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2795號
TCEV,109,中簡,2795,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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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795號
原   告 鄭子緹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陳張玲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5184號裁定准許,惟兩造就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 請求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5184號裁定准許。 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因投資失利與原告聯繫後夥同男 性友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被告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主張票據權 利;再者,縱認兩造間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被告亦否認 原告曾交付借款予原告,則被告應就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親戚,前於104 年1 月15日間向被告 借款118 萬元,經被告在臺中市文心路四段真鍋咖啡屋內, 於訴外人即原告之姑姑陳鄭屘前,以現金將借款交給原告, 並由原告簽立借款書一紙為憑(下稱系爭借款書),惟原告 於還款期限屆至之105 年2 月並未還款,兩造再於真鍋咖啡 協商結果,被告同意原告僅需還款113 萬元,並由原告簽立



系爭本票為擔保,惟原告嗣後並未清償前開借款,自應由原 告負票據付款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由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5184號裁定准許乙情, 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本票裁定卷宗核 閱屬實,另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前開部分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簽立系 爭本票、且未取得借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 為:⒈原告是否受脅迫開立系爭本票?⒉兩造間就系爭本票 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1.原告是否受脅迫開立系爭本票?
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 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而當事 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 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 12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 4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夥同 不明人士在場人士對原告為施壓、脅迫後而簽發(本院卷第 15頁),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遭他人脅迫簽發本票 乙情,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迭自承:就此部分 未有證明等語(本院卷第40、49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主張遭脅迫開立系爭本票即屬無據,並非可採。 2.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金錢消費借 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 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 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 自應由執票人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7 號、104 年度台 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既為系爭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被告。查原告另主張本件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然被告抗辯借款業已交付乙節 ,則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交付借款 之節負舉證之責。次查,證人陳鄭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 造為親戚,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我知道被告有借錢給原告 ,一次用支票,金額約100 多萬、一次是拿現金,金額約 650 萬,他們是在餐廳吃飯時,由被告拿錢給原告,我並沒 有親眼看到等語(本院卷第50頁),對照被告抗辯以現金交 付118 萬元予原告等語,並不相符,尚難遽為被告交付借款 予原告之證明,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沒有其他 人看到我拿錢給原告等語,則被告抗辯業已交付借款予原告 乙節,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 發,然被告不爭執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並 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惟未能舉證證明兩造 間有借貸合意及有交付借款予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 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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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本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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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106 年8 月17│1,130,000元 │108 年8 月17 │TH481898 │
│ │日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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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