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9年度,772號
TPEM,109,北秩,772,2020111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77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哲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1
0月13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930188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哲獻加暴行於他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哲獻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9年10月5日17時2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加暴行於被害人黃逸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李哲獻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逸松之證言。
  ㈢被害人黃逸松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 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可資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加暴行於黃逸 松乙節,業有前開事證可佐,本件被害人未提起刑事傷害告 訴,亦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而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 於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揆諸 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