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2862號
TCEV,109,中簡,2862,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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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862號
原   告 楊禹柔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
被   告 陳湘婷 
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洪和圭於民國105年5月30日登記結婚,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洪楷森,未成年子女洪楷森於107年4月30日起, 即委由被告照顧至今,又原告因工作之故於108 年10月31日 起至台北工作,放假期間返回台中看未成年子女洪楷森。原 告於109 年4 月17日休假一如以往返往台中接送未成年子女 洪楷森於台中遊玩,當日下午原告將未成年子女洪楷森交付 於被告前返回原告與洪和圭於台中之住所即台中市○○區○ ○里○○路○段000 號3 樓之1 (下稱系爭房屋)時,卻發 現系爭房屋的燈未關,因洪和圭當日正在值班,家中應沒有 其他人,隨即原告請原告的母親賴怡蓁至櫃檯詢問保全,保 全按該戶三次對講機,卻無人應門。隨後被告以其手機聯繫 原告是否願意至該樓下約談,被告隨即下樓,詢問原告為何 遲遲不與洪和圭離婚外,談話過程被告亦坦誠其與洪和圭雙 方已發生親密關係,且已入住系爭房屋,隨後並帶原告及原 告之母親賴怡蓁上樓查看,原告上樓查看後,發現住處除了 洪和圭之生活用品外,亦陳列了被告之生活用品,洪和圭之 員警制服與被告之衣服放置於同一衣櫃,兩人之鞋子亦放置 於同一鞋櫃。另洪和圭日常睡覺用之衣褲懸掛在衣櫃旁之掛 勾上,被告之化妝用品放置於房內之梳妝臺旁之櫃子內,洪 和圭送予原告之吹風機亦被被告拿來使用,洪和圭甚至將自 己名下持有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之個人重要物品放 置於系爭房屋,事發當日,係由被告自承同居之事實,並親 自帶原告前往同居處查看,原告上樓查看後,親眼看到屋內 之陳設後,當日立刻以電話向台中市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報 案,當時警方亦到場蒐證,足認被告有與洪和圭同居之事實 。原告委託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洪楷森之保姆一職,對於被 告具有高度之信任,信任其能提供未成年子女洪楷森健全之 照顧環境。詎料,被告竟趁原告北上工作之期間,與洪和



發展成同居關係,被告與洪和圭同居之事實,顯逾越男女一 般社交之界線,令原告痛苦萬分,而承蒙重大精神痛苦。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被告抗辯其與訴外人洪和圭於109 年3 月10簽訂租賃契約 ,租賃期限自109 年3 月10日起至111 年3 月9 日止。被告 109 年3 月、4 月之租金為現金給付,5 月份之後才改由匯 款之方式。既然被告於109 年3 月已承租系爭房屋,為何 109 年4 月17日事發當日,原告返回系爭房屋時,發現系爭 房屋燈未關,請保全按該戶對講機後被告隨後下樓,向原告 坦誠雙方已發生親密關係且已同居,並帶原告上樓查看,而 非告知原告其已向洪和圭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實及出具租賃契 約,並拒絕原告上樓查看呢?若非上樓查看後,原告發現其 配偶洪和圭之日常生活衣物與被告之衣物皆放於一處,原告 當日即不會報警處理。
2.又被告抗辯其與洪和主間,除托育情事以外,一般甚少談話 。反觀,兩造間因未成年子女之託育情事皆保持聯繫,倘若 被告有租屋需求,依一般常理應向較為熟稔之原告商量,而 非與平時工作時間較為繁忙之洪和圭為特別聯繁。又被告於 109 年4 月9 日特地強調洗水塔,故前往三姨婆家,將未成 年子女洪楷森當日吃飯之照片傳至通訊軟體,如被告無意隱 瞞此事,又何須特地到他處拍照,而不選擇於承租之房屋拍 攝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照。由此可知,被告有意向原告隱瞞已 入住其台中住所之事實。
3.被告抗辯洪和圭所留置係平常用不到之衣服,然原告所拍攝 之影片,可知該衣物並非換季之衣物,而是洪和圭員警當季 之短袖制服。又被告既然與洪和圭之託育及租屋事宜皆藉由 通訊軟體聯繫,請被告提出有關事發當日即109 年4 月17日 前與洪和圭有關租屋對話之證明,證明該租屋契約並非事發 後才簽定。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職業保母,於107 年4 月間經由原告及其配偶洪和圭 共同委託,照顧渠等二人之子洪楷森,雙方並簽有托育契約 ,過程中均由渠等夫妻二人共同與被告接洽、聯繫,契約期 限原至109 年11月11日止。惟因原告與其配偶不睦,洪楷森 於109 年4 月17日由原告帶回台北,故自斯時起被告即未再 照顧洪楷森。被告為單親媽媽,原在外自行租屋,與未成年



