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2707號
TCEV,109,中簡,2707,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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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70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訴訟代理人 吳錫豐 
      李家瑋 
被   告 余品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4,202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萬4,2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 起訴時原為郭芳楠,嗣後於訴訟中變更為黃明舜,有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 年8 月28日電人字第10900169551 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1頁),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89頁),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1日會同被告執行台中市○ ○區○○段000地號潭興路2段63巷12號邊鐵皮建物(下稱系 爭鐵皮建物)用電檢查,當場查獲電度表(下稱系爭電表)封 印鎖及經濟部標準局同字鉛封遭加工,且有電度表內部彎曲 齒輪,致電度表計量失準之情事,屬於違規用電行為,原告 遂於查獲現場填製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下稱系爭 用調書),其上詳載用電設備及違規用電之事實,並由被告 於系爭用調書上用電人處簽章認證無誤。是被告為實際用電



人,獲得因電度表計量失準而得減少繳付電費之利益,並使 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曾於系爭用調書上「本用戶願依規定 繳交追償電費,請台電公司勿會同警察簽章認證」欄位處簽 名,顯有意繳交追償電費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電業法第 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電業法報奉經濟部核准實 施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章(下稱營業規章)第42條 第3款、系爭用調書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 請求違規用電追償自108年5月12日至109年5月11日止,共計 1年之電費,又系爭鐵皮建物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容量計為22 瓩,以每日用電8小時計算,1年365天,推算用電度數為6萬 4,240度,經扣除已繳費之度數634度後,應追償之用電度數 為6萬3,606度,再以平均單價新臺幣(下同)4.07元之1.6倍 計算,應追償電費為41萬4,202元,復加計電錶損壞之賠償 費用2,855元,被告應賠償原告41萬7,057元,惟迄今未為清 償。為此,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7,057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 出任何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設置於系爭鐵皮建物之電度表封印鎖及經濟部標 準局同字鉛封經他人加工,致電度表內部齒輪彎曲、電度表 計量失準,而被告為實際用電人,獲得因電度表計量失準而 得減少繳付電費之利益等情,業據其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 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繳款通知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69-7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
(二)按電業法第56條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 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就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 規定其計算方式為「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 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 :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 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 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 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 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 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



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核其立法意旨,乃因違規 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 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 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 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之用 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 損害額,是遭違規使用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 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 憑據,因此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係向用戶或非用戶收 取短繳或未繳之電費,僅在追償用戶因短繳電費所獲得利益 若干,為法定之特殊計算基準,並非以違規用戶遭刑罰判決 確定時,電業始得向用戶收取因用電度數而短繳之電費,此 觀諸該條文之用語自明。換言之,此乃以立法減輕電業就用 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準此,上開規定既 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之對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 之法規,則原告自得援引作為計算之依據。而查,系爭電表 設戶送電日期為106年4月24日,此有臺灣電力公司表燈(新 設)登記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足證兩造間之供 電契約於109年5月11日查獲前已逾1年以上,故以1年計算追 償電費,當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及契約約定。又者,依原 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 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一、非營業場 所:...住宅、辦公性質類及其他,按8小時計算。」是被告 使用系爭鐵皮屋做為辦公性質場所使用,則其每日用電時間 依上開規定,按8小時計算;復依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追償電 費計算單之記載,可見現場用電設備有2臺45W電扇、2支40 W日光燈、4只50W電燈、2只100W電燈、雙聯插座1個、1臺 140W電視機、2臺180W電冰箱、1臺1.2KW冷氣機、1臺6KW熱 水器、1臺0.5HP鑽床、1臺0.5HP鑽床、2臺8KW電爆機(見本 院卷第69頁),現場容量約為22瓩等情,應屬有據。綜上, 以每日8小時,1年(365日)推算,用電度數為6萬4,240度 ,經扣除已繳費之度數634度後,應追償之用電度數為6萬3, 606度,再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所定,以臨時電 價(每度4.07元×1.6倍=6.512元)元計,則足認原告得向 被告求償之電價應為41萬4,202元(計算式:63,606度× 6.512元=414,202元以下4捨5入),尚屬有據。(三)至原告另主張系爭電錶因遭加工,被告尚應賠償2,855元部 分,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電表之加工與追償電費所依據之電 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及營業規章第42條有 何關聯,當認原告對被告此部分之請求,委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不當 得利之請求核屬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1萬4,202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月5日(見司促字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 處理規則第6條、營業規章第4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另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 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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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