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9年度,694號
TPEM,109,北秩,694,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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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69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梁益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8月28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164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益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皮帶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8月27日下午11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
 ㈢行為:員警於上揭時、地執行路檢勤務時,對被移送人攔查
,於被移送人腰帶上查獲皮帶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及
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
 ㈢扣案之皮帶刀1把。
三、查本案查扣之皮帶刀,依其照片所示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
硬,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顯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係防身之用云云,惟扣案之皮帶刀殺傷
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以防身為辯,
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前開辯解自不足採信。是被移送人上
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
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皮帶刀1把,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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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