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7號
109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伯文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 律師
複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
國108年7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0842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吳志超變更為陳宏益, 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陳宏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聲明承 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從事塑膠薄膜印刷生產作業,領有固定污染源-凹版 印刷作業程序(M01)操作許可證(許可證字號:經加港四 字第IEQ06010號,有效期間民國(下同)107年9月10日至11 2年9月9日止,下稱M01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為:印刷作 業區(塑膠原料→油墨烘乾→印刷塑膠材料)→塗膠作業區 (上膠烘乾→淋膜→貼合→噴粉)、乾塗作業區(上膠烘乾 區→貼合→噴粉)→成品,其製程產生之廢氣經收集至廢氣 焚化爐(A1 21)處理後由排放管道(P110)排放。行政院 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7年9月26日會同 被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執行聯合稽查,於進廠前在廠 外適當地點架設紅外線氣體成像儀及熱像儀,監看廠區(A1 21)前端非製程M01操作許可證核定排放管道之排放口(編 號:MCD1-7、MCD1-8)有煙流排放情形,且原告並無空氣污 染防制設備故障報備紀錄,經現場確認原告製程廢氣收集至
廢氣焚化爐(A121)處理前,設有多處非操作許可證核定排 放管道之排放口,並有排放廢氣情事,分別以FID(即火焰 離子偵測器)量測其廢氣揮發性有機物濃度介於65.99~891 ppm間,其未依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將製程產生之廢氣收 集至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廢氣焚化爐(A121)處理,逕由非操 作許可證核定排放管道之排放口進行排放,有不得排放而排 放情事。被告以107年12月22日中市環空字第1070149706號 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出陳述意見及提供環境教育人員 講習對象,原告於107年12月26日提送陳述意見書及環境教 育人員講習對象予被告。經被告審認原告除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24條第4項暨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20條規定,其違規情事已達空氣污染防制法第96條第1項 第6款情節重大要件,違規事實明確,核無免罰之理由,爰 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暨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 過渡期間執行原則第4點規定,以108年3月6日中市環空字第 1080020107號函檢附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0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於108年4月15日前提出改善(下稱原 處分);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及原告檢送之環境講習 對象調查單,以同號函附違反環保法令執行環境教育講習案 件裁處書,處原告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陳子源環境講習8小時 。