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2711號
TCEV,109,中簡,2711,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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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711號
原   告 楊毓鈴
被   告 黃沛晴

訴訟代理人 黃家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675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8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
7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44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 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23,308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 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211,3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3日下午5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搭載其子,沿 臺中市北區太原北路由中清路1段往漢陽街方向行駛,行經 太原北路與太原八街交岔路口(下稱肇事地點)時,本應注 意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配戴安全帽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 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 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將其子安 全帽配戴穩固,造成該安全帽掉落路面,適訴外人陳榆頵( 下稱陳榆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甲車),亦沿太原北路由中清路1段往漢陽街方向行駛而行 經肇事地點,見狀後隨即停車,惟同向後方之原告騎乘訴外 人即原告父親楊忠霖(下稱楊忠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則因反應不及而撞及 甲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挫傷、右手腕、右肩疼 痛以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又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傷,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3,488元,且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另支出 機車修理費共7,820元(均零件),此外,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有前開傷害,致精神痛苦不堪,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20萬元,以上合計共211,308元(計算式:3,488+7,820 +200,000=211,308);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308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部分同意依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7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之認定,故兩造就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原因 。又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3,488元乙 情並不爭執,惟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規定,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方式請求,況系爭車輛並非原告 所有,應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另向被告或保險公司求償,更 應依法計算折舊;此外,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過高,應以 1萬元為適當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批價單、陳文喬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 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67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本件被告於前開時間,騎 乘肇事車輛搭載其子,沿臺中市北區太原北路由中清路1段 往漢陽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因未注意將其子安全 帽配戴穩固,造成該安全帽掉落路面,適陳榆頵騎乘甲車亦 沿太原北路由中清路1段往漢陽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見狀 隨即停車,同向後方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因未能及時煞停而 撞及甲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挫傷、右手腕、右 肩疼痛以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肇事車輛為行進間之車輛及 前車,系爭車輛則為同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及後車等情,均堪 予認定。
㈡、按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配戴安全帽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



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 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系爭 車輛搭載其子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將安全帽正確 、穩固配戴在被告及其子頭上,以防脫落而影響後方來車正 常行進,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造成其子頭戴之安全帽於被告行車時不慎掉落路 面,致原告因此追撞同車道前方為閃躲該安全帽而即時停車 之甲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前開 違規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 告所受傷害負賠償責任甚明;此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乃至本院108年度中交簡字 第2675號刑事判決,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其他引起事故之 違規或不當行為,暨未穩固穿戴安全帽,致掉落滾入車道妨 礙交通衍生事故之過失,而均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附此敘 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各項 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共支出醫療 費用3,488元,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陳文喬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批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就上 開費用亦不爭執,應認原告前開支出確屬本件車禍事故受傷 所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2、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亦因本件車禍受損 ,共計支出修理費用7,820元,亦應由被告賠償。原告前開 主張,固據提出漢翔機車行估價單乙紙為證,而被告雖未否 認前開修理費用,惟以前開情詞抗辯。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 求回復其損害。但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 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 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84年度 台抗字第59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且前開要件,不因該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次查,本院刑事庭108



年中交簡字第2675號過失傷害案件之犯罪事實乃被告於上開 時、地,騎乘肇事車輛附載其子,而未將其子安全帽配戴穩 固,造成該安全帽掉落路面,並導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業 詳前述,核與系爭車輛是否亦同時受損乙節無涉,揆諸前開 說明,縱認原告所述屬實,惟系爭車輛受損,並非因被告前 開犯罪事實(過失傷害)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自不得於刑事 訴訟中提起附帶此部分之請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不 合法。更何況,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楊忠霖,原告僅為系 爭車輛之使用人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無訛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 互核相符,則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復未能說明得 由原告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之事實或依據,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依法亦屬 無據,無從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 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 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 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右肩挫傷、右手腕、右肩疼痛以 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使原告除受有上開身體傷害外,更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約56,000元,名下無財產;被 告則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乙部等情,業經兩 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附在彌封卷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份、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侵權 行為之方式、原告所受傷勢之輕重,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 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萬元為相當,則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於4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4、小計:原告日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生之損害額合計為43,488 元(計算式:3,488元+40,000元=43,488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 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 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 代理人或使用人就賠償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 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 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 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 99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肇因於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附載其子之安全帽配戴穩固等過失行 為所致,已詳如前述;然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次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違規情形,而違反前開規 定,且查依當時情狀也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參酌距被告較 近之陳榆頵見被告掉落安全帽於車道後,尚能及時反應並減 速停駛,反觀位在甲車同向後方之原告卻未能及時煞停,以 致撞擊甲車等情即可明。本院審酌若非原告違反上開規定, 亦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及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 過失,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至於原告雖一再主張 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情形存在,除與前開證據相左外,且原 告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否認 ,無從憑採。本院斟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被告因未依規定將其子安全帽配戴穩固,造成該 安全帽掉落滾入車道妨礙交通,與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暨 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屬肇事之原因 ,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臺中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之鑑 定意見亦為相同之認定),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50% 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744元(計 算式:43,488元×50%=21,744元)。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0月31日起(見本院刑事庭 108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77號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744元 ,及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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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