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623號
原 告 何英美
訴訟代理人 沈松堅
被 告 王皓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段000 號地號土地及其上未有門牌號碼之農舍一棟遷讓返還原告,並交還前開農舍之鑰匙。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000 元,及自109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2 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及農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臺中市○○段000 號地 號土地及其農舍1 棟(下稱系爭土地及農舍)遷讓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000 元。嗣於民國( 下同 ) 109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㈠ 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土地與農舍予原告,並交還系爭農舍之 鑰匙,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6000元,㈢被告應自109 年2 月 29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及農舍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2,000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01 頁)。本 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 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增加而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 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3 年2 月3 日向原告簽約承租系爭土地及農舍,租 賃期限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28日止,每月租金 22,000元,租金應於每月初繳納(下稱系爭租約),並經兩
造於到期後延展租期至109 年2 月28日止。詎被告自107 年 4 月起,租約即有未按期繳納之情況,繳納狀況如附表所示 ,至108 年9 月16日起則未再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09 年2 月28日止,業已積欠原告租金13期又4000元,扣除押租金44 ,000元後尚積欠原告共246,000 元(計算式22000 ×13+00 00-00000=246000),經原告分別於108 年12月31日以臺中 市福安郵局第509 號存證信函及109 年2 月11日以臺中市福 安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前給付租 金,及確認到期不再延展租約,惟被告收受催告函後,迄未 向原告給付所欠租金,而系爭租約業已屆期消滅,惟被告迄 今仍未將系爭農舍鑰匙歸還,被告未遷讓交還系爭土地及農 舍,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農舍,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土地及農舍及給付欠付之租金。 ㈡此外,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迄今拒不遷讓返還系爭土 地及農舍,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並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2,000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450 條前段、第455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及亦爭租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遷讓返 還系爭土地及農舍予原告,並交還系爭農舍之鑰匙,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246000元,㈢被告應自109 年2 月29日起至遷讓 返還第一項所示農舍及農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 。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有繳納租金,原告在門口種樹造成我無法 搬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及農舍,租期自103 年3 月1 日起並延展至109 年2 月28日止,每月租金每月22,000 元,並已收取2 個月押租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 證,並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7至9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 、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8 年9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且被告於107 至108 年間遲付之租金總 額,已逾2 個月,故原告以臺中市福安郵局第509 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給付欠租,並明確表達期滿不再續租之意,該存 證信函並已於109 年1 月9 日發生送達效力,亦有存證信函 及回執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7、33頁),則系爭租賃契約於 109 年2 月28日業已屆期而消滅;此外,依租賃契約書第7
條第8 項之約定,除經另訂書面契約外,被告即應付清水電 費及搬遷屋內物品完畢,亦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7頁);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 段及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遷 讓交還系爭土地及農舍,自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因原告 於系爭土地及農舍門口植有大樹致其未能搬遷云云,惟經原 告提出樹木砍除照片為據(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而被 告就此部分有何未能搬遷之情則未能再舉證以佐其說,依此 ,被告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㈢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 :
1.被告固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府授地區二字第 10400832031 號函為據並抗辯:我均有按期交租、原告尚未 返還所交付之定金30,000元、系爭土地上有埋設瓦斯管線之 瑕疵等節,然依前開匯款申請書所載,收款人為臺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人則為進化新宿企業有限公司,且被 告僅為匯款代理人(本院卷第115 至121 頁),實無從據為 被告繳納租金之證明;至臺中市政府前開函文乃拆遷之通知 ,亦難認與本案有何相涉;此外,被告未再提出繳租、繳定 金及埋設管線瑕疵之其他證明以佐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抗辯 ,仍難認有據。
2.再者,原告主張本件押租金收取44,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兩造親簽之補充合約為憑,其上載稱:「民國105 年11 月23日租金改為每月貳萬貳仟元正,並於契約中伍萬元保證 金)中扣除陸千元正,105 年11月票扣除」等語(本院卷第 106 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可取;至被告固抗辯 :押租金為5 萬元云云,然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 即難憑採。惟查,被告業已給付租金之日期及金額除如附表 所示外,尚有於108 年5 月13日匯款22000 元至原告指定之 彰化銀行帳戶(本院卷第93頁),準此,原告依兩造間租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268,000 元(計算式: 22000X12+4000=268000),扣除押租金44,000元後,原告 主張被告尚積欠租金224,0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 224000)即屬有理,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㈣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前,被告依系爭租約應給付原告 租金,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屬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及農 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9 年2 月29日起至被告遷 讓交還系爭土地及農舍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規定 、及系爭租約、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土地及農舍,及給付原告224,000 元,暨自109 年2 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農舍之日止,按月給付22,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非可採,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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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金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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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1月30日 │2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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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3月6日 │2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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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3月26日 │2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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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6月26日 │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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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8月13日 │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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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年9月18日 │2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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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年10月22日 │2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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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年12月26日 │2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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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8 年3 月11日│2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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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8 年4 月1 日│2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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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8 年5 月13日│2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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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8 年6月20日 │2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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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8 年7月31日 │2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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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8 年9月16日 │2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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