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491號
原 告 蕭筑韓
被 告 蕭惠月
陳湧元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票號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均未載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追加 陳人華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3人持有由原告所簽發票 號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7000元、 發票日及到期日均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聲 明部分,乃為被告所同意,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3年6月30日向被告蕭惠月及陳湧 元承租其等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由被告陳人華任被告陳湧元之代理人而 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2萬元,押金4萬元 ,原告因此簽發交付被告系爭本票1紙予被告陳人華收執。 因兩造上開租約於109年7月31日合意終止,然被告則以其等 不慎遺失系爭本票為由回覆原告,迄未能返還系爭本票予原 告。因原告對被告確無上開票據債務,然系爭本票尚未返還 原告,日後恐有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可能,斯時原告當 將權益受損,自有確認利益,為此請求判決確認如聲明所示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等確有保管不慎而遺失系爭本票之情形,前亦
已書立切結書1紙予原告收執,原告對被告確已無該票據債 務,故同意原告所為本件之主張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前乃基於租賃契約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 告等人收執,其後兩造間租賃關係業已合意終止,被告對 原告已無系爭本票之債權,本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然 因被告主張其等不慎遺失系爭本票,致原告迄今尚未能取 回系爭本票,而恐有日後遭被告追索之虞,則原告主張如 伊不訴請確認,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應 屬有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伊所述相符之租賃契 約書及切結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同意,則堪認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