原告不服裁處罰鍰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基於企業永續經營理念,為避免製程產生的廢氣對環境 及人員有所危害,於95年間建廠完成時即由上暘環保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暘公司)設計施作以活性碳吸附之空氣 污染防制設備,並領有M01操作許可證(許可證字號:經加 港四字第IEHA4310號)。其後,原告為改進空氣污染防制效 果,於101年起再耗費5千萬委由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傑智公司)重新設計建置「VOCs空氣污染防制處理設 備(沸石轉輪+蓄熱式焚化爐)」,將防制設備由活性碳吸 附改為蓄熱式焚化爐(許可證字號:經加港四字第IELA4310 號)。但可能因傑智公司並無承接軟性包材行業空污防制設 備之經驗,其為原告建置完成之初,試車檢測結果未達標準 ,檢討後以增加鍋爐及加大爐頭進行改善;且依傑智公司當 時設計為避免設備異常導致壓力過大時發生重大災害(按: 設備異常導致壓力過大時,可能造成VOC洩露,而VOC濃度過 高時,有爆炸閃燃之重大風險),於新舊防制設備設有三通 管連接,利用原有的活性炭設備的9個排放口作為發生異常
時的緊急排放口,整個流程參照鈞院卷第194頁之流程圖, 在正常狀況下,製程產生的廢氣都會經由這個管線處理後排 放;流程圖上圓圈打X部分是系爭未經核定許可之排放口, 當初傑智公司設計是在9個舊的排放口內設置錘重式逆止風 門,系統正常時,所有廢氣會在管線內形成負壓,加上錘重 式逆止風門的重量,一個是物理性的重量,不會發生排放廢 氣情形,只有在系統不正常運作時,避免廢氣直接造成場區 的重大危害,所以在系統管線並非負壓,而是正壓的情形下 ,有可能會變成正壓把這個排放口打開產生廢氣,而需要作 為緊急排放的情形。新建置之系統運作時因管內負壓使此等 錘重式逆止風門處於關閉之狀況,所有廢氣應會經由前揭蓄 熱式焚化爐處理及熱回收;其原始設計僅於超過RTO爐可處 理之風量致壓力過大時,才會啟動此緊急排放口來洩壓,即 此等緊急排放口通常是備而不用,原告依傑智公司所提供專 業意見,認此緊急排放口既非通常運作時使用之排放口,並 未申請登載於許可證內。原告已於107年12月26日向被告陳 述意見略以:「因107.9.26貴局至本公司稽查,發現廠內有 多處非操作許可核定之排放口,其來自廠內早期建置防制設 備廠商因其無承接軟性包材業經驗,設計時考量設備有異常 時怕發生災害,故於原有活性碳吸附塔後端之排放口,設置 錘重式逆止風門作為緊急排放口,此緊急排放口於設計圖上 有載明(附表1)。因於102年7月31日取得(經加港四字第1 0201008270號)同意變更防制設備為蓄熱式焚化爐,但其緊 急排放口則不知要登載於許可證內。廠內因有疏忽管理之責 ,導致緊急排放口逆止風門有異常洩漏之情況發生。」等語 ,已據實說明此等緊急排放口施設之緣由。
2.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及最高行政法院39 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知,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且舉凡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均應一律注意:
⑴被告於107年9月26日聯合查緝時,固發現原告「設有多處 非操作許可核定排放管道之排放口,並有排放廢氣情事」 ,然此等「非操作許可核定排放管道之排放口」係為避免 設備異常導致壓力過大所設計之緊急排放口,但因原始設 計係於原有活性碳吸附塔後端之排放口設置「錘重式逆止 風門」,系統壓力過大經由「錘重式逆止風門」排放時不 會警示也無紀錄,於被告查緝時,可能因風門年久失修或 人員操作失誤而有排放廢氣情事,實非原告刻意偷排廢氣 。
⑵原告於陳述意見所謂「廠內因有疏忽管理之責」等語,除 就當年未將傑智公司設計之緊急排放口申請登載於許可證
