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2983號
原 告 林輝武
被 告 楊史仲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在簡易訴訟程序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 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 告應本件上訴人雖係第一審判決列為原告張00之法定繼承人 ,然張00在起訴前既已死亡,足見其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 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且張00於提起第一審訴訟前,業已 死亡,衡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 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 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上訴人縱為 張00之法定繼承人並經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 力,而成為合法當事人。」,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 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原告或被告如於起訴前已死亡,即無 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 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揆諸上開說明,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 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乃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然被 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3年3月25日死亡等情,有原告起訴狀 上經本院蓋用之收案戳章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被告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則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而該項欠缺復屬 不能補正之事項,依上開說明,自毋庸再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則原告仍以其為被告提起本本件訴訟,原告之訴自顯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