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2954號
TCEV,109,中簡,2954,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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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954號
原   告 李登發 
被   告 蘇琪羽即蘇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鉦鴻機械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 背書,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9 年5 月5 日、付款銀行為 臺灣中小企業銀豐原分行、支票號碼AI0000000 號,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時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9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背書並交付予原告,對系爭支票之 真正無意見,但伊經濟有困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惟經濟困難等情,尚非得拒絕負支票發票人責 任或背書人責任之合法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無從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 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 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第96條第1 項、 第133 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為背書人,自應負票據背書 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09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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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鉦鴻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