內,自認有所疏失外,要係說明原告認為此等緊急排放口 排放廢氣可能肇因於風門年久失修或人員操作失誤,故不 否認原告可能有疏忽管理之責,但並非故意未依許可證核 定內容進行操作。原處分就前揭陳述意見未詳予論述,僅 於說明欄略謂:「貴公司於107年12月26日所提陳述意見 略謂:『……廠內因有疏忽管理之責,導致緊急排放口逆 止風門有異常洩漏之情況發生……』一節,顯見貴公司凹 版印刷程序(M01)未依許可證核定內容進行操作情事屬 實,本案違規事證明確,核無免罰之理由」等語,顯與行 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規定不符。 ⑶「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期間執行原則」第 4點固略謂:「本法修正施行後之違法行為,依罰鍰標準 或裁罰準則計算罰鍰額度,於違法行為該當本法第96條各 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各該條罰鍰最高額裁處 」等語,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交通工 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5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 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 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 ,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 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 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 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可知行政機關決定個案罰 鍰額度時,須根據「違規事實情節」為裁處,否則即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原處分逕認原告違規情事已達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以未經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核定之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或調整廢氣排放流向, 致空氣污染物未經許可證核定之收集或處理設施排放」之 規定(按: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為107 年修增,自107年8月1日起公布施行),認原告之違法行 為屬情節重大外,並逕認原告主觀惡性重大,具有違法之 直接故意,據以裁處最高額罰鍰2,000萬元,未詳予考量 前揭相關事實,且完全無視於原告多年來投入鉅資建置空 污防制處理設備之努力。
⑷原告於陳述意見亦稱「為避免再發生異常,本公司目前已 規劃再增設2套蓄熱式焚化爐輪替使用,以作為故障時之 替代方案。因考量設備若出現異常或故障時需開啟其他備 機,啟動需要時間升溫才會開始運轉,故緊急排放口仍有 存在之必要,會將多處緊急排放口整合為三處作為緊急使 用,現已設計完成,並將估價發包中,且會併入固定污染 源操作許可之申請書,並依法設置監控儀表以即時掌握污
染物排放情形並備查」等語,即原告在本事件發生後已就 傑智公司原有設計不足之處再進行改善,但為避免發生重 大工安危險,原設計緊急排放口仍有存在必要,除已重新 規劃廢氣之收集管線,將風門管線收集連接至防制設備處 理,再增加2套新防制設備,重新調整一次側風管及增加 中繼風車,且將併入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之申請書,並依 法設置監控儀表即時掌握污染物排放情形並備查,改善原 本設計之缺失。原處分未考量原告持續努力建構並改善空 污防制設備之相關事實,逕認違規情節重大,顯非適法。 ⑸原告信賴傑智公司之專業設計,於被告查緝前,根本不知 該緊急排放口會有連續排放廢氣情事,訴願決定逕認原告 係為使功效不足的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能通過測試取得操作 許可,故意設置並且隱瞞實情違法不予申請,實有誤會。 且前揭系統經傑智公司設計及施作完成後,被告曾派員前 來勘查,當時兩造人員曾會同至屋頂檢視管線及排放口, 被告人員當時已知悉此系統有緊急排放口之設計但並未向 原告表示此等設計不合法,亦未要求原告補辦申請程序。 因此,原告始終信賴專業公司之設計,且此系統亦通過被 告實際勘查,致原告未能於被告查緝前發現此等瑕疵,實 難認原告有惡性重大,或有違法之直接故意。
