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494號
原 告 林貞惠
被 告 周淑真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柏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瑞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8年度附民字第97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台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95 -2號房屋,由卜仁忠向被告承租作為堆放原料使用,卜仁忠 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所有權人,負有維護建築 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其明知上開建物係屋齡20年以上 之房屋,本應注意檢查該建物之電線電路是否合於安全使用 ,有無因電線老舊絕緣被覆破損之情形,並應注意適時更換 相關電線線路,以防止電線短路而發生火災之危險,且依當 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嗣於民國107年1 月29日凌晨1時29分許,95-2 號房屋之倉庫東南側,因電源 配線短路造成火災,又因95-2號房屋之烤漆浪板屋頂與隔鄰 鐵皮建築物相連,致火勢迅速延燒至隔鄰,現未有人所在之 台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95-3號房屋,由林永 勝向被告承租作為經營永勝汽車保修廠使用,林永勝部分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有如刑事判決(註:本院108 年度 易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之受燒情形,已達 破壞該建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且燒燬林永勝所有車牌號 碼(下同)025-MNQ號普通重型機車、600-NSC號普通重型機 車(起訴書誤載為原告林貞惠所有)、原告所有0593-W9 號 自用小客車、AYM-1951號自用小客車、016-LNE 號普通重型 機車(起訴書漏載016-LNE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所有 之上開小客車、機車之所有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鈞院108年度易字第1944 號刑事判決固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173條第3項之失火罪,然上開刑事判決業經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
確定。原告就被告有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事實,即負有 舉證之責,然原告迄今未能舉證以為證明,自無理由。又對 於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及016-LNE 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燒毀之 事實,亦未舉證,並應予以折舊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 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 ,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 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 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 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 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 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 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 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 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 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 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 項受 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 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 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 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 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 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 、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 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 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 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四、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 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 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 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 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 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
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 條 、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 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 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 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 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 條等), 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 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 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 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 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 說明以為解釋。準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存有失火致 燒燬原告所有上開小客車、機車之事實,惟此既遭被告否認 ,則依上說明,原告對此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
五、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 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 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本件火災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判 斷,綜合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證人許佳莉 於偵查、原審之證言,固認為本件火災係前揭95之2 號房屋 為起火戶,該倉庫東南側及與辦公室共用隔間牆面附近為起 火處,經排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菸蒂、 蚊香遺留火種、縱火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起火原因無法 排除室內電源配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其最直接之 證據,係因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即蒐證採樣倉庫東南側與 辦公室共用隔間牆面附近,疑似短路熔斷燒損室內電源配線 (實心線) 【標示牌1】,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結果,其標 示熔痕C 依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 相同。然而該鑑定書及證人許佳莉均未確認電源配線短路之 原因,其中證人許佳莉於偵查結證稱:電線短路原因有很多 種,例如風吹日曬雨淋、房屋潮濕、建築結構長時間高溫、 動物咬等,造成電線外絕緣被覆劣化,間接造成電線內異極 導體中間會有微弱電流,有的電線內有2、3股到7 股的銅線 在裡面,外面會有絕緣被覆保護,正常的話,銅線不能接觸 ,要平行,否則會短路。如果電線絕緣體劣化,導致兩股銅 線間有微弱電流,長期間會導致短路等語(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310頁)。顯係以擬制之用語「如果電線絕緣劣化… …」,長期間可能造成短路起火;而非依據現場勘察採證取 得之證物,判斷該標示熔痕C 之電源配線,「已有絕緣劣化 」之事實。公訴意旨依主觀臆測,認本件係前開建物內老舊 電線被覆絕緣劣化,發生短路而引發火災,難免率斷。再者 ,依證人許佳莉於偵查中證稱:「所謂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 燃火災,即俗稱電線走火,是否可以預防非消防局權責,但 依據我自己專業知識,並沒有規定室內配線使用多久要重新 更換,或者電器使用幾年就不能使用」等語(見偵字第0000 0號卷第313頁)。則能否輕率以被告所有本件建物,建造迄 案發時已20年(證人李瑞欽即被告之夫於偵查供述95之2 是 87年蓋的,見偵字第10517號卷第500頁),即認其所設置電 源線已老舊破損絕緣劣化,自非無疑。況依證人即該建物保 全之捷揚保全公司管制中心人員林奕宏、郭勝齊於偵查中結 證稱:於本件火災前即107年1月28日下午4 時,該公司所佈 建之警報迴路,曾有發報拉力線狀況,亮紅燈,經派外勤人 員前往查看,回報檢查四周沒有發現破壞情況,後來有聯繫 證人林永勝開門進去讓我們檢查,由林永勝到場用卡片解除 警報,當時有回報是老鼠咬斷線路,於是當天立即處理修補 線路,離開時警報迴路都已正常等語(見偵字第10517 號卷 第450、461頁)。足見,本件火災現場確曾有老鼠齧咬線路 之情形發生,則本件前揭電源配線短路之原因,顯然亦無法 排除係因老鼠齧咬導致絕緣破損所引起。此外,依卷附證據 尚無法推斷本件火災原因,確為電源線老舊絕緣劣化導致短 路所引起,遑論被告注意防免之義務。公訴意旨徒以「不排 除因電源線老舊絕緣被覆劣化」,引起電源配線短路造成火 災,據而推論被告疏未注意檢查更換老舊電源配線,應負過 失之責,尚無足採。又檢察官所舉證據,既有上述通常一般 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能使本院獲得確信起訴事實係 屬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判決。」等情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52號刑事 判決理由載明,因之改為判決被告無罪。換言之,並未有充 分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存有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之事實。而 原告除據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944 號刑事判決以為主張外,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審認,難認其已盡舉之責。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所為本件之主張, 構成要件即未充足,其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法定)債之責任原因,既未成立,則其主張之損害賠 償之範圍為何,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