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2681號
TCEV,109,中簡,2681,202011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68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郭芳楠 
訴訟代理人 劉雅馨 
被   告 港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格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1樓登記使用表燈營業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號, 詎積欠民國109年4月至同年7月之電費合計新台幣(下同) 190,337元未為繳納,屢經原告催繳,仍未清償,爰依據供 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依據兩造間之供電契約提供用電予被告使用,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109年4月 至7月繳費憑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3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9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港動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