3.原告生產過程本來就需要以鍋爐製造大量蒸氣,向來需耗用 大量燃料油,故蓄熱式焚化爐之設計有「熱回收系統」,除 可將製程產生之廢氣收集至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廢氣焚化爐( A121)處理外,廢氣處理過程產生之熱量再導入「廢熱回收 鍋爐」製造蒸氣,此廢熱回收鍋爐產生的蒸氣量愈大,原告 就可節省更多原本鍋爐之燃料油用量,故原告就此根本無故 意繞道排放廢氣之合理動機。系爭操作許可證是由傑智公司 設計,由上暘公司環保代書提出流程圖相關文件辦理申請。 原告承辦人員認為系統運作時必然因管內負壓使「錘重式逆 止風門」處於關閉狀況,即排放口於正常運作狀況下應不會 有排放情形,故就此等排放口之施作情形未向受委任辦理申 請程序之上暘公司承辦人員敘明,上暘公司當時依原告提供 相關資料可能誤認原有活性碳吸附塔後端之排放口均已封閉 ,故於101年間為原告繪製並於後續申請程序中提出之流程 圖(本院卷第87頁),疏未將「錘重式逆止風門」之排放口 繪入並記載為緊急排放口,反而誤將焚化爐(A121)中之一 個對外通氣口(P000)繪製為緊急排放口(按:依傑智公司 向原告回覆之說明,該通氣口應為「補氣風門」,其目的在 於轉輪入口溫度太高時,擔心對系統效率產生影響,所預留 補氣風門作為降溫使用,不是作為排氣之緊急排放口)。據
此,前揭流程圖之繪製及許可證申請程序確有疏漏,但此疏 漏係原告承辦人員當年作業疏失,並非原告自始即故意隱瞞 事實;被告答辯以此疏漏稱原告在許可證內於A121蓄熱式焚 化爐前,設有緊急排放口P000,也是經審查許可後,始登載 於許可證內,可證明原告明知緊急排放口須經審查許可始得 以設置云云,顯有誤會。
4.被告稱不論為原告負責人、傑智公司或原告所委任技師之故 意隱瞞其他9個非法排放口的設置,依法均屬原告責任云云 ,惟查,稽查當時固發現有洩漏廢氣情形,然設置「錘重式 逆止風門」,係以錘重及管內負壓來阻擋廢氣由此等排放口 洩漏,然傑智公司於排放口並未設置監控儀器及逆止風門電 動操作設備,故無此等設備故障之資訊,且洩漏之原因不明 ,故原告操作人員不但無從知悉此等排放口有洩漏情形,亦 無法故意開啟此等排放口之風門來排放廢氣。縱因風門年久 失修、脫落或其他原因致廢氣洩漏,均非原告故意所為。原 告陳述意見書雖不否認101年間傑智公司之設計及101年申請 許可證之程序有疏失,亦不否認原告有未妥善檢查排放口逆 止風門之疏失,然此等早於101年間存在之疏失,即沒有將 系爭9個排放口登記於操作許可證,依據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應以102年行為時的法律作為裁罰依據,當時裁罰最高額 為100萬元。被告以原告「故意隱瞞其他9個非法排放口的設 置」判斷情節重大,依107年8月1日修正後的空氣污染防制 法裁處最高罰鍰2千萬元,顯然有誤。
5.原告於101年委由傑智公司重新設計建置前揭「VOCs空氣污 染防制處理設備(沸石轉輪+蓄熱式焚化爐)」後,依原告 於102年1月25日、103年6月26日、104年6月30日、105年6月 21日、106年6月9日、107年6月27日委請佳美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所為之檢樣及檢驗結果,此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設 備確可有效降低製程之揮發性有機物之排放。且自102年起 被告每年均派員抽查空氣污染防制設備運作情形,並曾以10 4年10月19日中市環空字第1040113561號函通知原告將於104 年10月26日派員並會同專家學者進行現場勘查,及以104年1 0月21日中市環空字第1040113712號函通知將至原告進行空 氣污染防制相關法規現場查核作業,依歷年來實際至原告進 行勘查結果,被告未曾向原告表示前揭緊急排放口之設置與 M01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不符。又原告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 為4億6,352萬6,000元,實收資本額則為4億4,498萬5,000元 ,原告於101年起耗費超過5千萬元委由傑智公司重新建置前 揭設備,於本件案發前即投入大量資金改善製程所產生廢氣 ,於107年9月26日查緝前,原告並不知該等緊急排放口有無
故排放廢氣情事,嗣後亦再增加2套新防制設備重新調整, 設置監控儀表等改善缺失行為。此有原告101年、102年施作 情形照片及目前改善狀況比對照片供參。
6.原告於101年間起委由傑智公司重新設計建置「VOCs空氣污 染防制處理設備」之規劃及實際建置情形分述如下: ⑴如前所述,原告於95年間即已委由上暘公司建置之空氣污染 防制設備,查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將廢氣經活性碳吸附後,設 有9個排放管道。原告於101年間起委由傑智公司重新規劃更 換為蓄熱式焚化爐(RTO)時,曾委託佳美公司檢測原有系 統9個排放管道(即P101、P102、P103、P104、P105、P106 、P107、P108、P109排放口)之風爐(甲證15),據以評估 新系統廢氣處理量之合理設計值。
