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26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慶祥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周炳南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周炳南間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
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6,000元,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
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