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73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邱翔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9月24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461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翔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9月9日下午10時12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國際撲克培育協會)。
㈢行為:中山二派出所員警於109年9月9日21時至24時擔任臨檢
勤務,由巡佐林進豐帶隊至上開地點執行臨檢,巡佐以手機
拍攝該處所內部陳設及被移送人正面照以利建檔時,於上開
時間遭被移送人用手攻擊巡佐持手機拍照用之手部,以此顯
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
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
順利進行。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第1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 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