⑵依前揭佳美公司於101年間檢測原有系統9個排放管道之風量 數據(甲證15),並參酌原告會同傑智公司實測之數據(本 院卷第355頁),並考量有些機台是供加工特定產品用(如 印刷機台編號P02、P05及乾塗機台編號D01等)及有些機台 是備機(如塗膠機台編號E02、E04及乾塗機台編號D03等) ,而運轉這些供加工特定產品用機台及備機時,主要機台( 如印刷停P07、塗膠停E05、乾塗停D05)之操作人員會移至 前揭備機進行操作,故主要機台於此情形會暫停運轉。因此 ,原告綜合考量機台設備能力、稼動率及投資效益等,當時 以大風量、高塗佈量之機台(如印刷機台編號P07、P09+乾 塗機台編號D05、D07+淋膜機台編號E05、E06)為設計RTO 爐的主要參數依據,依佳美公司實測風量(合計機台設備總 風量為4,081.78CMM,按:風量單位CMM即立方公尺/分)及 機台稼働情形及稼動率,並考量傑智公司當時購置之風機處 理能力有約16%的綜合保留裕度(按:依規劃風量(Q)之保留 裕度(+7%)及靜壓(SP)保留裕度(+20%),風機處理能力綜合 保留裕度約16%),參酌傑智公司之建議(本院卷第354頁) ,係以2,700CMM之設計風量作為新系統廢氣處理量之設計值 。
⑶事實上,傑智公司當時為此新系統購置之風機設計值為1496 CMM(參見傑智公司向鈞院提出之101年5月21日風機採購訂 單),兩台風機設計值合計為2,992CMM,加計前揭16%裕度 ,此等風機之風量實際上最高應可以達到3,470CMM,確足以 負荷依佳美公司於101年間實測風量及機台稼働情形計算之3 198.47CMM通常最大風量,並無設備處理風量不足之情形。 被告於107年9月26日執行聯合查緝時,僅就廢氣揮發性有機 物濃進行檢測,未就排氣口之實際排氣風量進行測量;經原 告查核107年9月26日之生產排程,並參照原有舊系統9個排
放口曾經實測之風量(甲證15)據以計算(附表1),107年 9月26日有運轉機台產生廢氣經管道排氣之總風量應低於傑 智公司101年間起為原告建置設備之最大可處理風量(約3,4 70CMM),足認原告公司當時並無故意繞流排放之需求或必 要。且緊急排放口並未設置逆止風門之電動操作設備,無法 以人為控制開啟風門,故原告人員當時就此系統根本無法故 意操作進行繞流排放。就此等事實,證人張豐堂於109年2月 11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內容,亦足以佐證原告前揭主張。 7.證人張豐堂係認為系統設計處理量不夠,處理量不夠的話應 該會跳機及出現指示,若按被告之闡述,是從當初系統設計 時為了繞流排放,原告接到傑智公司之訊息,系統會跳機、 停機。然原告並未以全部系統同時產生最大排放量作為系統 設計,並非如被告所稱之4,000CMM,且原告生產線不會全開 ,故原告認為當初以較大的生產量同時開的情形作為排氣設 備之規劃較為合理。證人張豐堂證稱當初後來依傑智公司建 議而加大的量確實已經足以處理,現在原告改善係將異常狀 況增加備機與量以作為異常狀況之處理,當初傑智公司的設 計理念係以緊急排放口處理異常狀況。現在原告將緊急排放 口封掉,以更多設備即是增加一套備機與更多的處理量,再 增加一套RTO系統來作為異常狀況時不會產生公安或環境之 危害,故被告以以原告現在增加系統之處理量反推稱原告當 初系統量不夠進而故意繞流排放,並無理由。
㈡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4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 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6條、第10條第3款第3目、第11條、第1 3條、第14條、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3目、第30條規定,可知 公私場所應將空氣污染物有效收集,並透過空氣污染防制設 施處理後,始得排放,並且所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均需依 法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固定污染源之操作許可內容,對 於製程流程,防制設施之種類、構造、效能、流程,以及所 有空氣污染物之收集排放方式、排放管道等設備,都必須經 過審查與許可後始得以設置操作,即使為「緊急排放設備」 亦然,並無因緊急排放裝置而有例外,且均應依許可證內容 操作,此為法定義務,無從偽稱不知情,以有效管制固定污 染源之排放。