子女居住,於今年2 月底左右,被告原租屋處之房東突然告 知將出售房屋,故於109 年3 月26日租約到期後不再續約, 被告趕緊尋覓租屋處。惟因租屋處需符合居家托育環境,且 有時間壓力,故一直不順利。洪和圭得知此情後,即主動詢 問被告是否願意承租系爭房屋,並告知被告其將於109 年8 月帶洪楷森搬回彰化和美就讀幼兒園,本即欲出租系爭房屋 ,如租給熟人也更放心等語。被告因與原告夫妻二人配合已 久,亦因照顧洪楷森之緣故,且因有搬遷之壓力,故隨即允 諾承租系爭房屋。被告遂與洪和圭於109 年3 月10日簽訂租 賃契約,租金每月16,000元,租賃期限自109 年3 月10日起 至111 年3 月9 日止,被告均按時繳交租金。又因被告為專 職之居家托育保母,如居家托育環境有所變動,依法應提前 檢附「托育服務環境安全檢核」供主管機關檢查並辦理登記 ,故與洪和圭協議於109 年3 月23日前至少將公共區域搬空 以利系統檢查,洪和圭亦允諾之。惟被告實際於109 年3 月 23日後入住,屋主洪和圭雖已清走大部分個人物品東西,但 仍有部分物品遺留,經被告催促,洪和圭稱因忙碌故未及將 平常不到的東西如換季衣物帶走,且彰化家中尚在整理,故 先寄放於系爭房屋,日後再抽空搬離。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即 為屋主洪和圭所留置之物品,因屋內置物空間本就不足,被 告僅能暫時先使用洪和圭留置換季衣物之衣櫃,而洪和圭留 置物品數量非多,被告並未加以計較,惟仍委請屋主抽空搬 空。至吹風機為屋主洪和圭遺留提供予被告使用,除無法證 明二者是否為同一物品外,被告根本不知其由來為何,該吹 風機上亦未記載原告專用等文字,自不足證明被告與原告配 偶洪和圭間有同居關係存在。而被告與屋主兼雇主洪和圭並 未有逾越男女界線之往來,甚稱不上一般朋友,平時二人除 關於托育及租屋之公事外,甚少談及一般私事,至多僅為禮 貌上之關心,於109 年4 月17日洪楷森經原告帶離後,二人 更少往來,被告亦因無辜捲入原告及洪和圭之家庭糾紛而深 感困擾。惟被告仰賴托育保母工作維生,而符合居家托育環 境之房屋尋覓不易且租約亦尚未到期,故並未立即搬離系爭 房屋,近期僅有因請求洪和圭負擔房屋修繕義務而有聯繫, 更可證二人僅為一般房東與房客之關係。
㈡縱系爭房屋內有屋主洪和圭遺留之物品,亦僅有鞋子一雙以 及換季或不常穿之衣物,並不包含其他生活用品,原告因此 即認定雙方有同居之事實,自屬無據。再者,被告雖知悉原 告北上工作,亦明知原告與洪和圭並無離婚,如被告確與洪 和圭間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豈可能大方入住渠等夫妻二人 共同住所?而被告於前屋之租約屆至時,因有時間壓力,故



聽從屋主洪和圭單方建議,並未再與原告確認,亦無違常情 。而被告生性單純,平時不會過問他人私事,於入住後不到 一個月方於109年4月17日經原告告知相關夫妻糾紛等情事, 被告除深感無辜外亦相當困擾。被告與洪和圭僅為單純房東 及房客關係,並無同居關係存在,退步言之,如鈞院認定被 告確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負舉證責任 ,且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洪和圭於105 年5 月30日登記結婚,並育有未 成年子女洪楷森,未成年子女洪楷森於107 年4 月30日起, 委由被告照顧,嗣被告入住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 本、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 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 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無非 係以其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照片及錄音譯文為據,然觀錄影 光碟及照片內容,僅得知悉上開錄影及照片係109 年4 月17 日原告至系爭房屋處時所拍攝,衣櫃及鞋櫃內尚有洪和圭3 至4 件衣服及3 雙球鞋等情,而被告抗辯稱其向洪和圭承租 系爭房屋,洪和圭因工作忙碌先寄放於系爭房屋云云,並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轉帳證明、LINE對話記錄為證,且參以 系爭房屋內洪和圭所遺留衣物不多,而除了上開3 至4 件衣 服及3 雙球鞋以外,並無洪和圭其餘個人隱私物品,雖有被 告使用之吹風機洪和圭贈與原告,惟吹風機僅係日常生活



使用之物,並非專屬個人隱私物品,難認有何原告所主張被 告與洪和圭有同居之情事存在;另觀兩造錄音譯文,被告僅 詢問為何洪和圭不與原告離婚,就原告所述「都已經過年前 都睡在一起了」、「那今天他跟你在一起了」部分,被告並 無回應,亦難憑此認定被告曾自承其與洪和圭同居,而有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㈢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與洪和圭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 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之情形存在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 元 ,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主張其 配偶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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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