材並未出租他人,自不會對其商譽造成 損害,是原告請求商譽受損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所簽發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不存在,兩造 間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務人即反訴原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反訴被告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從而,反訴被告所辯兩造 間所存之損害賠償基礎原因關係,既無法證明其已屬有效存 在,反訴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確認之兩造間就系爭 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退步言之,系爭本票乃 係做為擔保本訴之債權債務關係,縱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則反訴被告既已提出本訴為請求,則已可滿足該筆債權債務 關係之請求,故將致生反訴被告得以相同之債權債務而有重 複請求之弊云云。惟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是簽署系爭維修 賠償合約書時所簽,縱當時兩造就損害賠償數額之認知不同 (假設語氣),然觀本票之金額係與賠償合約書上之金額相同 ,可以推知系爭本票係擔保性質,擔保該損害賠償請求權。 本院既認原告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反訴原告確認該本票 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至於原告是否要依系爭本票行使其票 據上之權利乃其自由,只是反訴原告若依法院判決給付反訴 被告後,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債務因清償而消滅,無法作為 反訴原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藉口,從而,反訴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萬6700元(計算式:14萬67 00元+21萬元=35萬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 7年7月10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一、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72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7250元

二、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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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石利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妄想機影音製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石利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暐欣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