2.原告依據其M01操作許可證,原本須將其製程作業區內所產 生廢氣,收集至廢棄焚化爐(A121)處理後再於法定排放口 (P110)排放;詎料竟於廢棄焚化爐(A121)前端,設置高
達9個非法排放口(即MCD1-1至MCD1-9),此有稽查紀錄可 證,該紀錄內容均經原告代表陳子都簽名確認無誤,上揭排 放口均未依法申請設置、操作,已嚴重違反前開空氣污染防 制法、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依 據前開管理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3目 等規定;縱使屬於緊急排放設備,仍須經許可後始得設置操 作,並無例外,原告雖可依據使用情形設置防制設備,並且 考量設備的技術規格,設置緊急排放設備,但均須經申請且 測試核可後,載明於許可證內,始得使用,原告在許可證內 於A121蓄熱式焚化爐前,設有緊急排放口P000,也是經審查 許可後,始登載於許可證內,可證原告明知緊急排放口須經 審查許可始得以設置,詎料原告另外違法設置9個非法排放 口,完全未申請,顯非適法,且有違反法定義務之故意,違 法設置之情事甚為明確。由原告起訴狀陳述可知,其設置空 氣污染防制設備時,委由無經驗之廠商,設置設備後無法通 過試車檢測標準,原告為圖檢驗過關而增加鍋爐與加大爐頭 ,在未經許可情況下設置此些非法排放口,其故意違反法定 義務之情事明確;且此些非法排放口經被告監測,每一個排 放口均有排放廢氣情事,被告以FID儀器量測其廢氣揮發性 有機物濃度,分別介於65.99~891ppm間,足證此些排放口 均有排放污染物之事實,原告主張風門年久失修或人員操作 失誤云云,顯非事實。並且,被告分別於107年5月24日、8 月9日、9月5日、9月17日、9月26日多次前往廠區外監測其 非法排放口,每一次監測均查得原告非法排放之事實,毫無 例外,顯見其經常性透過非法排放口排放之事實,此有蒐證 紀錄照片可證。再者,於被告監測、督察期間,原告均無空 氣污染防制設備故障報備紀錄,可證原告所稱上開非法排放 口為緊急排放口,為避免設備異常所設置等云,顯係卸責之 詞。是原告違法設置多達9個非法排放口,將未經處理之廢 氣直接排放於大氣之中,未依操作許可證內容操作,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4項及固定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 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並達空氣污染防制法第96條第1項第6 款「未經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之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 染物,或調整廢氣排放流向,致空氣污染物未經許可證核定 之收集或處理設施排放」情節重大之要件。
3.原處分裁量無瑕疵:
⑴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5條之授權,訂定裁罰準則以 供下級機關做為裁處空氣污染防制法罰鍰之依據,核屬依 法律授權就其職掌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行政規 則,且裁量基準之訂定,係行使裁量的統一規定,主管機
關原則上應受其拘束,環保署所訂定「空氣污染防制法修 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期間執行原則」明文規定於違法行為該 當本法第96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各該條 罰鍰最高額裁處,被告為主管機關遵循上開環保署所訂定 執行原則,依法考量本件一切情節後裁處最高額罰鍰,本 無違誤;尤其,原告故意設置多達9個非法排放口,導致 空氣污染物沒有經過合法管道處理就排出於大氣之中,且 依原告主張所稱,顯係其為使功效不足的空氣污染防制設 備能通過測試取得操作許可,因而故意設置並且隱瞞實情 違法不予申請,明顯為了不經過合法申請的空氣污染防制 設備排放,其具有違法之直接故意甚為明確,原告主觀惡 性重大,其受責難程度應屬最高;再者,此些非法排放口 的運作,影響所及使原告製程內之空氣污染物未經處理就 逕行排放,在空氣污染防制法的立法意旨上,特別單獨將 此種情形列為情節重大,為嚴重影響空氣品質的態樣,客 觀上對於環境所生的影響重大。另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考量 其事後努力改善之事實等云,惟查,原告依法本有改善之 法定義務,且原處分為行政罰,此些主張並非罰鍰審酌之 要件,原告主張尚有誤解。
