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836號
TCEV,109,中簡,836,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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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836號
 
原   告 許鴻仁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陳進添 
訴訟代理人 陳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2之水管、編號3面積二平方公尺之窗戶雨遮、編 號4面積三平方公尺窗戶雨遮、編號5面積十六平方公尺鋼架 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零玖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 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5土 地)上,所放置之檳榔攤、垃圾桶、盆栽、金爐、洗手台( 含供水管與排水管)、汽機車,與上方所搭設之遮雨棚、冷 氣室外機、排水管、防盜窗等地上物拆除或移除(以實測為 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及其餘公同共有人新臺幣(下同)2,700元,及自起 訴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及其餘公同共有人4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嗣 於本院訴訟繫屬中,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見本院卷第263 頁),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撤回動產(檳榔攤、垃圾桶、盆栽 、金爐、洗手台、汽車、機車)請求之部分,撤回冷氣室外 機、防盜鐵窗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63頁、第279頁),擴張 請求窗戶雨遮之部分(見本院卷第279頁),變更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核屬訴之撤回 、擴張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正或補充法律上之陳



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13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公同共有所 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被告為附圖所示編號2水管、編號3窗 戶雨遮、編號4窗戶雨遮、編號5鋼架雨遮之拆除權人,附圖 所示編號2水管、編號3窗戶雨遮、編號4窗戶雨遮、編號5鋼 架雨遮無權占用系爭135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在民國82年7月向前手購買同段134之4地 號土地及其上所坐落同段429建號房屋(即富平路38巷14之1 號房屋)。134之4地號土地之前是坐落三合院,429建號房 屋是三合院拆掉後,建商跟地主合建的。被告購買後,隨即 在429建號房屋窗戶裝設防盜鐵窗、窗戶雨遮等設施,當時 的135地號土地所有人許萬福許安宗許阿欽有同意。且 系爭135地號土地共有人,這20、30年來都沒有要求被告要 移除附圖所示設施,應有同意被告使用。且135地號土地是 既成道路,台中市政府建設局有應有部分8分之7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0頁): ㈠原告為系爭135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原告與訴外人許安 宗等25人(合計26人,見本院卷第117至131頁)公同共有系 爭1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訴外人台中市政府建設局 應有部分8分之7。
㈡被告為系爭135地號土地上①如附圖所示編號2水管(即排水 管)、②編號3的2平方公尺之窗戶雨遮、③編號4的3平方公 尺窗戶雨遮、④編號5面積16平方公尺之鋼架雨遮(即遮雨 棚)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對上開設施有拆除權及移除權 。
㈢檳榔攤(檳榔菁仔批發),及附圖所示編號1之檳榔攤招牌 (陳菁仔行,溪洲路側),並未占用系爭135地號土地。 ㈣系爭135地號土地主要供作富平路38巷道路使用。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此復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 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8年6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135地 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原告與其他25名共有人公同共有系爭 1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見本院卷第129頁);訴外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7(見本院卷第 117頁)。被告為如附圖編號2之水管、編號3面積2平方公尺 之窗戶雨遮、編號4面積3平方公尺窗戶雨遮、編號5面積16 平方公尺鋼架雨遮之拆除權人。附圖所示編號2之水管、編 號3之窗戶雨遮、編號4之窗戶雨遮、編號5之鋼架雨遮占用 系爭135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35地號土地之 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系爭135地號土地及同段134之4地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同段429建號房屋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9至57頁、第113至131頁),並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現場履勘屬實 ,有本院109年4月16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太平地 政事務所109年6月17日平地二字第1090004295號函暨檢附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87至225頁、第241至245 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
⒉觀諸135地號土地於82年7月時系爭135地號土地共有人為① 許安宗應有部分八分之一、②許安欽應有部分八分之一、③ 許文宏(78年繼承自許慶元)應有部分八分之一、④許萬福 應有部分8分之1、⑤張金芳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見本院卷第 314至316頁)。經證人許安宗於本院證述:135地號土地原 本登記我父親許萬福跟我們三兄弟共有,一個人應有部分各 4分之1。被告在被告房屋窗戶外面加裝水管、窗戶雨遮、鋼 架雨遮等設施,我有同意。至於其他共有人有沒有同意,我 不知道。我希望以後不要傳喚我。原告是後來繼承的。原告 要告是他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28至329頁)。而許安欽具 狀表示就本件事實經過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 則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得到135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至於土地所有人單純沉默,並非代表有默示同意占用。 ⒊基此,被告未就附圖所示編號2水管、編號3窗戶雨遮、編號 4窗戶雨遮、編號5鋼架雨遮之設施,有何占用權源舉證以實 其說,自應認無權占用系爭135地號土地。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訴請如主 文所示,應屬有據。
㈡本院判決主文所命被告拆除編號3窗戶雨遮、編號4窗戶雨遮



,係指被告房屋2、3、4、5樓防盜鐵窗「外」之窗戶雨遮部 分:
⒈被告房屋2、3、4、5樓之防盜鐵窗、冷氣室外機無庸拆除或 移除:
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係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則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 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原告僅為系爭135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且與其他25名共 有人公同共有系爭1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訴外人臺 中市政府建設局公同共有系爭1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7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31頁)。系爭 135地號土地絕大部分係作為既成道路,鋪設有柏油路面, 供公眾通行使用,太平區公所曾為養護;道路名稱為富平路 38巷,設有聖安宮之牌樓,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1 頁),並有臺中市太平區宜欣里辦公處108年9月2日函文、 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4月27日中市都測字第10900722 20號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第233頁)。故原告若請求 被告移除防盜鐵窗、冷氣室外機,自己所得利益極少。 ③系爭135地號土地位在圖解區,法定比例尺為500分之1。「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5條規定,戶地測量採圖解法測繪者 ,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圖上位置誤差不得超過0.03毫米。以 瑞欣段為例,地籍圖長度0.3毫米(即0.03公分),換算實 地為15公分」。系爭135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段134之4地號 土地,依太平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1日第118200號鑑界案之 複丈成果,係以被告所有坐落134之4地號土地上房屋牆面為 界。「防盜鐵窗,以牆面往外算約15公分」等情,有臺中市 太平地政事務所函文附卷可佐。準此,可知被告房屋之防盜 鐵窗凸出房屋牆面之長度,與圖解區測量之可容許誤差範圍 相當。
④本院考量國民法感情,認都市區內之透天建物,防盜鐵窗除 了客觀上可達到防盜之功能,為常見之安全設備,主觀上亦 具有增強住戶內心安全感之利益,尤其被告房屋為邊間角地 房屋,通常更有此需求。此外,分離式冷氣,亦係現今裝設 冷氣的主流,且分離式冷氣之室外機,裝設在房屋牆面外, 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認原告若主張移除冷氣室外機、防



盜鐵窗,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之損失甚大,且對於相 鄰關係之和諧損失更鉅,可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 不應准許。
⑤原告訴代於本院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時,已減縮聲明,並 未再請求被告移除防盜鐵窗及冷氣室外機(見本院卷第279 頁),符合權利社會化之內涵。
⒉茲在此應指明者為,本院判決主文所命被告拆除編號3窗戶 雨遮、編號4窗戶雨遮,係指被告房屋2、3、4、5樓防盜鐵 窗「外」之窗戶雨遮部分(見本院卷第203、205、207、213 頁)。至於被告房屋2、3、4、5樓鐵窗正上方與鐵窗「齊」 之窗戶雨遮部分,無庸拆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第821條、第 828條第2項規定,訴請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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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