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661號
原 告 湯少芃
被 告 邱文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 及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惟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1萬6000元(請求醫療費用2940元、車損21450元及精 神慰撫金91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核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 為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2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34分許,途經該路段135號前,欲 迴轉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 向於被告所駕小客車左後方行駛至上開地點,原告見狀煞避
不及,所騎乘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小客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頂葉頭 皮下血腫及腦震盪、右手肘、右膝、右髖部及右大腿多處挫 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且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亦受損。被告 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256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原告因該事件受傷而就診, 因此支出醫藥費2940元,且受有精神上極大之損失,又系爭 機車修復支出2萬145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2940元、 機車修復費2萬1450元、精神慰撫金9萬1610元,以上合計11 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告應給付原告11萬6000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診斷 證明書、醫療收據及明細表、機車修復費統一發票收據、 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256號刑事簡易判決、系爭事故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21至50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 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 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等事實,亦經本院 調取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256號案卷查閱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又查,系爭 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認 為係被告行駛時,迴轉未依規定所致,原告則亦有自述行 車速度,已逾事故地點限速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並為原告所是認,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擔負 7成之過失賠償責任,由原告自行承擔3成之責任。(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三)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過失駕車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 爭機車,致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毀損及原告之身體受有上開 傷害,原告因此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萬1450元及醫療 費用2940元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自屬過失以不法手段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 情節重大,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所受車損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醫療費 用2940元及車損修復費、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 此意旨)。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 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受損,而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2萬145 0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惟則,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 折舊部分。而查,系爭機車支出之修復費用共2萬1450元 ,均為零件費用,有原告所提統一發票收據可參,亦為原 告所是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即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3年3月間 ,有本院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佐,是系爭機車至 遭損害之108年6月17日為計,使用期間已逾3年(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扣 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145元(計算式:21450×1/10, 小數點以下以下4捨5入)。承上,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 修復費應為2145元;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嫌無據, 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半導體工作,月收入3萬多 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1部,107年及108年度所得給 付總額各為20餘萬元及30餘萬元;另被告為高中肄業,目 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107年及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 為0元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及被告於刑事案件中陳明在 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參,則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係因駕駛車輛過失 撞擊原告之行為態樣為過失侵權行為,又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學經歷、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勢非 微及因該事件所致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有未當,當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7萬5085元(計 算式:2940元+2145元+7萬元=7萬5085元)。另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 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另該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查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應以被告所有車輛 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騎乘機車 為肇事次因,應自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 堪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應減為5萬2560元(計算 式:7萬5085元×70/100=5萬256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方屬允當;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當屬無據。(七)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 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 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9年10月5日合法送達,
見本院卷第69)翌日即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2560元,及自109年 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1220元(裁判費1,22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其中60 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