⑵原告關於操作許可證之相關申請,不但由負責人親自保證 申請資料真實、精確及完整,沒有功能不足、未正常操作 或未依許可內容排放的情形,且均由專業之技師協助提出 申請,依法本有將製程流程,防制設施之種類、構造效能 、流程,及所有空氣污染物之收集排放方式、排放管道等 設備,提出申請之法定義務,經審查與許可後始得設置操 ,即使為「緊急排放設備」亦然,原告於申請時既然對於 緊急排放口P000都知道須經審查許可始得設置,並提出申 請,則其辯稱並非故意隱瞞,顯屬卸責之詞。被告於原申 請操作許可證時,從未知悉有其他9個非法緊急排放口, 原告主張本屬無據。原告既委由專業技師提出申請,實無 不知上開申請之法定義務,原告本應依法申請,卻刻意隱 瞞審查機關,未經審查而設置排放口,自無任何信賴專業 公司設計可言;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 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 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 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不論為原告負責人、傑智公 司或原告所委任技師之故意隱瞞其他9個非法排放口的設 置,依法均屬於原告之責任。
4.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本應有效收集
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 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 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然原告於設製空氣污染防制設施 時,卻只依當時產能利用率設置,而非最大操作量,此由證 人張豐堂證稱:「(問:101年採購的防制設備是否足夠處 理這個原告生產所產生的空氣污染物?)答:根據我所得到 的設計資訊,是以當時的最大產能利用率來決定風量及有機 溶劑的處理量。(問:原告在107年被查獲繞流排放之後, 有作改善計畫,這部分是否委請傑智公司處理?)答:是。 (問:改善內容主要為何?)答:全設備都生產的最大量來 設置,不考慮產能利用率,並增設1台備機(蓄熱式焚化爐 ),VOCS代表各種有機溶劑的複數。(問:依被告得知的資 訊,原告是增加2台焚化爐,目前總計現場是否有3台焚化爐 ?)答:對。原來1台,加上增設的2台,真正需要只有其中 2台而已,另外1台當作備機。」等語,可知,原告自始未依 法以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設置防制設施,在被告裁罰 並命限期改善後,還需要再增設2台焚化爐,才能處理實際 製程所產生之空氣污染物。
5.再者,證人張豐堂證稱:「(問:這樣的緊急排放口既然有 設計重力式的風門,依你剛才所述這個風門也沒辦法由操作 人員來自行開啟,為何在被告於107年9月26日檢測時,部分 的緊急排放口卻有洩氣排放廢氣的情形,你瞭解可能的原因 嗎?)答:可能的原因有二,一是逆止風門的配重鬆脫了, 二是PDT1-2沒有到負壓,就表示來源的風量太大(機台排放 的風量),將配重式逆止風門的配重壓的力量推開。」(本 院卷第266頁)「(問:設計這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有多久 ?經手過多少案子?)答:設計有25年,約經手1千套案子 。」「(問:依照你的經驗,9個排放口的風門同時故障的 機率有多高?)答:沒有遇過這個情況。」(本院卷第269 頁)「(問:這套設備如果從製程過來的風量大於2,700CMM 時,整套設備會產生何種狀況?)答:右下方MCD1的集氣風 管,製程排氣風量若超過2,700CMM時,PDT1-2壓力傳訊器無 法達到負壓,集器風管壓力無法達到負壓,此時外氣補氣風 門應該要到關閉的位置。(問:系爭9個排氣口會不會溢漏 ?)答:這時候會變成正壓所以會溢漏。」(本院卷第305 頁)綜上,可證原告所設置的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其處理風 量僅2,700CMM,且許可證內也載明A121防制設施的廢氣處理 量的設計值2,700Nm3/min。另由張豐堂提出之「三櫻案RTO 爐溫超溫說明00000000-0」資料,亦明確載明原告各作業區 合計風量高達4,000CMM,卻僅設計2,700CMM之防制設施。防
