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493號
TCEV,109,中簡,493,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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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 年度中簡字第493號
原   告 陳武雄 

被   告 黃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1093號),而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自己事實上並無從事期貨投資,亦 無為原告操作期貨投資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間,向原告友人即訴外人葉 春淑佯稱:由原出資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交由被告代 為操作期貨投資,原告將每月取得24,000元利益等語,經訴 外人葉春淑將此消息轉知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以標會 方式得款400,000 元後,分次透過訴外人葉春淑轉交予予被 告,嗣被告則於同年5 月間,交付票號為A0000000號、發票 人為鄭阿桃、面額40萬元之支票1 紙予訴外人葉春淑,同時 佯稱該支票係從事仲介業之客戶支票,用以搪塞,其後被告 則僅陸續交付共224,000 元予原告,即未再依約給付,致原 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並未詐欺原告,當時原告生活困難,我是好意 幫忙原告,就提議由原告拿個400,000 元給我代為操作期貨 ,每個月付錢給他,至於支票發票人即訴外人鄭阿桃為我的 前婆婆,我不知道她已經往生,訴外人鄭阿桃有授權我前夫 即訴外人李瑞龍以其名義開票,我並無詐欺之故意,且我已 陸續給付原告224,000 元做為佣金,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且 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本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受有40萬元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其實際已代原告投資期貨,且已陸續給付原告佣金,原 告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向原 告實施詐術?原告損害之金額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業已交付被 告400,000 元,及被告抗辯已陸續給付原告共224,000 元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自堪認為真實。 而被告固抗辯係代原告操作期貨方向原告取得400,000 元等 語,然被告於偵訊時則供稱:因原告經濟不太好,所以我主 動向訴外人葉春淑開口把錢放在我這邊放賺紅利,由我幫原 告操作股票,我說的股票類似期貨,我做的股票也有期貨的 部分,我是在統一證券公司開戶等語(108 年度偵緝字第10 39號卷< 下稱偵緝字第1039號卷> 第37至38頁、第85頁), 對照被告於107 年4 月16日存入130,000 元、107 年5 月11 日存入95,000 元、107 年6 月21日存入55,000元,共280, 000 元至其於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惟至107 年7 月16日止則共提款198,000 元之事 實,有該公司客戶存提款明細附卷可查(本院108 年度易字 第3112號卷< 下稱易字第3112號卷> 第97頁),是原告交付 予被告之40萬元款項並未全數用於期貨投資,且短期內業已 遭提領近存入金額之7 成,堪認被告辯稱:代原告操作期貨 即非無疑;佐以,訴外人葉春淑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指稱: 被告拿票給我時是說是作仲介的客戶的票等語(易字第3112 號卷第75頁、第118 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問 :你為何交付支票時告知葉春淑說這張支票主是從事仲介業 的客戶票?)這是我的錯」等語(偵緝第1039號卷第84頁) ,則被告交付原告時所稱供作擔保用之支票來源亦屬訛偽; 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06 年開始,我是在李瑞龍家裡 填寫支票,李瑞龍將鄭阿桃的章交給我蓋印等語(偵緝第10 39號卷第8 頁、第84頁),然證人李瑞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我於92年與被告離婚,我母親鄭阿桃於99年3 月24日過世 ,我未曾將鄭阿桃之支票、印鑑交給被告等語(偵緝第1039 號卷第79頁),依此,證人李瑞龍既未曾交付鄭阿桃印鑑予 被告用印,被告於偵訊時抗辯系爭支票為李瑞龍同意蓋印後



等語,即非可採,綜上,依前開統一證券交易明細及證人李 瑞龍所證,足見被告抗辯向原告取得400,000 元後用於期貨 投資並未詐欺原告等語,即難憑採。
⑵承上,原告受被告詐欺後既已交付被告400,000 元,扣除原 告業已取得之224,000 元,原告尚受有176,000 元之損失( 計算式:00000-000000=17600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176,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 108 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民卷第 1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至原告起訴固請求 被告應支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然此部分則未 見原告提出兩造約定之證明,亦欠缺法律之依據,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請求超過年息百分之5 部分,即屬無據。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遲延利息,要屬有 據,逾此部分,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6,000 元,及自108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 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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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