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2742號
TCEV,109,中簡,2742,202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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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74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吳玉菁
被   告 羅弘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377元,及自民國94年1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27日與訴外人萬泰銀行 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4年1 月26日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2萬6377元,及94年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未清償。茲因其後萬泰銀行於94 年12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並經依法公告完畢;故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起訴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 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 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所謂信用卡,係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第 三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 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 辦法第2條第1款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 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 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 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本件被 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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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