制設施如果製程排氣超出2,700CMM的風量,就會造成正壓, 將系爭9個排放口的配重式逆止風門推開,依證人設計過1千 多套設備之經驗,從未有9個逆止風門同時故障的情形,本 件稽查時卻全數都有排放廢氣,因此原告固定污染源之最大 操作量其風量高達4,000CMM,明顯大於防制設施最大處理容 量,因而將逆止風門推開進行繞流排放,原告自始就知悉其 製程風量大於防制設施處理風量,只要製程開啟風量超過2, 700CMM即可進行繞流排放。原告主張非故意開啟逆止風門等 云,顯為卸責之詞。原告雖又主張其防制設施風機設計量最 高可達3,470CMM而無處理風量不足等云云,惟查,原告上開 主張與證人張豐堂前開證述不符,證人張豐堂已明確證述製 程排氣風量若超過2,700CMM時,9個排氣口就會溢漏(本院卷 第305頁),且本件原告該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其風量超 過4,000CMM,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證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又原告另稱16%之綜合保留裕度等云云,然依據傑智公司 所提出之風機採購單,至多僅能證明兩臺風機最高只有合計 2,992CMM的風量處理能力,所謂保留裕度實無可能再向上加 計16%,而是應該在機器極大值之下保留裕度,亦即系爭防 制設備之風量處理能力,不可能大過於風機的最大處理能力 2,992CMM,甚至也難以想像風機的配置會均以最大處理能力 全速全時運轉,原告主張之3,470CMM處理風量,均已超出防 制設備內風機的極限值,顯不合常情,證人張豐堂所提出的 採購單資料明顯為事後自行加註的內容(本院卷第367頁), 僅為事後迴護之詞,與客觀數據及其於鈞院作證時所述不符 ,並非事實,如依原告所述,則9個非法排放口根本就不會 因為防制設備處理風量不足而推開逆止封門排放廢氣,但實 際上本件稽查當時9個排放口卻都有排放(本院卷第129頁); 因此,關於防制設備的處理風量,如前所述,證人張豐堂已 明確說明製程排氣風量若超過2,700CMM時,9個排氣口就會 溢漏(本院卷第305頁),此部分與許可證內所載明A121該防 制設備的廢氣處理量為的設計值為2,700Nm3/min(本院卷第 174頁)相符,原告自始即有意識地採用處理風量不足之設備 ,以及設置繞流排放的非法排放口,因而在製程啟動時,就 自動會因為風量處理不及而產生繞流排放效果,本無須另行 以電動裝置開閉逆止風門,原告主張其並未故意進行繞流排 放等云云,均不可採。
6.原告主張蓄熱式焚化爐需要將廢氣蒐集,處理時產生熱量導 入廢熱回收鍋爐,該鍋爐產生蒸汽量越大,越節省燃油,因 此沒有繞流排放的動機云云,惟查,A121廢氣焚化爐之處理 原理,是利用熱焚化之原理,將揮發性有機物VOC破壞去除
,故熱焚化過程必須有停留在A121廢棄焚化爐中相當的時間 ,本件許可證即載明A121蓄熱式焚化爐防制設施的「爐內滯 留時間」為「設計值:2.70秒,操作值:1.20~2.70秒」( 本院卷第174頁),然而,假如來自製程的排氣風量過大, 防制設施前端的空氣污染物不斷吸入,將導致壓迫到進入防 制設施的揮發性有機物之停留時間,使污染物快速被排出防 制設施,造成操作時不符合許可證所載「爐內滯留時間」, 也造成處理效率無法達到標準,本件來自製程的排氣風量就 高達4,000CMM,但防制設施的處理能力只有2,700CMM,自無 可能消化吸收全數製程的排氣風量,而必須繞流排放,可證 原告前開主張與A121廢氣焚化爐之處理原理不符。 7.原告主張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其未將緊急排放 口登載於許可證流程圖中,是在101年之行為,為現行法生 效前之行為云云,惟查原處分所裁罰為原告繞流排放,而非 就其有無申請登載排放口於許可證之行為,無關從新從輕原 則,其情節重大的基礎事實是:「以未經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核定之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或調整廢氣排放流向 ,致空氣污染物未經許可證核定之收集或處理設施排放」, 本件繞流排放之事實於稽查當時已調查明確,被告係因原告 反覆主張系爭9個非法排放口為緊急排放口,始針對該主張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